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衣食供给及病囚
囚犯的衣食供给及对病囚的管理构成了古代监狱狱囚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以秦、唐、宋、元、明、清等朝为例,或可以由其中见其概貌。
(一)秦朝
关于秦朝对囚徒衣食供给及病囚的管理,秦墓竹简《仓律》、《金布律》、《司空律》等记载了有关规定。
对囚徒的衣服之规定十分具体。以劳役赎死罪、刑罪的公士以下罪犯,《司空律》规定他们不必穿红色囚服,而私家奴婢被用来抵偿赀赎债务而服城旦劳役的,要穿红色囚服。对于囚服名义上由国家供应,实则自己购买。《睡虎地秦墓竹简·金布律》载:“受(授)衣者,夏衣以四月尽六月稟之,冬衣以九月尽十一月稟之,过时者勿稟。后计冬衣来年。囚有寒者为褐衣。为幪布一,用枲三斤。为褐以稟衣:大褐一,用枲十八斤,直(值)六十钱;中褐一,用枲十四斤,直(值)四十六钱;小褐一,用枲十一斤,直(值)卅六钱。已稟衣,有余褐十以上,输大内,与计偕。都官有用□□□□其官,隶臣妾、舂城旦勿用。在咸阳者致其衣大内,在它县者致衣从事之县。县、大内皆听其官致,以律稟衣。”“稟衣者,隶臣、府隶之毋(无)妻者及城旦,冬人百一十钱,夏五十五钱;其小者冬七十七钱,夏四十四钱。舂冬人五十五钱,夏四十四钱;其小者冬四十四钱,夏卅三钱。”[110]
对于囚徒的饭食,一般由官府提供。《睡虎地秦墓竹简·仓律》载:“隶臣妾其从事公,隶臣月禾二石,隶妾一石半;其不从事,勿稟。小城旦、隶臣作者,月禾一石半石;未能作者,月禾一石。小妾、舂作者,月禾一石二斗半斗;未能作者,月禾一石……隶臣田者,以二月月稟二石半石,到九月尽而止其半石。”[111]但官府要将饭食折算成劳役时间,即通过延长劳役时间来抵偿饭食的花销。刑徒衣服,一般要求自备,如果不自备,由官府提供,但需按价交钱,也可以延长劳役时间来抵偿。
需要指出的是,有关秦朝的监狱管理制度,史书记载不详,而秦墓竹简《仓律》、《金布律》、《司空律》所载也是残缺不全,因此难以洞悉秦朝狱囚管理制度的全面和具体内容。
(二)唐朝
唐朝对囚徒的衣食医药,作了专门规定。囚徒的衣、食通常由家人供应。地点偏远的由官府供给衣食,家人按价付钱。《唐律疏议·断狱》引《狱官令》曰:“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狱中囚徒生病,必须给药治疗。“诸狱囚有疾病,主司陈牒,长官亲验知实,给医药救疗,病重者,脱去枷、、杻,仍听家人内一人入禁看侍。其有死者,若有他故,随状推断。”[112]也就是说,囚徒在狱中非因病死亡,或因病而未能得到及时治疗死亡,或未能获得起码的衣食者,当追究狱吏的刑事责任。《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113]、杻而不脱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
罪犯被处以死刑后若无亲属收尸,则由国家给予棺木埋葬。据《新唐书·刑法志》载:“凡囚已刑(杀)无亲属者,将作给棺,瘗于京城七里外,圹有专瓦铭,上揭以榜,家人得取以葬。”
在押囚徒,监狱长官要经常检视,并根据季节气温变化,给予必要的体恤。同时允许家人入狱服侍。据《新唐书·刑法志》载:“诸狱之长官,五日一虑囚,夏置浆饮,月一沐之,疾病给医药,重者释械。其家一人入侍,职事散官三品以上,妇女子孙二人入侍。”
(三)宋朝
宋代对囚徒衣食供给的管理基本沿袭唐制。其各代皇帝较为重视监狱条件的改善,大多亲自过问,亲自督促。宋太祖开宝二年(969年)五月,“常以暑气方盛,深念缧系之苦,乃下手诏曰:‘两京诸州,令长吏督狱掾,五日一检视,洒扫狱户,洗滌杻械。贫不能自存者给饮食,病者给医药。轻系即时决遣,毋淹滞。’”[114]宋哲宗绍圣四年(1097年)亦规定:“诸狱皆置气楼、凉窗,设浆饮荐席,罪人及时沐浴,食物常令温暖,遇寒量支柴炭,贫者假以衣物。其枷杻暑月五日一濯。”[115]
宋代囚徒的饮食,一般由犯人家属供给。据《宋刑统》卷二十九《囚应请给医药衣食》引《狱官令》曰:“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而“禁囚贫乏无家供送饮食,依法官给”[116]。其标准为“人当日给米二升,盐菜钱十文”[117]。冬季“更给柴炭,贫者假以袄裤手衣之类”[118]。
宋代囚徒生病,监狱有责任找医生给其看病。宋代在各州设有专门的病囚院,“诸道、州、府各置病囚院,或有病囚,当时差人诊侯治疗,瘥后据所犯轻重决断。如敢故违,致病囚负屈身亡,本官吏并加严断”[119]。宋真宗咸丰四年(1001年),从黄州守王雨偁请,诸路置病囚院,徒、流以上有疾者处之,余责保于外。[120]即杖以下,允许在外责保看医。南宋时,保外就医的范围扩大,“虽犯徒流罪而非凶恶,情款已定者,亦听奏保知在,元差官每三日一看验,病损日勾追结绝”[121]。病囚若无保若亲属,须责成监人安之旅舍……选良医医治,日以加减闻。仍责主案吏,时检视饮食。[122](www.xing528.com)
此外,《宋刑统》规定,囚徒有病可暂时去掉刑具,允许家属看视,并允许家属一人入内服侍病囚,监狱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家属入侍,否则要杖狱吏六十。由于狱方的原因,囚徒有病而未及时得到医治并造成病囚死亡者,处狱吏徒刑一年。根据宋朝规定,病囚的医药费属于专项开支,拨款标准为:“每岁殿前、马步军司各支钱五十贯文,大理寺一百贯文,京府节镇一百贯文,余州六十贯文,大县三十贯文,小县二十贯文。”[123]对专项医药费的使用,有专门的账籍登记收支情况。对这笔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否则,依照擅支上供钱物法处徒刑一年。[124]
(四)元代
元代狱政管理亦多承宋制,但有些方面比宋代的规定更为细致具体。如对在禁囚犯,要“轻重异处,男女异室,毋或参杂,司狱致其慎,狱卒去其虐,提牢官尽其诚”;“诸在禁囚徒,无亲属供给,或有亲属而贫不能给者,日给仓米一升,三升之中,给粟一升,以食有疾者。凡油炭席荐之属,各以时具。其饥寒而衣粮不断,疾患而医疗不时,致非理死损者,坐有司罪”。如果在禁囚徒无家属,由监狱提供“羊皮为披盖,裤袜及薪草为暖甲熏炕之用”。“流囚在路,有司日给米一升,有疾命良医治之,疾愈随时发遣。”“禁囚有病,主司验实,给医药,病重者去枷锁杻,听家人入侍。职事散官五品以上,听二人入侍。犯恶逆以上,及强盗到死,奴婢杀主者,给医药而已。”[125]
元代还规定了对违制狱吏的处罚措施。“诸有司,在禁囚徒饥寒,衣食不时,病不督医看候,不脱枷杻,不令亲人入侍,一岁之内死至十人以上者,正官笞二十七,次官三十七,还职;首领官四十七,罢职别叙,记过。”对于怀孕妇女犯罪,元代规定:“产后百日决遣,临产之月,听令召保,产后二十日,复追入禁。”[126]
(五)明朝
明承唐制,从律文规定来看,明代的狱囚管理与唐时相比并无差异。如《大明律·断狱·狱囚衣粮》规定:“凡狱囚应请给衣粮医药而不请给,患病应脱去枷、锁、杻而不脱去,应保管出外而不保管,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司狱官典、狱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皆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若已审禀上司不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依据上述律条,明代在监囚犯有获得衣粮以及有病获得看病和家人入侍的权利。此外,给予违制之司狱与狱卒的惩罚也与唐制大同小异。《唐律疏议》引《狱官令》曰:“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惩纳。”[127]这说明囚徒衣粮并非由官府无偿供给,而只是暂时由官府借予,以后要如数归还。明代律条之“凡应请给……而不请给”,从字面上理解,与唐制一样,也应是有条件的借予,而非由官府拨给。
(六)清朝
清代监狱管理,就监犯的优恤来看,其律条规定甚为详细:
其一,凡是解往刑部以及递解外省的各类囚犯,有司官照支给囚粮,按程给予口粮。如遇隆冬停遣,照重囚例每名给予衣帽。倘或官侵吏蚀,照冒钱粮律治罪。
其二,凡司狱吏目、典史、专管囚禁,如犯人果有冤滥,许管狱官据实申明,如府、州、县不准,许即直申宪司各衙门提讯。
其三,凡牢狱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锁杻常须洗涤,席荐常须铺置,冬设暖床,夏备凉浆。凡在禁囚犯日给仓米一升,冬给絮衣一件,夜给灯油,病给医药,并令于本处有司在官钱粮内支放,狱官预期申明关给,毋致缺误。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锁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
其四,内外刑狱医治罪囚,各选用医生两名。每遇年底,稽考有优劣。如医治痊愈者多,照例俟六年已满,在内咨授吏目,在外咨授典科、训科。不能医治,病死多者,即责革更换。
其五,在监人犯,许令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妻妾、子孙,一月两次入视。使役之人不越两名,若有送饮食者,提牢官验明,禁子转送。其盗犯妻子家口,不许放入监门探视,违者,妻子家口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不准收赎。提牢司狱官吏,参处。[128]清律中关于监犯衣粮的供给由政府开销,这是与唐明律规定明显不同之处。[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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