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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违法裁判责任传承千年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战国、秦朝时期,封建法制始建,开始形成依法刑处司法官违法裁判的制度。由此可见,在魏晋时期,法律规定司法官要严格以律断罪,否则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即对司法官处以罚一盾以上钱以外,还要撤其职并永不续用。即司法官要负的刑事责任是笞刑二十和徒刑半年。把徒、流入死罪的,则应按照完全枉判他人死刑的法律规定判处司法官以死刑。

司法官违法裁判责任传承千年

三、违法裁判的责任

1.不依律判决的责任

中国素来强调成文法的适用,司法官办案时,必须严格遵循成文法律,早在西周时期,就已形成制度。《吕刑》反复强调司法官在惩处犯罪时,要严格遵循法律——“惟敬五刑”,一定要按法律办案——“惟察惟法,其审克之”;只有依律判决才能做到审判公允——“明启刑书胥占,咸庶中正。其刑其罚,其审克之”[74]。如果不是依法判决,而是曲法断案,所谓“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即司法官在断狱中或依仗自己的权势,或乘机勒索财物,或贪赃枉法,由此产生错误,司法官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审理的所犯之罪的刑罚一样——“其罪惟均”[75]

战国秦朝时期,封建法制始建,开始形成依法刑处司法官违法裁判的制度。特别至魏晋时期,律学长足发展,律学家注重从理论上阐述、研究法律的诸问题,对于如何对待依律定罪的问题也成为一个研究课题。晋代律学家刘颂提出:“律法断罪,皆得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法吏以上,所执不同,得为异议。如律之文,守掌法之官,惟当奉行律令……惟得论释法律,以正所断,不得援求诸外,论随时之宜,以明法官守局之分。”[76]刘颂的这个理论经过大臣的充分讨论后被正式规定在法律中:“守文直法,臣吏之节也”;“今法素定,而法为议,则有所开长,以为宜如(刘)颂所启,为永久之制”;“执法断事,既以立法,诚不宜复求法外小善也。若常以善夺法,则人逐善而忌法,其害甚于无法也”[77]。由此可见,在魏晋时期,法律规定司法官要严格以律断罪,否则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在此基础上,唐宋法律进一步明确为:“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78]明清法律对引律断罪的要求及法律责任规定得更加严格、更加明确。[79]

2.出入人罪的责任

在审判案件中,司法官因故、失加重或减免犯人罪责的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法律规定大致始于西周。司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犯“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80]即因依仗权势、挟嫌报恩、受女人影响、收受贿赂、受人请托而出入人罪者,都实行“反坐其罪”的原则。

秦汉时期法律中规定司法官犯“失刑”、“纵囚”、“不直”等故失出入人罪者,都要负法律责任。[81]究竟对违法的司法官怎样处理,《法律答问》对故意行为所犯的不直和纵囚罪的司法官处刑是:“廷行事,吏为诅伪,赀盾以上,行其论。有废之。”即对司法官处以罚一盾以上钱以外,还要撤其职并永不续用。汉承秦制,也有“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的法律规定。[82](www.xing528.com)

自唐至明清,法律对司法官的责任问题规定得具体、明确。大致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故意出入人罪的责任。

故意出入人罪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故意出人罪,二是故意入人罪。“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83]唐律中的入全罪负全罪的责任,似如西周“其罪惟均”的处罚。“从轻入重,以所剩论”,正如《唐律疏议》解释的那样,假如从笞刑十入于笞刑三十,所剩为二十;徒刑一年入于一年半,所剩为徒刑半年。即司法官要负的刑事责任是笞刑二十和徒刑半年。“刑名易者”,即刑名改换的,如应处笞刑的却改换为杖刑,对司法官也应按所剩下的杖刑罪论处。对应处徒刑的却改处流刑,按流刑三等(流二千里、二千五里、三千里)都比照多处徒一年为所剩对待,司法官员的刑事责任为徒一年。如在流刑中从轻入重,即流二千里入于二千里五百里,或三千里,都比照多判处徒刑半年对司法官处刑;如入于加役流,则按劳役二年为所剩罪对司法官进行判罪。把徒、流入死罪的,则应按照完全枉判他人死刑的法律规定判处司法官以死刑。所谓故出人罪者,是按所减轻的罪予以刑处。如从死刑减轻或流刑,则以徒刑或流刑刑处司法官。对此,明清时期最有代表性的法律规定如下:“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论。若增轻作重,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84]根据明律该条注释,它与唐宋不同的地方在于:故意于人之罪的,如果入于徒罪的,每入于徒一等折杖刑二十,每入于流罪一等折合徒刑半年,入于死罪并已决者,折合死罪刑处司法官。相反,故意减重为轻者,也依此计算处罚。

二是过失出入人罪的责任。

唐律规定过失出入人罪也构成犯罪,也要负刑事责任,不过它与故意出入人罪相比,刑罚有所减轻。对此《唐律疏议·断狱》规定:“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这就是指过失出入人罪,也分别全罪及所剩的不同情况比照故意犯对司法官减等处刑;过失入人以罪的减三等处刑;过失出入以罪的,减五等处刑;从笞刑入人于杖百,于所剩罪上减三等;入罪至徒刑上减三等,处杖刑八十;失出于死罪的,减五等处徒刑一年半。明清法律的规定也大致相同。[85]

另外,在审判中司法官要负的责任,还包括惩治缘坐没官不依法,法官受赃枉法,法官赦前断罪不依法,法官违法错判徒流死罪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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