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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会审制:重大案件的处理方式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像审理这种大案都是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或副长官参加,又称为大三司使。在元代出现一种比较特殊的“约会”制度,这种会审特指因民族、户籍、职业不同的人发生轻微刑事案件,则由官府召集各自的直属上司共同审理。

中国古代会审制:重大案件的处理方式

二、会审制

中国古代对于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往往不采用独审方式,而是实行会审制度。会审制度,严格地说起源于唐代,制度化于明清

(一)早期会审制

由于魏晋时期律学的兴起,法律理论有长足的发展。刘颂提出了有影响的诉讼职能分立的理论,即“监司”——“以法举罪”、“狱官”——“案劾尽实”、“法吏”——“据辞守文”的理论。在此基础上,唐代开始建立司法机关“三司”制,即以大理寺为审判机关,刑部为复核机关,御史台为监察机关。由于审判事宜主要由大理寺主持,加之审判方式又主要为独审判,统治阶级为了使审判宽恕仁平,确立了对复杂案件的“三司推事”制度,即对重大疑难案件一律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司长官会同审判。据《续通志》卷二五七记载:“(img16子敏)诱梁正言家奴支解之,弃溷中,家童上诉,诏捕img17吏沈璧及他奴送御史狱。命中丞薛存诚、刑部待郎王播,大理卿武少仪杂问之。”像审理这种大案都是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或副长官参加,又称为大三司使。如果由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寺官组成的会审,则称为小三司使。《唐会要》卷五十九也记载了这样一件案件的审理:唐贞元十二年(796年)五月,“信州刺史姚骥举奏员外司马户南史赃犯……命监察御史郑楚相、刑部员外员裴澥,大理寺评事陈正仪充三司,同往覆按之。”

在元代出现一种比较特殊的“约会”制度,这种会审特指因民族、户籍、职业不同的人发生轻微刑事案件,则由官府召集各自的直属上司共同审理。所谓“诸僧、道、儒人有争,有司勿问,止令三家所掌会问”[47]。当然,元朝的这种会审方式并不具有典型性,也不具有普遍性。真正的会审制度成熟于明清时期,且具有典型性。

(二)明代会审制

明代的会审制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三司会审

明朝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专制主义极端发展时期,君主极端专权,因此,在司法权方面,明太祖洪武十七年(1384年)诏令“天下罪囚,刑部,都察院详议,大理寺覆谳后奏决”[48]。从此开始建立了明初的会审制度。当时,刑部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为中央复核机关,都察院为中央监察机关,时称三法司,即一切大狱重囚,由三法司会审,最终由皇帝裁决的制度,称为三司会审。

2.圆审

明史·刑法志》曰:“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大理寺驳回改正,再问驳至三、改拟不当,将当该官吏奏问,谓之照驳。若亭疑谳决,而囚有番异,则改调隔别衙门问拟。二次番异不服,别具奏,会九卿鞫之,谓之圆审。”这段话的大意为:情状文词不清楚,或发现过失出入人罪,大理寺驳回刑部更正;重审后又驳回达三次,如改定罪名仍不恰当,将主审官吏奏劾问罪,这种程序称为“照驳”。如果没有疑情,但罪名判定时,囚犯却翻供否认,就改换到其他衙门审理裁决。第二次再翻供不服判决时,则列状详奏,由九卿会同审讯,这称为“圆审”。简单地说,就是凡遇有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其他朝臣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的制度。

3.大审

明朝重视特务统治,陆续设立诸如锦衣卫东厂、西厂、内行厂等组织。特务组织由宦官统领,绝对忠实于皇帝。因此,特务组织参与司法,且具有特别权力、不受三法司之节制,也不受法律之约束,甚至在一些重大案件的会审中起主导作用。如大审就是绝好的说明。所谓“大审”,即由“司礼太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谓之大审”[49]。这种特殊的会审之制在明宪宗成化时期定制,且“每五年辄大审”。至万历二十九年(1601年)后停止大审,但在万历四十四年(1616年)又恢复施行。(www.xing528.com)

4.热审

热审是指每年从小满后十天开始到六月末停止的对轻罪判决的会审制度。据《明史·刑法志》记载,开始“止决遣轻罪”,后扩大到“徒流以下”。此制始于明成祖永乐年间,开始实行热审制度时,仅行于京师,不在全国实行,而且不具真正意义的会审性质。鉴于此,正德时期兼管大理寺的工部尚书杨守随奏议:“每岁热审事例,行于北京而不行于南京。五年一审录事例,行于在京,而略于在外。今宜通行南京,凡审囚三法司皆会审,其在外审录,亦依此例。”杨议经明武宗“诏可”后,每年一次的热审实行于两京(北京、南京),五年一次的“审录”实行于全国。

5.朝审

朝审制度是明朝最重要的一项会审制度,正式确立于明英宗时期。据《明史·刑法志》记载:“天顺三年令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50]明朝朝审制度虽正式确立在明英宗时期,但其渊源很久远,远可溯至汉代的“录囚”制度,近可联系到明初“会官审录”的做法。正是明初的这一做法才奠定了朝审制度的基础。将明初“会官审录”制的内容与明之朝审、乃至清之秋审内容进行比较,就再清楚不过了。“命法司论囚,拟律以奏……继令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间及驸马杂听之,录冤者以状闻,无冤者实犯死罪以下悉论如律,诸杂犯准赎。永乐七年令大理寺官引法司囚犯赴承天门外,行人持节传旨,会同府、部、通政司、六科等官审录如洪武制。十七年令在外死罪重囚,管赴京师审录……”[51]

(三)清代会审制

清朝时期会审制几同明制,有所变化的主要是秋审制度和九卿会审。

1.九卿会审

清朝的九卿会审基本同于明朝的圆审,凡属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同五部(吏、户、礼、兵、工五部)及通政使会审,称为“九卿会审”。它是中央的最高审级,但判决的执行仍须由皇帝最后核准。

2.秋审

秋审是在明朝朝审制度基础上发展形成的,是复审地方各省死刑案件(监候案件)的制度。因为在每年秋天举行,故称秋审。它是清朝一项重要的会审制度,故又有“秋审大典”之称。早在清初顺治元年(1644年)刑部侍郎党崇雅就提出:“旧制凡刑狱重犯,自大逆、大盗决不待时外,馀俱监候处决。在京有热审、朝审之例,每至霜降后方请旨处决。在外直省,亦有三司秋审之例,未尝一丽死刑辄弃于市。望例区别,以昭钦恤。”[52]由于清初战事频繁,尚顾不上考虑一系列重要的司法审判制度的建立,因此至顺治十年(1653年)以后才列入议事日程。顺治十五年(1658年)十月刑部决议:“各省秋决重犯,该巡按会同巡抚、布、按等官,面加详审,列疏明开情理真应决、应缓、并可矜疑者,分别三项,于霜降前,奏请定夺。”[53]康乾时期,秋审制度趋于规范化。即每年秋天各省督抚对案件(斩绞监候案件)先行审核,提出判决意见,并将“刊刷招册”分送九卿、詹事、科道备阅。八月在天安门外金水桥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会同审理。审理程序大体按三阶段进行。首先是刑部看详、核拟。看详即审核案卷,“分别实、缓、矜、留,出具看语”[54]。其次是会审与具题。刑部做好会审准备工作后,于会审前半月将会审文件(秋审招册看语等)分送各参加会审的机关。到预定日期各官员齐集会审地点进行会审。会审后,以刑部名义向皇帝具题。全部案件分实、缓、矜、留四本,其中情实类还要另造黄册随本进呈。皇帝按一定的格式批示。[55]经皇帝批示后的缓决、可矜、留养承祀的案犯的秋审程序到此结束,依法执行。只有情实的案犯,还要进行下一道程序。最后是复奏和勾决。复奏是死刑执行前向皇帝复奏,以示皇帝“钦恤慎罚之至意”,慎重死刑之思想。复奏后还要照例奉旨“著候勾到”。勾到即勾决,是在皇帝亲自主持下,批准情实犯的死刑执行。皇帝勾决时有两种情况出现,勾决和免勾。勾决的罪犯被执行死刑,免勾的罪犯留下年再行秋审。[56]

3.朝审

清朝朝审制度同样源于明朝的朝审制,只是限于对京师监候死刑案件的会审,确立于顺治十年(1653年)。是年刑部批准:“朝审事宜日期,于霜降后十日举行,将情实、矜疑,有词各犯分三项,各具一本请旨。其情实各犯奉有御笔勾除者,方行处决。”[57]朝审程序是,刑部堂议,经核定具奏后,将有关文件分送九卿、詹事、科道等官,定期(每年八月初)在金水桥西会同审理,拟定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请旨裁定。朝审不同于秋审之处在于,朝审时在押囚犯必须现场审录,刑部承办朝审事宜的是广西司,即其他各司都要将核拟的朝审案件汇齐到广西司办理题本。朝审和秋审一样都是清代一个重要的死刑案件会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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