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法执行判决的责任
1.执行死刑不复奏的责任
“复奏”之制是中国古代诉讼制度中一项重要制度。司法机关判决死刑后,必须奏请皇帝核准后才能执行,否则司法官构成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一般认为,死刑复奏之制出现于北魏时期,史载:“当死者,部案奏闻”[86];正式形成制度则在隋律中。据《隋书·刑法志》记载:“死罪者,三奏而后决。”唐律沿袭隋之传统,实行三复奏制度,同时,还实行五复奏和一复奏制度。司法者违反这种规定,便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据《唐律疏议·断狱》记载:“诸死罪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宋代相比唐代而言大有减少复奏次数的趋势,宋朝统治者鉴于大量案件积压淹滞的情况,为了减轻刑狱淹滞的不利影响和压力,对复奏制度做了变通[87],但对于“死罪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的责任与唐律中规定相同。同时,宋代还明确了“不应奏而奏”的责任。虽然在这方面是否“科罪”,经过几次反复后,至宋宁宗庆元年间最后规定为“自今有司奏谳死刑不当者,论如律”[88]。明清时期坚持死刑案件“三复奏”制度,并同样规定了司法官违制的责任。[89]
2.违时令行刑的责任
受阴阳理论的影响,古代中国形成了一条秋冬行刑(执行死刑)的原则,这个思想理论最初出现于西周的“协日刑杀”。古人认为行刑是执行“天罚”,要符合天意,而春夏是阳气所主的季节,万物生长,一派生机,不能执行死刑;而秋冬是阴气所主,万物萧条,正是执行死刑的时间,加之经汉代董仲舒附会,认为天道之大道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人君奉天出治,当顺天道肃杀之威,而施刑害杀戮之事。”[90]因此两汉坚持秋冬行刑制度,将死刑执行定于立秋之后,冬至之前,即所谓“断狱不尽三冬”[91],并且,执行死刑还定在每月的“望后”(下半月)。魏晋南北朝时期也大致如此。但在隋唐以前,司法官违反时令执行死刑应负何种刑事责任,由于史籍尚缺明确记载,难见其具体制度规定。
自唐开始,司法官违时令行刑的责任趋于制度化。根据唐宋法律规定,如果违时令执行死刑,司法官要负的刑事责任是:“诸立春以后,秋风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待时而违者”是指秋分以前,立春以后,及断屠月、禁杀日不得行刑,故违时日者,加重二等,处杖刑八十。[92]明清时期继承唐宋制度,只是减轻了刑事责任。[93](www.xing528.com)
3.违法执行非死刑的责任
对于死刑以外的流、徒、杖、笞等罪判决后,执行刑罚必须按法律规定,否则,司法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唐朝以后对于徒刑和流刑执行要按规定,不得违反程限。
第一,徒流案件判决后,要将罪名告诉其家属,要罪囚服罪,如果罪人不服,要求复审,司法官要受理,不能立即执行刑罚。否则构成犯罪,唐宋法律规定刑事责任是笞五十,明清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是笞四十。[94]
第二,徒流罪犯判决后,无疑问时,应按规定及时送配罪犯,对淹禁稽留不送的行为给予刑处:“诸徒流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95]明律规定:“凡狱囚情犯已完……审录无冤,别无追勘事理,应断决者,限三日断决,应起发者,限一十日内起发。若限外不断决,不起发者。当该官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96]
第三,对判处徒刑的刑徒,如果掌领囚徒的官吏不令其服役,根据唐代法律规定,要负的刑事责任是:“诸领徒应役而不役,及徒囚病愈不计日令陪役者,过三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97]明律则规定,“拘役徒囚应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给假,病已痊可,不令计日贴役者。过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徒囚年限未满,监守之人故纵逃回,及容令雇人代替者,照依囚人应役月日抵数徒役,并罪坐所由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98]
第四,对违法不执行笞杖刑应负的法律责任。笞杖轻罪判决后进行笞、杖时,司法官不依法执行笞杖刑,主要表现在捶打部位的违法,捶打工具的违法和捶打中换人的违法。如是,司法官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具体规定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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