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唐宋元明清时期的狱政
(一)唐代
刑狱管理的清浊与否,与当时朝政的清明程度有直接关系。唐朝前期出现了中国历史上的“贞观之治”与“开元盛世”。唐初,李世民提出了“仁本、刑末”的宽仁治狱思想,在贞观时期的监狱管理中得到了较好的执行和体现,如男女异狱制度的施行、拷囚制度的建立、颂系制度的推行、虑囚制度的发展等等,一定程度上改变了隋末刑罚威狱的苛政。但唐中后期的政治受宦官乱政、明党相争之干扰,朝政一天天败坏下去,而独求刑狱官吏公正廉明,只能是缘木求鱼而已。尽管唐后期的皇帝累下明勅,要求慎刑恤狱,但并无实际作用。唐懿宗咸通四年(873年)五月敕:“……狱吏苛刻,务在舞文,守臣因循,罕闻亲事,以此械系之辈,溢于狴牢,逮捕之徒,繁下于简牍,实伤和气……其诸州府罪人,并委本道十日内速理,或信任人吏,生情系留,观察使判官,州府本曹官,必加惩谴。”[196]唐懿宗此勅的主要意义,只在于告诉后人其时刑狱的实际状况,狱吏苛刻,务在舞文,囚徒众多,监牢难以容纳。至于“必加惩谴之词”,并不可能有实际效用。
(二)宋元
虽然宋代的狱政管理制度比较健全,但作为封建社会的监狱,制度与现实之间必然存在较大的距离。虽然政府有明确的规定,但监狱未必会依照执行,即使执行,也会大打折扣。尤其是南宋后期,统治者日益腐败,执政能力日渐萎缩,皇帝虽有心于狱政,但也是鞭长莫及,政策无法到位,以致狱政的黑暗也日甚一日。
宋理宗(1225年—1265年在位)起自民间,具知刑狱之弊。初即位,即诏天下恤刑,又亲制《审刑铭》以警其位。每岁在暑,必临轩虑囚。但是,“天下之狱不胜其酷,每岁冬夏,诏提刑行郡决囚,提刑惮行,悉委卒贰,卒贰不行,复委幕属。所委之人,类皆肆行威福,以要馈遗。监司、郡守,擅作威福,意所欲杀,则令入其当黥之由,意所欲杀,则令证其当死之罪,呼喝吏卒,严限时日,监勒招承,催促结款。而又擅置狱具,非法残民,或断薪为杖,掊击手足,名曰‘掉柴’;或木索并施,夹两脰,名曰‘夹帮’;或绳于首,加以木楔;名曰‘脑箍’;或反缚跪地,短竖坚木,交辫两股,令狱卒跳跃于上,谓之‘超棍’,痛深骨髓,几致殒命。”[197]
以前允许州县弹压盗贼奸暴,“罪不至配者,故拘锁之,俾之省愆”。但规定了期限,“或一月、两月,或一季、半年,虽承锁者亦有期限,有口食”。而到了理宗时期,“州县残忍,拘锁者竟无限日,不支口食,淹滞囚系,死而后已”。更有甚者,“以已私摧折手足,拘锁尉砦。亦有豪强赂吏,罗织平民而囚杀之。甚至户婚词讼,亦皆收禁。有饮食不充,饥饿而死者;有无力请求,吏卒凌虐而死者;有为两词赂遣,苦楚而死者。惧其发觉,先以病中,名曰‘监医’,实则已死;名曰‘病死’,实则杀之。至度宗时,虽累诏切责而禁止之,终莫能胜,而国亡矣”[198]。
上面所引述的这两则资料,比较清楚地反映了宋代末期狱政的黑暗与监狱官吏的专横暴虐,这恐怕也是封建社会监狱的顽疾。
元代的监狱规定涉及方方面面,规定不谓不细,恤刑不谓不宽,但实际状况并非如此。元代实行种族压迫,在法律上汉人、南人与蒙古人、色目人之间悬殊甚大,南人、汉人犯罪受到的惩罚比蒙古人、色目人要严厉得多。在监狱管理方面,南人、汉人囚犯所受的待遇也大大低于蒙古人、色目人囚犯。元代的一些恤囚规定,也多是为蒙古人、色目人囚犯而设,汉人、南人囚犯难于获得其体恤。(www.xing528.com)
(三)明朝
有明一代君主独裁制更为突出,在朱元璋“刑乱国用重典”之思想指导下,其刑罚制度更加严酷。尤其是明中后期,宦官干预狱政,厂卫操纵刑狱,狱政更加黑暗。
尽管《大明律》较之《唐律疏议》,在监狱管理方面其律条规定比唐律更为宽松与人性化。但是,律条与实际实施状况之间却有相当大的距离。《大明律》虽几经修改,花了近三十年时间才最后修订完成,而且迄明朝一代亦不曾再予修改,但即使在朱元璋时期,《大明律》的法律效力也很成问题。朱元璋针对官吏贪污犯罪所发布的《大诰》其法律效力就优于《大明律》。此外,明代的司法机构,除了常设机构外,朱元璋时设锦衣卫特务组织,明成祖时设东厂,明宪宗时设西厂,明武宗设内行厂。这些新机构的设置,多操纵于亲信宦官之手,他们践踏法律,制造冤狱,实行恐怖统治。在监狱方面,锦衣卫狱“幽絷惨酷,害无甚于此者”[199]。《大明律》所规定的对待囚犯的人性化措施,几被弃之殆尽。监狱在厂卫的控制之下,成了真正的人间地狱。明成祖永乐九年(1411年)十一月,刑科曹润言:“昔以天寒,审释轻囚。今囚或淹一年以上,且一月间瘐死者九百三十人,狱吏之毒所不忍言。”[200]嘉靖六年(1573年),给事中周郎上书言:“此者狱吏苛刻,犯无轻重,概加幽系,案无新故,动引岁时。意喻色授之间,论奏未成,囚骨已靡。又况偏州下邑,督察不及,奸吏悍卒,倚狱为市,或扼其饮食以困之,或徙之秽溷以苦之,备诸痛楚,十不一生。臣观律令所载,凡逮系囚犯,老疾必散收,轻重以类分,枷杻荐席必以时饬,凉浆暖匣必以时备,无家者给之衣服,有疾者予之医药,淹禁有科,疏决有诏。此祖宗良法美意,宜敕臣下同为奉行。”[201]周郎的上书,对明代监狱奸吏悍卒倚狱为市,囚犯备诸痛楚惨状之描述,说明明代律文形同虚设。监狱黑暗亦非一时一地,而是涉及偏州下邑。明代由于厂卫的猖獗,导致“冤滥满狱”。嘉靖时,有些执法官提出减囚犯死罪,嘉靖帝认为诸囚罪该不赦,执法官乃“假借恩例纵奸坏法,黜降寺丞以下有差”,甚至削除刑部尚书吴山职务。[202]
万历时,朝政黑暗,监狱更是悲苦非常。刑科给事中杨应文言:“……狱禁森严,水火不入,疫疠之气,充斥囹圄。”卫使骆思慕亦言:“……镇抚司监犯且二百,多抛瓦声冤。”镇抚司陆逵亦言:“狱囚怨恨,有持刀断指者。”[203]魏忠贤当政时,监狱成了他打击政敌、滥施淫威的处所。当时东林党人杨涟、左光斗在狱中受全刑(全刑者曰械、曰镣、曰棍、曰拶、曰夹棍),五毒备具,血肉溃烂。而且杨、左二人被锁头拉死后,“停数日,苇席裹尸出牢户,虫蛆腐体。狱中事秘,其家人或不知死日”[204]。而《大明律·断狱·功臣应禁亲人入视》条明文规定:“凡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犯罪应禁者,许令亲人入视……在禁及死所,或中途病死者……差人引领亲人……违者,杖六十。”从杨涟、左光斗之死来看,律条乃图具空文,对权倾天下的宦官及其爪牙们来说,任何律条都不过是可以胡乱扔弃的破烂而已。
(四)清朝
清代监狱管理,比之明代更为细化与有效。明代法律虽也详尽细致,但最高统治者多将其束之高阁,加上厂卫横行,致使监狱管理一片昏暗。清朝统治者多能自觉将其行为宥于法律规定之范围,且清朝未出现明朝那样的严重失控现象,法律总是处在有效的状态,因而监狱的管理比明代更为常规与有效。当然,清朝监狱也存在实际和普遍的黑暗,狱中虐待犯人致死的情况也是非常严重,每年监狱中“瘐毙”者甚多,狱卒呈报为“治疗不愈而死”。狱中的生活状况也远比《大清律例》所规定的要差得多。
《清史稿·刑法志》在谈到清代监狱,“夏备凉浆,冬设暖床,疾病给医药”时也不能不承认:“无如州县惧其延误,每有班馆差带诸名目,胥役藉端虐诈,弊窦丛滋。虽屡经内外臣工参奏,不能革也。”[205]清人方苞在其《狱中杂记》中揭露:“康熙五十一年三月(1652年),余在刑部役,见死而由窦出者日三四人,有洪洞令杜君者,作而言曰:‘此役作也,今时顺正,死者尚稀,往岁日多至日十数人。’余曰:‘何刑部系囚之多至此?’杜君曰:‘刑部……十四司正副郎好事者及书吏、狱官、禁卒皆利系者之多,少有连必多方钩致。苟入狱不问罪之有无,必械手足,置老监,俾固苦不可忍,然后导以取保,出居于外,置其家之所有以为剂,而与吏部分焉。’”[206]如此看来,监狱人满并非犯罪人多,而是狱方为获取利益,把一些不相干连的人硬扯进某个案犯之中,使他们在狱中受尽痛苦,最后只能以家产作抵押,取保释放。一些身体瘦弱者,或家中财产不丰者,就可能被活活折磨死去,以致刑部监狱每日死去者有十数人之多。
清律虽然明文规定禁止“擅设会、铺、所、店等名,私禁轻罪人犯”,但是禁而不止。清代刑事诉讼中,不仅案犯、嫌疑犯被拘捕,而且证人、乡邻、户亲都要被强制性拘传。监狱容纳不下,就将其临时关押在设于官衙旁边的三班衙役的值房里,以便进行敲诈勒索。这种关押地方称之为班房,实际是清代的变相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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