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古代诉讼制度与诉讼泛滥
前文已论述到,中国的“好讼”、“健讼”之风主要开始于隋唐,尤其是宋以后。而这种“好讼”之风与诉权的滥用,以及讼师助讼的活跃,都与隋唐以来法律制度及其中诉讼制度的完备性有明显的因果关系。
隋唐裁判职能的集中和诉权的扩大(当然,深层次原因是经济发展),是导致民间讼事突起的直接原因。例如,唐律规定,除“十恶”等重大犯罪外,一般犯罪,卑幼不得告尊长、奴婢不得告主人;在押囚犯及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疾者,不得控告他人,其他人都可以直接就所涉纠纷向官府提起诉讼,也可以由亲属代为提起,并且必须向基层官府即县衙提起,否则构成“越讼”罪。这样一来,任何人几乎都可将任何纠纷提起诉讼,而所有诉讼都由县官一人审理。这样,审判职能的供需矛盾就日益突出。
尤其是宋朝以后,田债、婚姻、债务等纠纷急剧增加,此时诉讼法律的细密也是前所未有。宋代法律将审判职能进一步集中:第一,法律规定了民事诉讼的时效,超过时效的,官府不再受理。例如宋太祖时,因战乱离走,平安返回认领田宅者,超过15年的,官府不再受理。第二,规定了民事诉讼受理的时间即“务限”。《宋刑统》有“婚田入务”专条,规定每年“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则停滞刑狱事由闻奏”。第三,民事案件可以上诉。这些规定对于官方来说是为了重农抑讼,提高效率,然而客观上带来了讼事的大量堆积。而宋唐司法体制相类似,这势必更加剧了讼事数量和裁判能力的对比。在官员们看来,一开衙门,积压了一年的诉状蜂拥而至,惊呼“讼氓满庭闹如市,吏牍围坐高于城”[58],也就难免让他们觉得民众“嚣讼”、“健讼”了。(www.xing528.com)
明清两代,裁判职能供需矛盾并没有本质的改变。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商品、私有权的广泛化,民间确实从观念上和行为上视诉讼为常事。需要强调的是,伴随着诉讼之门向更多的人敞开,这一时期民众对诉权的滥用,表现在部分当事人极善于钻制度的空子,以达到自己的目的。他们用连篇累牍的状词、辩词、呈词让官府无暇顾及,有些人则靠频繁诬告、捏造事实,使衙门为了弄清实情而耗费时日,疲于奔命。尤其在民事案件中,那些精明的当事人知道有空子可钻,如假冒、诬告可免受处罚,因为民事案件极少用刑,便捏造事实可以让衙门面对杂乱无章的情节无所适从,拒不具结接受判决,而衙门便无法结案,如此等等。这些无休止地纠缠着当时的官府,结果,使它越来越不情愿受理民事案件。只有当事人一告再告、反复催促之后,才列入日程。
面对泛滥的诉讼,愤怒的官方总是认为是讼师、讼棍以及惯于诬告之人煸风点火而起,但毕竟这些兴讼之人所占民众的比例在极少数。很多史料显示,当时诉讼成本很高,绝大多数百姓都视打官司为畏途,即使有那么几个好讼之徒,在诉讼较少产出的成本核算下,他们也不会为些许小事而动兴讼端。但情况恰恰相反。这种局面看来只有把根源归结到裁判权综合且集中这一制度因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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