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地位
在等级社会里,法律以公开维护封建等级制度为己任。作为统治阶级的身贵位尊之人享有法律特权,同时法律还区分良人和贱民,良人是指广大的平民,而贱民则包括部曲、奴婢、官户和工乐户、杂户和太常音声人等。他们在法律上处于不同的地位。
在等级观念的影响之下,拥有精英意识的贵族士大夫们本来就以涉足公堂为耻,尤其是与平民发生讼争而对簿公堂,更被认为是一件有辱身份的事情。所以代表主流意识并掌握国家法律机器的贵族官僚们,通过法律确认他们在诉讼上的特权,造成了士庶在诉讼上的不平等地位。关于贵族在诉讼上所享有的特权,早在《周礼·秋官·小司寇》中有记载:“治狱之吏,皆有严威,恐狱吏亵尊,故不使命夫命妇亲坐,若取辞之时,不得不坐,当使其属或子弟代坐也。”[77]这是关于“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记载。可以看出贵族士大夫们无论作为案件的原告或被告,均可以不用亲自出庭与平民对质。在《元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这方面的规定:“诸职官得代及休致,凡有追会,并同见任,其婚姻、田、债诸事,止令子孙、弟、侄陈讼,有辄相占陵者究之。”“诸致仕得代官,不得已与齐民讼,许其亲属家人代诉,所司毋侵扰之。”[78]曾有一段时期,若遇官员与百姓争讼,官员可以书面应诉(公文行移)而不必赴官应对。明清时期开始禁止有司以公文行移,违者有罚,如《明律例》和《清律例》的“官吏词讼家人诉”都规定:“凡官吏有争论婚姻、钱债、田土等事,听令家人告官对理,不许公文行移,违者笞四十。”[79]除了在法律上确保贵族官僚的特权外,在司法的实践中,受阶级意识的影响,司法官往往对于涉讼的士大夫有衣冠同类之感,在与平民的诉讼中,法律的天平不免向士族倾斜。这种存在于法律规定以外的意识,显然是具有重大的法律上的实效的。[80]
作为拥有特权的统治阶级,其内部也是存在等级的。所以如果发生诉讼,也同样存在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主要表现形态是在诉讼中宁屈下级、不罚上司。一个突出的案例是西周时期《匜》铭文记载了一个叫牧牛的下级和叫的上属因五个奴隶的所有权归属发生诉讼,司法官伯杨父判牧牛败诉,其中有一条理由为“女敢吕乃师讼”,即牧牛你怎敢向你上属提起诉讼。这体现出牧牛起诉上级的举动是很难得到司法者的支持和认同的。(www.xing528.com)
在封建社会,具有特殊权利的诉讼当事人莫过于所谓“八议”者及其亲属和九品官吏,特别是“八议”者和五品以上官吏更为特殊。中国古代肯定统治阶级犯罪后有“轻重不在刑书”[81]的法律特权,故对于“八议”者和九品职官在法律中规定了因等次不同而异的法律特权。其法律地位不同于普遍民众,在于他们分别享有“议”、“请”、“减”、“赎”、“官当”的特权,因而也决定了他们是古代中国一群特殊的诉讼当事人。
在特殊的当事人中,还有一种值得一提的人是“丹书铁券”拥有者。丹书铁券是封建皇帝给予那些所谓于国于帝有大功或大恩的人一种特别的享有法律特权的凭证。历代法律中并无此规定,它由皇帝临时作出决定赐予,一旦拥有这种凭证,就享有极大的法律特权,甚至比“八议”者的特权还大,不仅本人,而且祖孙几代都长久享有。汉朝开国君主刘邦就曾赐“丹书铁券”于功臣,据《汉书·高帝纪》记载:刘邦“与功臣剖符作誓,丹书铁券,金匮石室,藏之宗庙”。唐朝的丹书铁券更精致,颁发丹书铁券仪式更隆重,规定的法律特权更大。据陶宗仪《辍耕录》记载:在镶金的瓦形铁券上明书“卿恕九死。子孙三死,或犯常刑,有司不得加责”。因此,我们能够经常看到戏剧、影视上拥有丹书铁券的人肆无忌惮地无视国法、危害社会的情节,绝非子虚乌有之事。这些人实际上是更特殊的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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