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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监狱立法:从狱囚到狱官的责任要求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处所论述的狱法重点在于后者,即从宏观上阐释古代的监狱立法与古代狱法对狱官的各种责任要求。春秋末期李悝制定的《法经》标志着古代监狱法制的开端。同时,秦朝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狱法,包括狱具制度、囚犯的生活管理制度与狱官责任制度等。唐律规定上述犯罪一律作为枉法论处。

古代监狱立法:从狱囚到狱官的责任要求

二、狱法

狱法,即掌理监狱、狱讼之法,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狱囚的狱具、衣食供给、劳役等方面的管理,二是对狱官的要求与限制,其更多的表现为狱官的责任。此处所论述的狱法重点在于后者,即从宏观上阐释古代的监狱立法与古代狱法对狱官的各种责任要求。

(一)春秋、战国、秦朝

古代有关监狱方面的较为系统的制度化立法,大抵可以追溯至春秋战国时期的变法运动。春秋末期李悝制定的《法经》标志着古代监狱法制的开端。《法经》有六篇:《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其中《囚法》则是有关审判、断狱法律,《杂法》亦部分地涉及监狱管理方面的内容。秦从商鞅变法后,一直奉行法家学说,推行重“农战”、重刑之政策,形成了“缘法而治”的传统,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秦统一后,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令,建立了统一的法律制度,所谓“天下已定,法令出一”是也。[45]官吏通于狱法是这一时期的特点,如《史记·蒙恬传》载:“秦王闻高强力,通于狱法,举以为中车府令。”《汉书·丙吉传》记载:“吉本起狱法小吏,后学‘诗’、‘礼’,皆通大义。”

同时,秦朝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狱法,包括狱具制度、囚犯的生活管理制度与狱官责任制度等。就狱官责任制度而言,根据情节轻重可分为“不直”、“纵囚”、“失刑”等类型。

《睡虎地秦墓竹简》有关于官吏论狱处刑不当,过失称为“失刑”,处治从轻;故意称为“不直”罪。《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记载:“论狱(何谓)不直?可(何)谓纵囚?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及易(轻)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对于违法的司法官吏,《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载:“廷行事,吏为诅伪,赀盾以上,行其论。有废之。”即对于司法官吏处罚一盾以上的钱币外,并撤其职永不叙用。对于犯不直者,甚至罚作劳役或流放。如《史记·秦始皇本纪》载:“三十四年,适治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南越地。”[46]但不分轻重,一律谪发,恐非正常的法律规定。

(二)两汉魏晋北朝

汉朝在秦朝的基础上颁布了《九章律》、《傍章律》、《越宫律》等法律,构成了汉朝法律的基础。两汉时期有关监狱管理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律、令、科、比等法律形式中。如《九章律》在《法经》的基础上亦对监狱的管理作了规定,有《囚》、《捕》两篇。汉律关于“鞫狱不实罪”与“见知故纵罪”的规定虽然不是专门针对狱官而设,但显然包含了对狱官违制行为的追究。

所谓鞫狱不实罪,又称“鞫狱故不以实”、“无所据”等,通常指司法官吏故意错判案件,故出入人罪的行为。对于此类犯罪,汉律的处分与秦律相似,视情节不同而量刑,未必一律处死刑;情节严重者处以极刑,轻者免职。如武帝时,赵弟“坐为太常鞫狱不实,入钱百万赎死而完为城旦”[47]。汉宣帝时,赵广汉以“坐贼杀不辜,鞫狱故不以实”之罪,被处腰斩。[48]东汉明帝时,郭丹“坐考陇西太守邓融事无所据,策免”[49]。宋弘“坐考上党太守无所据,免归第”[50]

而“见知故纵罪”则为汉武帝时廷尉张汤所创,其义据张晏解释为:“吏见知不举核为故纵。”[51]《汉书》云:“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52]即,故意放纵罪犯,使其逃避法律的惩处。在法律责任追究上“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53],对两汉司法影响极大。《汉书·昭帝纪》载:“廷尉李种,坐故纵死罪,弃市。”[54]廷尉王平“坐纵首匿谋反者,弃市”[55];左冯翊贾胜胡“坐纵谋反者,弃市”[56]。就法律而言,武帝以后仍遵循“纵囚与同罪”的原则,但其在具体执行上往往通过重刑所纵之囚来加重“纵囚”之吏的罪过,从而形成了“急纵出之诛”的局面。

魏晋南北朝时期各代的狱法,因袭两汉传统,同时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进一步儒家化,颁布了《新律》、《泰始律》、《陈律》、《魏律》、《北齐律》等,为隋唐狱法的成熟做了重要的准备。

(三)唐代

与前代相比,唐朝的狱法更趋完备,并具人性化的特点。唐朝有《狱官令》,可惜该书已佚,仅《唐令拾遗》、《唐律疏议》保存部分内容。有关监狱管理方面的内容主要记载于《捕亡》、《断狱》两篇之中。其中《捕亡》篇是加强监狱管理的法律;《断狱》篇是有关监狱法令制度的规定,包括系囚、拷囚、悯囚、狱吏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其中,唐律对狱吏违反监狱管理制度,惩罚甚为严厉。《唐律疏仪·断狱》一章中,涉及狱吏违法惩治的内容就不少。具体涉及以下方面:

1.违管罪

《唐律疏议·囚应禁不禁条》规定:“禁囚,死罪枷、杻,妇人流以上去杻,其杖罪散禁。”但诸囚应禁而不禁,应枷、img38、杻而不枷、img39、杻及脱去者,就要追究狱吏责任,犯杖罪者的囚犯而未禁,笞狱吏三十,犯死罪以上则递加一等。如果只是错乱佩戴刑具,即该枷而img40

,该img41而枷,则处罚与应枷者减一等。如果是囚犯自身脱去刑具,对狱吏的处罚视同应禁不禁,应枷不枷之处罚。如果狱吏对不应禁而禁之,不应枷、img42、杻而枷、img43、杻者,杖狱吏六十。如果狱吏将金刃及他物提供给囚犯,可以使囚犯自杀或逃脱,虽然未成事实,亦要杖狱吏一百。如果囚犯逃亡,或自伤,或伤了别人,狱吏要处徒刑一年。

2.不为请给罪

《唐律疏议·囚应给衣食·医药而不给条》规定,囚犯有要求给予衣食、医药以及有病可获家人探视的权利。如果狱吏不按规定给囚犯以衣食、医药以及不允许家人探视,或者减少、偷窃囚犯衣食,笞五十;如果因减少、偷窃囚犯衣食、医药而致囚犯死亡者,处狱吏绞罪。同时对于受到脱除刑具优待的囚犯,而狱吏不及时脱去,杖狱吏六十。囚犯因未脱去刑具,或因未及时获得衣食、医药而致死亡者,处狱吏徒刑一年。

3.受囚犯财物,引导囚犯翻供罪

《唐律疏议·主守导令囚翻供》规定:掌囚、典狱之官,不得受囚犯财物,引导囚犯翻供,或者将有关狱情、证据提供给囚犯,使囚犯能及时对自己的犯罪作出评断,并有所准备,以达到减罪、免罪之目的。唐律规定上述犯罪一律作为枉法论处。受囚犯财物,一尺杖九十,一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三十疋绞。赃轻,或不曾收取财物,但只要为囚犯通传消息,也要按减出入人罪一等处罚。未造成对囚犯刑期的增减,笞五十。受了囚犯之财,但未曾减囚犯刑期,以监临人受取财物论之。非主守(即非掌囚、典狱)而犯,减主守一等处罚。

4.危害监狱安全罪

狱吏以锥、刀、绳、锯之物提供给囚犯,使其得以逃脱或自杀,这是严重危害监狱安全的犯罪。《唐律疏议·与囚金刃解脱》规定:“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而与囚者,杖一百;若囚以故逃亡及自伤、伤人者,徒一年;自杀,杀人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逃亡,虽无伤杀,亦准此。”如果囚徒因狱吏所提供的金刃、绳锯之物得以逃亡后,而尚未判处之前,狱吏本人已将囚徒捕得,或者被他人捕得,或者囚犯自首,或者囚犯已死,各减一等惩罚。即徒以下囚逃者,一年徒上减;流、死囚逃者,二年徒上减。如果给囚犯器物者为囚犯之子孙、奴婢、部典,其处罪同于狱吏。

如果死罪囚徒的亲故受囚徒之托,自身或雇人杀囚徒,以逃避法律制裁,也同样要受到惩罚。《唐律疏议·死罪囚辞穷竟雇请人杀》条规定:“诸死罪囚辞穷竟,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雇请人杀之及杀之者,各依本杀罪减二等。囚若不遣故请,及辞未穷尽而杀,各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役流。”

综上而论,唐朝监狱管理之律条严密、详细而规范。从其体系内容来看,也不乏人性化的条文,尤其是对囚犯衣食、医药以及疾病可获家人探视的规定,彰显了唐前期封建统治者在制定法律时受儒家思想影响,突出“天地三中人为贵”的理念。此外,唐律对监狱管理的规定严密而不苛刻,量刑适当而不滥罚。在整个封建社会中,唐狱的管理可以说是最平实和最有效的。

(四)宋代

宋代有关重要狱法主要为:一是《宋建隆重详定刑统》中的“捕亡律”与“断狱律”;二是经常性的编敕、编例,其中有关监狱制度方面的内容构成了宋代狱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宋朝狱法的一大特色。敕作为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通过编敕从而使敕成为具有相对稳定性与普遍性的法律。编例则是宋廷皇帝批准后中央政府对下级机关的指挥和对皇帝、中央司法机关审判案例的汇编,从而形成条例、断例,并赋予法律效力的活动。如神宗年间颁布的《熙宁法寺断例》、哲宗元符年间颁布的《元符刑名断例》等等。(www.xing528.com)

宋朝亦制定了详细的狱官责任制。神宗即位之初下诏规定:“应诸州军巡司院所禁罪人,一岁在狱病死及二人,五县以上州岁死三人,开封府司、军巡院死七人,推吏、狱卒皆杖六十,增一人则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典狱官如推狱,经两犯即坐从违制。提点刑狱岁终会死者之数上之,中书检察。死者过多,官吏虽已行罚,当更黜责。”[57]

宋哲宗元祐八年(1093年),中书省言:“昨昭内外,岁终具诸狱囚死之数。而诸路所上,遂以禁系二十而死一者不具,即是岁系二百人,许以十人狱死,恐州县驰意狱事,甚非钦恤之意。”哲宗即诏刑部自今不许辄分禁系之数。[58]宋神宗时规定每个监狱的死囚人数不能超过规定的指标,由于每个监狱的囚数不一,因此又有了按囚徒比例制定死囚指标的做法。宋哲宗时考虑到这样容易引起监狱管理的松弛也下诏取消了这一做法。

又据《庆元条法事类》卷七十四《病囚》载:“诸囚在禁病死,岁终通计所禁人数,死及一分,狱子杖一百,吏人减一等,当职官又减一等,每一分递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自不以去官,赦降原减。”根据该条资料,实已取消了死囚指标。因为“死及一个”即死一个人,狱子就要受到杖一百的处罚,实际上要求监狱保证不死一个囚犯。虽然这种规定并不能完全保证在禁囚犯的生命安全,但毕竟可以减少监狱捶拷过当,草菅囚命的现象发生。

南宋时,对管理不善的监狱实行州官连坐之法。规定各州监狱管理不善,囚徒死亡过多的,其狱官、令佐、守卒“悉坐其罪,不以去官赦原”[59]。同时对病死囚犯少的地方官吏则给予升官奖励。绍兴五年(1135年)“宣州上收禁三百五十人,即无病人数,以最少去处当职官各转一官”[60]。这些规定,对限制狱官为所欲为,促使狱官尽心职事,都有一定作用。

(五)元代

蒙古民族在成吉思汗统治时期,在监狱立法上沿用的是简单的民族习惯法“大札撒”。忽必烈即位后颁布了元朝第一部成文法典——《至元新格》,其将“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项辑为一书”[61],以使臣民一体遵行。元仁宗继位后,将“格例条画有关风纪者,类集成书”[62],称之为《风宏宪纲》。至治三年(1323年),元英宗颁行了元朝最为完备的成文法典——《大元通制》。其共2 539条,分制诏、条格、断例、别类四个部分,其中监狱方面的法律规定也较为完备,散见于《职制》、《恤刑》、《平反》、《捕亡》等篇章中。此外,与《大元通制》几乎同时颁布的《大元圣政国朝典章》亦是十分重要的法律汇编,其涉及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内容。

元代规定了对违制狱吏的处罚措施。“诸有司,在禁囚徒饥寒,衣食不时,病不督医看候,不脱枷杻,不令亲人入侍,一岁之内死至十人以上者,正官笞二十七,次官三十七,还职;首领官四十七,罢职别叙,记过。”对于怀孕妇女犯罪,元代规定“产后百日决遣,临产之月,听令召保,产后二十日,复追入禁”[63]

此外,元代还规定了差遣囚徒违制,殴打囚徒,囚徒被奸,受取囚徒财物,诸主守失囚等的惩罚。“诸部送囚徒,中路所次州、县,不寄囚于狱而监收旅舍,以致反禁而亡者,部送官笞二十七,还职本处,防护管笞四十七,就责捕贼,仍通记过名。诸有司各处递至流囚,辄主意故纵者,杖六十七,解职,降先品一等叙,刑部记过。”[64]“诸弓兵祗候狱卒,辄殴死罪囚者,为首杖一百七,为从减一等,均征烧埋银给苦主,其枉死应征倍赃者,免征。”[65]“诸司狱受财,从犯奸囚人,在禁疏加饮酒者,以枉法科罪,除名。”[66]“诸王守失囚者,减囚罪三等,长押流囚官中路失囚者,视提牢官减主守罪四等,既断还职。”“诸掌刑狱,辄纵囚徒在禁饮博,及带刀刃纸笔阴阳文字入禁者,罪之。”[67]

(六)明朝

明朝有关狱法分布于律、诰、令、例、诏等形式的法律规范中。具体为:一是颁行于洪武三十年(1397年)的《大明律》。在《大明律》的“名例”篇中确立了狱具及狱囚罪别、量刑以及刑的执行等有关的刑罚制度,在“刑律”篇中的“捕亡门”中规定了严禁囚犯逃亡,而在“刑律”篇的“断狱”中,更为详细地规定了囚犯的监禁、戒护、衣粮医药、劳役、拷讯等方面的内容。其增加的“罪人拒捕”、“淹禁”、“凌虐罪囚”专条和妇女犯一般罪“不许收禁”的相关规定,是对唐律的重要补充。二是洪武十八年(1385年)至二十年(1387年)间发布的《大诰》四篇(《大诰》、《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大诰武臣》),其乃朱元璋法外用刑惩治贪官污吏、害民豪强的案例汇编。《大明律》恢复或使用了大辟、凌迟、枭首、族诛、刺字、刖足等酷刑,而《大诰》又在此基础上扩大了这些酷刑的使用范围。三是有关监狱的条例。明中叶后,条例的地位逐步上升,出现“律例并行”、“以例破律”的现象。如弘治《问刑条例》既是对《大明律》的补充,也是对《大明律》的修正,突出表现在其扩大了赎刑的范围。此外,皇帝颁布的有关诏令亦是明朝狱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如洪武八年(1375年)令:“杂犯死罪免死,工役终身;徒流罪照年限工役”。再如,嘉靖十七年(1538年)十一月,明世宗颁诏宣布大赦,从而改变了刑法的适用范围和普通时效,有条件地部分地中止了刑罚的执行。[68]

对于违制狱官的法律责任,明律除沿袭唐律外还作出新的规定。比如,对凌虐罪囚行为的惩罚,明律规定:“凡狱卒非理在禁,凌虐、殴伤罪囚者,依凡斗伤论;克减衣粮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因而致死者,绞。司虐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69]唐律有“减窃囚食笞五十”之律,但无凌虐之文,明律增此一条,可谓善美,只可惜徒有其文,凌虐囚徒的行为仍比比皆是。

狱卒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枷锁之具而与囚徒,致使囚徒脱去其枷锁等狱具或囚徒自杀,或囚徒逃逸,给予狱卒之惩罚与唐制大略相同。所不同者,唐律疏议谓虽囚之亲属及他人与者而无狱卒二字。另明律规定,囚犯在逃不分囚徒本身犯罪之轻重,均科狱卒徒刑一年,这与唐制有明显区别。唐律根据囚徒本身所犯罪行轻重之不同,对与囚徒金刃之物者施以不同的惩罚。

明律规定:“凡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犯罪应禁者,许令亲人入视。徒、流者,并听亲人随行。若在禁及至配所,或中途病死者,在京原问官,在外随处官司,开具致死缘由,差人引领亲人,诣阙面奏发放,违者,杖六十。”[70]此条唐律无,为明律所增,可谓明律仁善之处。

关于拷讯,明律规定八议之人,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出入人罪论。

(七)清朝

清朝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大清律例》等基本法律大抵承继明律的有关条文,但亦有所变化。有关狱法集中在名例、捕亡、断狱各篇。乾隆五年(1740年)编纂完成的《大清律例》在继承明律的同时作出了相应变化,如在五刑之外增加了充军、发遣等刑罚,对死刑的适用,进一步明确了斩绞“立决”与“监候”的区别。在参照明朝有关提牢制度的基础上,清朝康熙雍正、乾隆、同治光绪等在位时期,都曾制定过提牢条例或章程,对提牢制度作了规定。在《大清会典》中还有关于清朝中央、地方的各级狱官及其职掌,刑部、提审厅、秋审处、宗人府、盛京刑部的设置和下属的监狱管理等记载。[71]此外,康熙十九年(1680年)奏准的《刑部现行则例》亦部分地涉及狱囚方面的内容,主要是对《大清律例》监狱条文的具体补充。

清代对监狱管理者也有十分明确与严格的要求。

其一,严格狱具制度。如有将轻罪人犯用大枷枷号,及用连根带须竹板伤人者,交部议处;因而致死者,将狱官削职为民。此外,枷犯满日责放,不许先责后枷。遇患病,即行保释医治,痊日补枷;若先责后枷,遇患病不即行保释医治,以致毙命者,交部严加议处。督抚不行察参,或经科道纠参,督抚、司道一并议处。

其二,不许私自设立临时监牢。监狱监押重刑犯,其余轻罪人犯,由地保保候审理。如有不肖官员,擅设仓铺、所、店等名,私禁轻罪人犯及致淹毙者,该督抚即行指参,照律拟断。

其三,刑具须按规定制造。凡一切刑具不照题定工样造用,致有一、二、三号不等者,用刑官照酷刑例治罪;上司各官,不即提参,照循庇例治罪。[72]

其四,狱卒不得凌辱监犯。凡狱卒非理在禁凌辱殴伤罪囚者,依凡斗伤论。克减衣粮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因而致死者,绞。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致死者,减一等。

其五,狱官狱卒不得给监囚错戴刑具。强盗十恶、故杀等重犯用铁锁、杻镣各三道;其余斗殴命案等重犯,以及军、流、徒罪等犯,上用铁锁、镣各一道;笞、杖等犯上用铁锁一道。如狱官、禁卒将轻罪滥用重锁,重罪私用轻锁,及应三道而用九道,应九道而用三道,将狱官提参,禁卒革役。受贿者,照枉法从重论,任意轻重者,照不应锁杻律治罪,提审官失于觉察,交部议处。

其六,狱卒不得受监犯之仇家贿嘱。如受其贿嘱,谋死本犯,依谋杀人首从律治罪。

其七,狱卒不得与囚金刃解脱。凡狱卒以金刃及他物,可以使人自杀,及解脱锁杻之具而与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自伤,或伤人者,并杖六十、徒一年。若囚自杀者,杖八十、徒二年。致囚反狱而逃,及在狱杀人者,绞。其囚在逃,未断罪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若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致死者,减一等。若狱卒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其八,监狱主守不得教狱囚翻供。凡司狱官、典、狱卒,教令罪囚反异,变乱事情,及与通信言语,有所增减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若狱官受财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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