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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禁系制度简介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西周在殷商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禁系制度,其不仅有惩罚的功能,还有教育的功能。王之同族与有爵位者判处死刑,要押至隐蔽之处行刑。就禁系制度而言,其建立了严格的系囚制度、颂系制度。犯人逮捕入狱后,拘禁于狱中,不论其罪已定或未定,统称为“系囚”。即赦免天下死罪系囚,减罪一等,令其从军戍边或出征作战。

古代禁系制度简介

二、禁系

禁系,亦称囚禁、囚系,即拘捕有关人员并用狱具将其囚而禁之以约束其行动自由的管理制度。禁系制度反映出设置古代监狱之根本功能——惩罚和教育

(一)先秦

说文解字》曰:“囚,繫也,从人在□中。”从殷墟遗址出土的甲骨卜辞及陶俑[88]中可以看出,商朝监狱即已存在对囚犯进行囚禁的现象。此外,所囚之犯还须从事劳役。如纣王时期因进谏而入狱的箕子,被囚禁后还需从事劳役。《尚书·周书·武成》疏谓:“论语云箕子为奴,是纣囚之又为奴役之。”

西周在殷商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禁系制度,其不仅有惩罚的功能,还有教育的功能。如对于“囹圄”这种类型的监狱,《风俗通》称:“圄,与也。言令人幽闭思衍改恶从善,因原之也。”西周的禁系制度具体表现为:一是对囚禁对象(已决犯和未决犯)加以区别管理。《尚书·周书·多方》云:“要囚殄戮多罪……开释无辜。”此处之“囚”,即拘禁罪犯之意。郑玄注:“囚,拘也,拘系当刑罪者,拘系之是为制其不得辄行……此则徙之郭临又囚之。”二是根据罪行的轻重适用不同的狱具对囚犯加以囚禁。《掌囚》规定罪分三等,上罪要手脚并铐,且两手铐于一木。中罪手脚并铐,但两手各一木。下罪则只要手铐,且两手各一木。[89]三是根据囚犯不同的身份地位施以不同的拘禁,规定了对王之同族与有爵位者的优待。王之同族虽为重罪,也只戴手铐,不过两手共一木。有爵位者犯重罪,也只戴脚镣。王之同族与有爵位者判处死刑,要押至隐蔽之处行刑。[90]此外,西周还创设嘉石制度,即“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又不够刑罚处罚的人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的示众和劳役的制度”[91]。《周礼·地官·司救》云:“司救掌万民之邪恶过失而诛让之,以礼防禁而救之,凡民之有邪恶者,三让而罚,三罚而士加明刑,耻诸嘉石,役诸司空。”[92]《周礼》贾公彦疏对西周囚系之制做了很明白的说明,“古者五刑不入圜土,故使身居三木,掌囚守之”,即对于应处五刑的罪犯不入圜土,在未判决之前,有特定的场所加以关押,而且要加戴戒具,完全束缚其行动自由;对于应处五刑而宽宥判以流放的罪犯,在流放地加以囚禁。[93]

(二)秦朝

秦朝在法家思想的指导下,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备的监狱管理制度,并对后世狱政产生深远的影响。秦朝由于经常进行大规模工程建设和其他杂役的需要,其对于已经判决的罪犯多将其“输之司空,编之徒官”[94],从事各种劳役。此外,对公士以下的人犯死罪或其他罪亦可以劳役赎刑罪。为防止刑徒逃跑,对刑徒的看管相当严格。

秦朝监狱对所囚之犯的管理,除受狱官的监管外,还实行以轻刑徒看管重刑徒的制度。秦朝由于刑徒的人数、种类众多,看管人员则明显缺乏,于是秦朝规定判轻刑或服过一定刑期的刑徒看管判重刑的刑徒。《司空律》规定:“免城旦劳三岁以上者,以为城旦司寇。”而城旦司寇就有资格监管城旦舂等刑徒。如果城旦司寇人数不够,也可以由隶臣妾来监管。《司空律》载:“毋令居赀赎责(债)将城旦舂。城旦司寇不足以将,令隶臣妾将……及城旦傅坚、城旦舂当将司者(傅坚,疑为专作夯筑一类劳役的城旦),廿人,城旦司寇一人将。司寇不img45,免城旦劳三岁以上者,以为城旦司寇。”根据该条材料,城旦司寇一个人可以监管二十个城旦舂或城旦傅坚。

此外,对刑徒的出行与活动范围以及刑徒毁损器物都有严格处罚规定。

《司空律》载:“城旦舂衣赤衣,冒赤毡,枸椟欙杕之。仗城旦勿将司;其名将司者,将司之。舂城旦出徭者,毋敢之市及留舍阓外;当行市中者,回,勿行。城旦舂毁折瓦器,铁器、大器,为大车折img46,辄治(笞)之。直一钱,治(笞)十;直廿钱以上,孰(熟)治(笞)之,出其器。弗辄治(笞),吏主者负其半。”

城旦舂身穿红色囚服(只有以劳役代赎刑的公士以下的人可不穿囚服),头戴红色毡巾,施加木械等各种刑具。老年的城旦除了指名要求看管的外,不必看管。城旦舂外去服役,不得前往市场门外停留休息。路经市场中间的,应绕行,不得通过。城旦舂毁坏了陶器、铁器、木器,制造大车时折断了轮圈,应立即笞打,每值一钱,笞十下,值二十钱以上,加以重打,并注销其所毁器物。如不立即笞打,主管的吏应赔偿其价值的一半。

(三)两汉

汉朝在秦朝监狱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套完备的狱制。就禁系制度而言,其建立了严格的系囚制度、颂系制度。犯人逮捕入狱后,拘禁于狱中,不论其罪已定或未定,统称为“系囚”。而颂系制度,也就是矜恤老幼残疾人犯,不戴桎梏的制度。颜师古注:“颂读曰容,容,宽容之不桎梏。”[95]如景帝后元三年(前141年)诏曰:“孕者未乳,当鞫系者,颂系。”[96]此外,将强制犯人从事劳役和兵役确定为一种制度。汉代刑徒的类型有下面几种:

一是到附近或官府从事各种劳役。一般来说,刑徒从事何种劳役,是根据其犯罪判刑之年限决定的。如服五岁刑、四岁刑的罪犯,男子担负筑城的劳役,女子担负舂米做饭等劳役;服三岁刑之男囚为鬼薪,即为祠祀鬼神而伐薪,女囚则为白粲,即为祭祀择米(古时用舂臼舂米,米中仍有谷,拣出米中之谷,方可作成祭祀之饭)。二岁刑之男囚为司寇,司寇戍守城墙;女囚为如司寇。一岁刑之男囚为戌罚作,女囚为复作,男囚一岁刑亦可称为复作。罚作与复作与一般的刑徒有区别,从性质上讲侧重于罚而不重于刑。

二是死囚犯减死服兵役,汉代称为“赦死罪,令从军”。即赦免天下死罪系囚,减罪一等,令其从军戍边或出征作战。如东汉明帝永平八年(65年),“诏三公募郡国中都官死罪系囚,减罪一等,勿笞,诣度辽将军营,屯朔方、五原之边县;妻子自随,便占著边县(注:占著谓附名藉)……凡徒者,赐弓弩衣粮”[97]。永平九年(66年)又下诏:“郡国死罪囚减罪,与妻子诣五原、朔方占著,所在死者皆赐妻父若男同产一人复终身;其妻无父兄独有母者,赐其母钱六万,又复其口算。”[98]

东汉刑徒的家属随迁,并从其优抚政策来看,应视为一种强制(对刑徒而言)加鼓励(对妻子而言)的利民实边性质之举措。

刑徒戍边或从军作战,早在西汉时已经推行。如昭帝元凤元年(前78年),“武都氐人反,遣执金吾马适建、龙额侯韩增、大鸿胪广明将三辅、太常徒,皆免刑击之”[99]。不过没有见到西汉时戍边刑徒家属随迁并给予优抚的资料。(www.xing528.com)

三是征发天下“七科谪”从军作战,屯戌边境。七科谪始于秦,秦始皇将有罪的官吏、逃亡的罪犯、赘婿、有市籍的贾人、曾经有市籍的、父母有市藉的、祖父母有市籍等七种人,把他们迁出咸阳,徙往边境。武帝时,由于大规模的对匈奴和大宛的战争,从天汉四年(前97年)开始,颁布实行征发七科谪当兵打仗。七科谪的前两种人属于罪犯,应是从监狱中征发去戍边打仗。

汉代刑徒无论是作劳役还是戍边作战,其地位十分低下,条件又极其恶劣。许多人忍受不了监护官员的虐待而自杀。据《汉书·陈咸传》载:“咸复为南阳太守,所居以杀伐立威,豪猾吏及大姓犯法,辄论输府,以律程作司空(师古注:司空主行役之官),为地臼木杵,舂不中程,或私解脱钳img47,衣服不如法,辄加罪笞。督作剧,不胜痛(师古注:作程剧苦,又被督察,笞罚既多,故不胜痛也),自绞死,岁数百千人,久者虫出腐烂,家不得收。”[100]陈咸是当时有名的酷吏,后瞿方进为丞相,奏弹陈咸说:“咸前为郡守,所在残酷,毒螫加于吏民。”[101]但是刑徒自杀的现象并非陈咸担任郡太守一例。《汉书·尹翁归传》亦载:“以高第入守右扶风,满岁为真……豪强有论罪,输掌畜官(师古注:论罪,决罪也。扶风畜牧所在,有苑师之属,故曰掌畜官也),使斫莝(师古注:莝斩刍),责以员程,不得取代(师古注:员,数也。计其人及日数为功程)。不中程,辄笞督,极者至以斧自刭而死。”如果不是极其不可忍受,刑徒必不会以自尽的方式结束其性命。此外,由于劳役的条件极其艰苦,刑徒被冻饿而死、患疾病而死者更是非常普通的情况。考古发现古代的刑徒墓地埋葬人数在万人以上,有的甚至还戴着刑具,还有的骨骼已被折断,死之前肯定遭受了刑罚。刑徒死后,只在其墓穴上放上一块刻着其乡里姓名的墓砖就草草掩埋了。汉代,尤其是西汉,重役使,重惩罚,不把刑徒当人看待,此乃汉代刑徒役使制度的一个明显特点。

(四)魏晋北朝

魏晋南北朝沿袭两汉的狱制,并进一步儒家化、制度化。以北朝为例:北魏时,以重枷系囚。“时法官及州县不能以情折狱,乃为重枷,大几围,复以缒石悬于囚颈,伤肉至骨,囚率不堪,因以巫服,吏持此以为能。(孝文)帝闻而伤之,乃制:非大逆有明证而不款辞者,不得大枷,但枷之大小并无定规。”到宣武帝永平初,尚书令高肇等奏:“杖之小大,鞭之长短,令有定式,但枷之轻重,先无定制。请造大枷,长丈三尺,喉下长丈,通颊木各方五寸,以拟大逆外叛。”“杻、械以掌流刑已上。诸台、寺、州、郡大枷,请悉焚之。”“自是枷杖之制,颇有定准。未几,狱官肆虐,稍复重大。”[102]北周之制为:“凡死罪枷而拲,流罪桎而梏,徒罪枷,鞭者桎,杖罪散,以待断。”[103]北齐系囚制度史无明载,但系囚必有制度,这可以北齐的颂系制度推断之。北齐规定:“自犯流罪以下合赎者,及妇人犯刑以下,侏儒、笃疾、残废非犯死罪,皆颂系之。”[104]

(五)唐朝

唐朝作为中国历史上罕有的盛世王朝,其监狱制度相当完备。唐朝的禁系制度之有关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诸方面:

首先,禁囚区分制。唐朝一般监狱所囚禁的对象,主要是待讯传质的人犯和已判决而待执行的罪犯。依唐律规定:“不限有罪无罪,但据状应禁者”[105],均应实行囚禁,其中包括未经审判的嫌疑犯。但对被判处笞、杖、徒、流、死五种不同刑罚的罪犯实行了不同的禁囚制度。笞刑犯作为轻微罪犯判决、执行前后,均依照律法不予囚禁。杖刑以上的罪犯从案发逮捕到执行刑罚之前,均为一般监狱的囚禁对象。也就是说,杖刑犯在立决之前,徒刑犯在发送居作场所之前,流刑犯在遣送配所之前,死刑犯在秋后行刑之前,一律予以监禁。

其次,实行分房分居制。即根据囚犯身份与性别的不同实行分管分押的制度。据《新唐书·百官志·狱丞》载:“唐时‘囚犯贵贱,男女异狱’”。根据囚犯的高低贵贱而实行分押,古已有之,此系等级特权之延伸。而根据性别实行男女异狱,无疑是古代狱制的一大进步,减少了监狱管理中混羁杂居的混乱局面。

再次,暂释狱囚制。《资治通鉴·唐纪太宗贞观六年》称:太宗贞观六年(632年),“见应死者,悯之,纵使归家,期以来球来就死,乃敕天下死囚,皆纵遣,使至期来诣京师”。次年,“天下死囚凡三百九十人,无人督帅,皆如期自诣朝堂,无一人亡匿者,上皆赦之”。此外,还有“开元十六年正月庚申,许徒(刑)以下囚保任营农”[106]之记载。需要指出的是,唐朝有关暂释狱囚制度并非其常制。

最后,严厉打击危害监狱安全之犯罪,此系唐朝狱制之重要特点。一是,严惩囚犯越狱行为,唐律规定:强行越狱者,即“诸被囚禁,拒抗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偷越者,即“私窃逃亡以徒亡论”[107]。同时根据《唐律疏议》的补充解释,“若判案禁者,虽本无罪,亦同囚例”,如有越狱行为与有罪狱囚同等论罪。二是,严惩劫囚、窃囚行为。唐律规定:“诸劫囚者,流三千里;伤人及劫死囚者,绞;杀人者,皆斩。”[108]“窃囚条”规定:“若窃囚而亡者,与囚同罪,窃而未得,减二等,以故杀伤人者,从劫囚法。”三是,如向狱囚提供锥、刀、绳、锯等工具,即使并未造成后果,亦加以处罚。其规定:“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而与囚者,杖一百;若囚以故逃亡及自伤、伤人者,徒一年;自杀、杀人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逃亡,虽无伤杀,也准此。”

(六)宋代

宋代有关禁系之制度,除了沿袭唐朝之规定外,亦有所发展。一是,在唐朝分房分居制度基础上,对老幼、废疾、妇女等实施宽管制度。《宋刑统》卷二十九引《狱官令》:“诸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罪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年八十及十岁、废疾、怀孕、侏儒之类,虽犯罪亦散禁。”二是,发展了五代的配隶制度。所谓的配隶制度,源于五代后晋天福年间,乃指被宽宥死罪的囚徒,在行刑后被送往规定的边远蛮荒之地,剥夺自由,强迫充军或服劳役的制度。同时,为防止囚徒逃亡,宋初还规定发配之犯应戴枷服役。三是,制定编管制度。编管系指囚犯本人或其亲属,被强行递解到指定地区,入当地户籍,受官府监视管制的制度。《宋史·刑法志》载:“凡命官犯重罪,当配隶,则于外州编管。”英宗以后则扩大了编管的范围。

(七)明清

明朝在吸收历代监狱管理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监狱管理制度。在禁系制度上的表现主要为制度严密化,实行分类杂居。明朝对于已决犯、未决犯的监禁一律严格管理,凡是男子犯徒以上,妇女犯奸及死罪,皆应收禁。人犯收监羁押时,随身携带的物件必须依手续交监狱存管。对于犯徒流、迁徙、充军的囚犯定罪判刑后均依法枷杻,明律规定:“其在禁者,徒以上应杻。充军以上应锁(镣),死罪应枷,凡锁者兼锁杻,惟妇人不杻。”明朝除承唐宋之制实行贵贱分监、男女异狱外,还规定老幼废疾锁禁、散收、轻重不许混杂。据《明会典》载,洪武元年(1368年)“令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官吏犯私罪,“徒留锁禁,杖罪以下皆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109]。重罪、强盗、人命死刑囚犯收于内监,一般轻罪或军徒收于外监。当然,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对于轻重、已决未决、锁禁散收等犯并未实行严格的区别,这是我们在考察明代禁系制度时应注意的。

清朝禁系制度之有关规定与明律之规定大抵相同,同时更加细化并发展了囚犯、监狱点视制度、收监出监检查制度、提牢制度等等。如雍正八年(1730年)例:“凡犯人出监之日,提牢官司狱细加查问。”乾隆元年(1736年)规定,凡监禁之囚犯应登记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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