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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审判制度发展与级别管辖

更新时间:2025-01-06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一)先秦中国的审判制度,在夏商时代已经具备雏形。同级贵族之间的讼争,一般由上级贵族管辖。一般案件由县审理,但县没有判决死刑权。凡涉及谋反或者贵族官僚等犯罪的重大案件,须由中央司法机关审判,并经皇帝批准。隋唐是中国古代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定型与成熟时期。这是现有文献资料中最早记载各级司法机构审判权限与分工的法律规定。宋代的地方级别管辖分三级。

一、级别管辖

关于中国古代有无级别管辖,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古代无所谓‘级别管辖’,一切案件都应从最基层的县开始诉讼审理。《唐律疏议·斗讼律》称‘凡诸辞讼,皆从下始,从下至上’。”[4]我们认为,根据案件的罪刑轻重而划分司法机构上下级之间的分工和权限,是中国古代历朝通例,只是由于各朝机构设置的不同而有变化。

(一)先秦

中国的审判制度,在夏商时代已经具备雏形。[5]但“中国的信史自殷周以前尤是黑漆一团”,由于“文献不足征”,所以要说夏商时代审判管辖的情形如何,真是难于置答。

西周到春秋时期,尚未建立完整统一的审判机构,但是在中央和诸侯国,陆续出现了一些执掌审判的官职。而且在那时,司法和行政的分工相对明确。这种司法与行政分立的体制,沈家本称之为“尤西法与古法相同之大者”,不像传统社会中晚期,“州县官行政、司法混合为宜”[6],愈往后,愈密切。

据儒家经典记载,周天子有最高的审判权,诸侯之间的争讼,由周王亲自审判。周王及各个诸侯国的宫廷里都设有“司寇”和“士师”,专门管辖中央一级的司法审判,负责打击贼寇等重大的刑事犯罪。在地方,有各层次的“士”,如乡士、遂士、县士和方士等,处理地方盗贼等事务,地方难于审理的案件,移送司寇审理。同级贵族之间的讼争,一般由上级贵族管辖。

战国时期,郡县制取代分封制。自此以降,帝国的政治结构明显地分为中央和地方,地方又分为京师和京师外地区。司法与行政开始不分,行政关系的复杂化和政治分工的进一步细致,使得划分司法机构上下级之间的分工和权限成为必要。所以,我们认为,战国时期是级别管辖制度的形成时期。《包山楚简》和云梦秦简上记载的案例表明[7],秦、楚诉讼案件一般由当事人居住地或案发地的司法机构管辖,有重大影响的复杂疑难案件则上移直至朝廷一级的司法机构处理。至于诸侯或贵族间的诉讼,则须控告至周王或较大的诸侯、贵族处,请求裁断。

(二)秦汉

秦汉时期,中央官僚体系的主体,是丞相、太尉和御史大夫组成的三公和九卿制度。丞相(后改称大司徒)、太尉(后改称大司马)和御史大夫(后改称大司空)常奉诏讨论重大案件,提出判决意见,参与司法活动。九卿之一的廷尉是主管全国审判活动的官员,至东汉时,廷尉已经演变为一个较庞大的审判主管机关。秦汉时,凡遇重大案件通常交给廷尉审理。如汉文帝时的犯跸案和高祖庙座前玉环被盗案,都是由廷尉张释之审断的。廷尉的另一职责是复审各地上报的大案、疑案,“覆案虚实,行其诛罚”[8]。当然,凡重大案件,无论是承担初审还是复审,廷尉均须奏请皇帝裁决。

秦汉时,地方行政长官审理当地案件。秦京师地区置内史,西汉京师及周围地区为三辅,分设京兆尹、左冯翊、右扶风。由于地处要害,这些官员可以直接受理、决断大案,无须报经廷尉。如张敞为京兆尹,断长安偷盗,“穷治所犯,或一人百余发,尽行法罚”[9]。东汉置都洛阳,洛阳令受理京城案件,权势甚重,“强项令”董宣处死湖阳公主家奴就是著例。

秦汉时期,地方主要分为郡、县两级。[10]郡守审断或者复核案狱;县令(长)受理当地的一般民刑案件;县以下为乡,置有秩掌全乡,又有三老、游徼、啬夫,处理民间纠纷及轻微刑事案件。由于乡、里不是一级司法机构,所以乡、里重在调解息讼,不能定罪量刑。

(三)三国两晋南北朝(www.xing528.com)

三国两晋南北朝的级别管辖与秦汉时期有着密切的渊源关系。当然,在分裂割据时代,审判机构在各朝不尽一致。[11]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大体上是县、郡、州、廷尉(或大理)[12]、皇帝五级五审。一般案件由县审理,但县没有判决死刑权。稍微严重的案件,可以直接起诉到郡、州,以郡、州为一审。一般而言,州有权判决死刑,但须报皇帝核准。凡涉及谋反或者贵族官僚等犯罪的重大案件,须由中央司法机关审判,并经皇帝批准。可见,这时期的级别管辖与秦汉时期没有实质上的差异。值得特别说明的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审判制度的门阀化,从魏晋起,为适应保护皇亲国戚、贵族官僚司法特权的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了八议制度,凡属八议之人犯重罪,官府无权受理,必须奏请皇帝裁决。八议制度对后世影响深远。

(四)隋唐

在隋唐时期的专制体制中,包括有中书、尚书和门下等三省,吏、户、礼、兵、刑、工等六部,以及各寺、台、监、府和地方上的各级官僚行政机构。当时的审判管辖,就是与这套政治体制相适应的。隋唐大体实行四级四审:县、州、大理寺及皇帝。一般而言,笞杖刑在地方由县、在京师由所在官府自行判决;徒刑案件由县级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后交州复核;流、死刑案件由州级司法机关受理,审断后交刑部复核。在中央有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个专门司法机关,其中大理寺承担主要的审判职责。“大理寺负责审理的案件有京师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同时,对刑部移送的地方疑难案件有参审权。凡狱案过期未决者,都由大理寺负责重审或判决。凡京师与地方官吏有犯,经断奏迄而仍然称冤的,也由大理寺审详其状。”[13]虽然刑部不是主要的审判机关,是复核机关,而御史台为监察机关,但二者在实际审判中有很大的权势。在京诸司,徒刑以上送大理寺,杖刑以下则由刑部本司处断。御史作为皇帝耳目,经常被特别派往审理案件。所有死刑案件均须经皇帝核准才能执行。隋唐时期的级别管辖,体现了审判过程中各级别之间的权力分配和中央机构之间的互为牵制的关系。

隋唐是中国古代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定型与成熟时期。《唐六典》卷六和注曰:“诸有犯罪者,皆从所发州县推而断之;在京诸司,则徒以上送大理,杖以下当司断之。若金吾纠获,亦送大理。”这是现有文献资料中最早记载各级司法机构审判权限与分工的法律规定。以刑种划分不同层级司法机关的受案范围和终审权限,使各级司法机构的审判权限与分工较以前更为细致和明确,体现了隋唐时期级别管辖制度的进步,对后世影响深远。

(五)宋、元、明、清

宋、元、明、清的级别管辖制度基本上是沿袭唐的级别管辖制度而略有不同。以下略而述之,着重说明这些朝代级别管辖制度的差异与发展。

宋代的地方级别管辖分三级。第一级是县机关,审判权限为杖以下轻罪,宋太宗时规定:“杖罪以下,县长吏决谴。”[14]而对徒以上的狱案,须将案情审理清楚,报州判决,宋代谓之“结解”。第二级是州级机关(同级包括府、军、监)。唐代州级只有徒以下的管辖权。宋代赋予州级机关以更大的司法管辖权。神宗元丰改制以前,州可以对包括死刑在内的大小案件进行判决,元丰改制以后,死刑案件须经路级提刑司详复后才能执行。第三级是路转运司、提点刑狱司等机关。元丰改制以后,“路”始成为地方的最高审级,主管无疑难的死刑案件的终审权。

元朝是一个少数民族政权,在承袭宋代法制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级别管辖。根据元朝法律规定,对于普通的刑、民事案件,杖五十七以下,由(录事)司、县决断;杖八十七以下,由散府、州、郡决断;杖一百零七以下,由宣慰司、总管府决断。[15]

明代大大加强了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相应地在级别管辖上,司法审判权归于中央朝廷,中央的司法机构得到了空前的扩张。相反,基层的司法机构却有所裁减。明代中央主要的司法机构称为“三法司”,即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但明代将会审制度化,通过制度化的会审参与审判重大案件的中央司法机构还有内阁、司礼监、东厂、锦衣卫以及其他机关。[16]明代特务机构“厂卫”设立了直属于皇帝的专门预审机构——北镇抚司,这是明代级别管辖的特色。

明代的州县只能自行审结杖一百以下的案件,称之为“自理词讼”。从审级上而言,明代的府只是单纯的复审机构,本身并无权审结案件。明代实行严格的案件复审制度,一个案件总是从基层开始,在查清事实拟定处罚后,案件都必须经过县、府、省按察使司、朝廷刑部等一级官府的复审,直到有权作出终审判决的机构为止。

清代律例基本沿袭明代的级别管辖制度,恕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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