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清代法律为了明确代书人的责任,控制状词的质量,规定代书人必须在书写完诉状后押盖官府给其准发的戳记。由于代书戳记成为义务,那么没有取得代书资格的讼师又增加了一项工作,即替当事人同代书交涉,让他们按自己的意思写状词,押戳记。结果,代书戳记制度并未发挥其作用,只是增加了一项讼师的业务而已。
七、同代书交涉
同代书交涉这一业务,严格说应归到贿役通吏或把持行为中去,但因其在一定程度上合法正当,且为清代的特殊现象,故将其单独列为讼师的一项业务。清代法律为了明确代书人的责任,控制状词的质量,规定代书人必须在书写完诉状后押盖官府给其准发的戳记。由于代书戳记成为义务,那么没有取得代书资格的讼师又增加了一项工作,即替当事人同代书交涉,让他们按自己的意思写状词,押戳记。
桂超万在《宦游纪略》中记叙了这样一件事。有一个妇人,可能是寡妇,以其堂兄及养子夫妻为被告打了一场官司。经过调查,好像发现她与寄食于其家的讼师通奸。于是传唤代书,问该妇人来求写状时与谁同来,回答说与讼师一同到来,该讼师进屋后要求代书写告状,并让代书修改了文章。[55](www.xing528.com)
从上例中,代书按照讼师之意写文书、押戳记的情况可略见一斑。虽然设立代书戳记制度主要目的是取缔讼师,但在清初浙江省就有人指出:“近阅呈词多有讼师起稿,代书誊请用戳。”[56]乾隆十二年(1747年),中央政府也不得不承认,“虽尝试设立代书,但由于讼师与代书串通作恶,所有呈状皆具代书之名,实出讼师之笔”[57]。结果,代书戳记制度并未发挥其作用,只是增加了一项讼师的业务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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