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活动场所
(一)居住场所
讼师究竟居住在什么地方?这与讼师的业务范围是有紧密联系的。从讼师的主要出身来说,既然主要来源于生员和幕友等类人物,那么他们的主要活动肯定都发生在州城和县城以上的都市。作为与诉讼有关的职业,在进行审判的地方——都市——居住,无疑更有利于接待委托人,更有利于展开相关助讼工作。《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所涉及的讼师大部分居住在县城里,因为如此有利于揽讼贿赇,扩大影响。其中“哗徒张梦高……始则招诱诸县投词入户,停泊在家,撰造公事”[35]。更有甚者是讼师金千二,觉得仅是居住在县城还不过瘾,干脆想在县衙旁边造一栋楼,以便窥瞰县衙的一举一动。[36]当然,这种过于嚣张的行为受到了官方果断的打击,最后被勒令“断治毁拆”。
虽然讼师多以城市为根据地,但如果细究起来的话,我们会发现,实际上乡村也住着很多讼师。因为讼师中主要业务为代写词状。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完全没有必要住在都市里。《湖南省例成案》中讲到,乾隆年间,湘乡县“而原被告控期递状,势必托唆讼之辈代作。若辈散处城乡,实繁有徒,要不止于百十余人”[37]。认为代写呈词之人,城乡合计大约不下百人,他们中的多数,大概是住在乡下的。江西省的乡下也住着很多讼师,其中有一个政令规定“应令保甲查禀”[38]。明末的江苏省,如《崇祯外冈志》所描述,甚至“三家村犊鼻负担之人,无不持蠹吮笔,随手信口,动成援书”。这些材料都表明,造成“健讼”、“好讼”之风的绝不只是住在都市里的讼师,还有广大农村的讼师或“唆讼之辈”。讼师就是这样,适应人们的需要,从农村到城市多层次地存在并活动着。
(二)业务活动场所(www.xing528.com)
1.书铺
书铺是适应古代民众诉讼需要而产生的专门代替别人书写法律或非法律文书的有偿服务机构,书铺在唐代已经形成规模并得到官方的承认。历史上,书铺分为民办官管和官办官管两种形式。唐、宋、元采取的是前一种。明清以后,为加大对“健讼”之风的遏制力度,逐渐对书铺采取官办官管的形式。为什么要通过对书铺的控制而遏制“好讼”之风呢?那是因为书铺实际上多成了讼师活动的公开场所。有的讼师考取了代书资格,自己所开的书铺干脆就成了“讼师事务所”,公开身份是代人写书,实际上则兼具咨询、谋划或贿役通吏等多种功能。有的讼师,自己没有代书资格,就要与书铺主人打好关系,互惠互利,由讼师揽状授意,书铺主人照写盖戳,然后按比例分成。这种情况下,讼师的身份就相当于“书铺人助理”,相当于现在的“律师助理”。但不论哪一种方式,讼师的活动和书铺的关系是绝对分不开的。
2.歇家
歇家指专门提供投宿和歇脚的店家,尤其是专门为办公事、告状人提供住宿和其他服务的店家。歇家之所以成为讼师暗地里的活动场所,不外乎以下两个原因:一是客观上的需要。一个案件从向官府递交诉状,到受理,到审理,到判决,少则需三五日,多则一二十日。这么长的时间,从乡村到县城告状的,必然少不了住宿,所以歇家便应运而生。为解决住宿问题,官府有时也会设置一些公益性的歇店,但毕竟不普遍,绝大多数歇家还是私人办立的。这种旅店的特殊性,使其成了讼师和胥吏极其重要的活动场所,甚至有些歇家就是讼师出资建立的。二是主观上的需要。歇家一般都是选在离官府很近的地方,对这些专为诉讼或办事而来的人来说,不但方便,而且可以从歇家那里获得一般人难以掌握的有利信息;对于官府来说,也便于传唤,询问和审理;歇家还可应官府委托拘留被告,并可充任被判有罪的被告的保释保证人。因此,他们可以同官府保持一种关系,自然也同胥吏和差役互通声气。歇家实际上也就成讼师借题发挥的用武之地。乡民赴官诉讼者必先投于歇家,在此讲定呈词代作费、承行胥吏所取的费用、差役私取费用等全部费用才可以提呈词。[39]歇家已经成了讼师挑词架讼和把持贿赂的黑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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