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独审制
独审制是审判的主要形式,无论是在古中国的奴隶社会或是封建社会,无论是民事诉讼或是刑事诉讼案件。在神判法下主要由司寇、士等司法官独自审理案件。西周《
匜》铭文记载一起刑事案件的独审情况:两个奴隶主贵族为了五个奴隶的所有权争讼于官府后,由司法官伯杨父一人独审。司法官伯杨父受理诉讼后进行庭审,首先宣告牧牛有罪,罪名有两个:一是“女敢以乃师讼”——下级告上级罪,二是“女上挺先誓”——违背誓言罪,二罪并罚:“我义(宜)(鞭)女(汝)千,幭剭女(汝)。”即司法官对牧牛处以鞭一千和处幭剭(墨)之刑。接着,司法官伯杨父鉴于牧牛认罪态度好又改判:“今我赦女(汝)(鞭)女(汝)千,黜剭女(汝)。”即仍处鞭刑一千,墨刑改为较轻的不戴黑巾的黜剭刑。紧接着,司法官伯杨父再次宽赦为:“今大赦女(汝),(鞭)女(汝)五百,罚女(汝)三百爰(锾)。”即宽大为鞭刑减半,处五百鞭打,不处墨刑,罚金三百爰(锾)。从这个案件的审判全过程看,都是一个司法官独自完成的。另一件铭文《曶鼎》也记载了一件诉讼的审判情况:西周中央司法官刑叔在某个地方独审一件“违约”案件。一个奴隶主贵族曶用一匹马、五捆丝买另一个奴隶主贵族限的五个奴隶。订约后,限两次违约,曶以违约罪诉之于官府,司法官刑叔受理该案。最后判决:你卖了东西,不能违约,把五个奴隶“付曶,母(毋)卑(使)弍于
(曶的下属代替曶出面立约者)”。该案之判决仍然是司法官“东宫”独审完成。
秦汉以降,封建制度定型后,形成严格的审级制度,从第一审级的县到中央最高审级的廷尉或刑部或大理寺,中间有郡、州、府,或省、督抚审级(因时代不同,中间审级亦不同)。其中第一审级的县担负着最大量的审判任务,但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是独审制占主导地位,而且是县令(长)主持审判,虽然“宋以前,刑狱一般由佐官或狱吏代审,长官只是签发有关文书或判决书,临决时审问一下而已”[41]。但无论是佐官、狱官的代审,或是长官徒具形式的主审,其实质都为独审制。《居延汉简释文合校》有这样一段记载:“大昌里男子张宗责居延甲渠收虏隧长赵宣马钱凡四千九百二十,将召宣诣官,[先]以[证]财物故不实,臧二百五十以上,[辞]已……”说明的是张宗诉赵宣于官府,要求其偿还马钱,司法官“将”把被告赵宣传讯到官府,首先向赵宣交代不如实提供证言应负的法律责任,然后开始讯问。讯问究竟以何种形式进行,因简文残缺、不得而知,但材料真实地反映了汉代推行的独审制情况。(https://www.xing528.com)
宋代以降的封建社会后期,无论从古籍记载,或在戏剧小说中,乃至在今天的很多影视中都能看到古代审案的场面:一个法官,正襟危坐于台上,两班衙役,诸多刑具齐列堂前,台上法官吆喝一声,带上被告,开始堂审,好一派阴森森的气氛,反映出传统的独审制度的长期运用。只不过,不同于宋以前的是,此后都为长官独审,特别在县一级。这就是民间常说的中国古代县太爷亲自坐堂审判的制度。
封建社会后期强调长官独审案件,主观上是统治阶级想改革以往佐官、特别是狱吏代审制带来的弊端,以革除历代的刑狱冤滥,因此,严格要求长官躬亲折狱听讼。故从宋太祖开始,“诏诸州长吏,凡决徒罪并须亲临”[42]。仁宗时期又下诏:“纠察在京刑狱并诸路转运使副,提点刑狱及州县长吏,凡勘断人案,并须躬亲阅实,无令枉滥淹延。”[43]对于这一主官独审制度,统治阶级还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州县不亲听囚,而使吏鞫者,徒二年。”[44]当然,论及主官独审制时也不能绝对化,因为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若主官出差,佐官属吏仍可独审案件。如宋代县令不在,可由丞或主簿代替审案。时人陈襄任建州浦城主簿时,“会邑缺令,公独当县事。每听讼,必使数人环列于前,私谒者无所发”[45]。二是长官独审制并不完全意味着长官自始至终地一人审理,特别在县以上(不含县)的司法审级中。如宋代州以上负责勘鞫的司理参军、录事参军等,在审讯中仍起了相当的作用。“大辟公事自今令长吏躬亲问逐,然后押下所司点检勘鞫,无致偏曲出入人罪。”“郡之狱事,则有两院治狱官,若某当追,若某当讯,若某当被五木,率俱检以禀,郡守曰可,则行。”[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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