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央司法机关
中国历史上很早就有民、刑诉讼之分,因此,也就有了刑、民诉讼机关的分别设置。
(一)刑事诉讼机关
1.远古“士”或“司寇”制
《尚书·舜典》所载:“帝曰:‘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克允。’”[1]很明显,当时的“士”就是负责刑事诉讼的机关,专理刑事犯罪,并以五刑、五流之刑惩治犯罪。只不过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在秦以前,司法机关与司法官往往称谓同一,未及官署与官名之细分。
夏商时期的中央司法机关(或司法官)一般称为“士”或“司寇”,大致都为沿用尧舜时期的传统并予以发展而成。至西周时期,随着诉讼的发展,司法机关设置也进步了。如中央刑事诉讼机构的设置:中央设大、小司寇,下属有士师与士。大司寇“以五刑纠万民”,并“帅其属而掌邦禁,以佐王刑邦国”[2]。小司寇辅助大司寇,“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附于刑,用情讯之,至于旬乃弊之”[3]。士师之职则为“掌国之五禁之法,以左右刑罚”[4]。士师以下还设各种“士”达十八种之多,其职责无不都是或“听其狱讼、察其辞”;或“掌建邦外朝之法”;或“以赞司寇听狱讼”;或“掌司斩杀戮者”,等等。[5]
从《周礼》记载看,西周中央司法机关相当完备,从司寇到士凡官属六十一种,官吏近三百人,自成体系。但是,这里有三点特别值得指出:一是西周中央司法机关“司寇”相对夏商两代而言,它已发展为专门司法机关,不再兼有军事机关职能,所谓“司寇掌邦禁、诘奸慝、刑暴乱”乃其专掌也。但是,司寇在“以两剂禁民狱”外,也审理民事诉讼,所谓“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入朝,然后听之”[6]。二是《周礼》上记载的中央司法机关分工明细、上下一体,难免渗入后人的溢美之词和憧憬之想(因《周礼》乃后人之作,非“先君周公制周礼”的那部《周礼》)。三是西周是一个“新制度兴”的重要时代,是由神权法向人判法转型而定的时代。因此,司法重人代替以往的司法重神,司法机关空前扩大,职掌也空前分工缜密。
2.秦汉廷尉制
西周之制经春秋战国之际的继承与发展,形成秦汉两代的廷尉之制。秦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大一统的中央集权的专制国家,中央设专职的司法机构廷尉,下设左右正、左右监及平、掾史等属官。廷尉乃专职司法机构(或官吏),从廷尉二字之义便可知晓:“廷,平也,治狱贵平,故以为号。”[7]“尉,罚也,言以罪罚奸非也。”[8]西汉张释之也认为:“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天下用法皆为之轻重。”[9]由此可知秦之廷尉之特殊身份、地位和职责。汉承秦制,中央司法机关虽在西汉景帝和哀帝时曾两次改为大理,但都很快复为廷尉。汉之廷尉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廷尉仍为审判机关,而且作为地方郡国审判的上诉审,即对郡国疑难案件的复审;同时还直接审理皇帝交给的重大案件。二是由于汉代尚书制度的出现,尚书也兼有司法审判职能,到成帝时期,在尚书仆射之下所设的三公曹尚书也能“主断狱”。东汉以后,在尚书令下所设的二千石曹也可“主辞讼事”。这样,三公曹、二千石曹与廷尉同掌司法审判之事宜。
3.魏晋南北朝中央司法机构开始成熟(www.xing528.com)
数百年的动荡、分裂失去了政治上的稳定和经济上的繁荣,却收取了学术和理论上的丰硕。从法律上看,较成熟的、颇具影响的法典制定不是偶露峥嵘,而是频频面世;重要的法律内容、制度被史无前例地创立。各国统治者为了巩固自己的政权,采取一系列健全和扩大司法机构的措施,包括开始建立独立的官署、健全的机构、明确的司法职能,其重要标志是自北齐开始建立大理寺。如果说北齐以前基本沿袭秦汉之廷尉制(其中三国吴时设过大理),使中央审判机关的官署未曾独立,至少也是不甚清楚,那么自北齐设大理寺后,开始官署与官名的分离,官置为大理寺,卿、少卿、丞为长官;正、监、平、律博士、明法掾、司直明法等四十余人为属官,而且各官皆有明确的职能规定。虽然北周曾有过短暂的复古之举,依《周礼》建六官,将大理寺改为大司寇,但至隋兴,旋即又“改周之六官,其所制名,多依前代之法……(置)大理……分司统职焉”[10]。大理寺官有正、监、评、司直、律博士、明法、狱掾等。
4.唐宋“三司”体系的建立
中央司法机关经过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至隋唐已趋完备,形成中央“三司”(刑部、大理寺、御史台)制度。仍以大理寺为中央刑事审判机关,大理寺卿、少卿为主官,丞、正、司直、评事等为属官,其职责为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师重大案件(徒以上案件),复审刑部移送的地方疑难案件。同时,大理寺长官还与刑部、御史台长官共同会审重大案件,形成所谓的“三司推事”制度。
宋承唐制,继续实行“三司”制度,仍以大理寺掌“折狱、评刑、鞫狱之事”[11]。值得指出的是,由于宋朝开始进入中国传统社会后期发展阶段,皇帝为了高度集权,在中央司法机关的设置和职能上也开始出现一些新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存在建官而不任以事、任事而不命以官的做法。如大理寺以朝官一员或二员判事,一员兼少卿,目的在于皇帝高度集权。二是太宗时期又在宫中设审刑院,其地位十分显赫,凡属上奏大案,都必须先送审刑院,再下大理寺、刑部评断,然后再送审刑院评议,最终由皇帝决定。审刑院设置至神宗元丰官制改革后才被撤销,大理寺、刑部始复原职。另外,宋朝一段时间内,中央行政机构(中书)、军事机构(枢密院)、财政机关(三司)也都有权进行审判活动。
5.明清的“三法司”体系
宋亡元兴后,元朝一度撤销了大理寺,将大理寺审判职能归入刑部,同时又设置宗正府作为审判机关,专门管辖蒙古和色目人与汉人相讼的案件,此外还设置了宣政院(宗教管理机关)作为最高宗教审判机构,管辖僧侣的重大案件。但是到明清时,中央司法机构在唐宋“三司”体系基础上建立了“三法司”制度: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但值得注意的是:一是明清“三法司”的分工与唐宋“三司”的分工相比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刑部成为“受天下刑名”的审判机构,相当于唐宋时的“大理寺”;大理寺为“驳正”案件的复核机构,与唐宋时的刑部相似;都察院掌“纠察”,与唐宋御史台职能一样。二是刑部的机构与职能扩大,洪武二十三年(1390年)改宪部,比部、司门、都官为四科,另设十二部。宣德年间,改为十三清吏司,分别管辖全国十三省及京师各衙门的案件。清初刑部设十四清吏司,后增至十七个[12],在尚书、侍郎领导下,分管各省司法审判事务。此外,刑部还设督捕司(专掌追捕逃人)、秋审处(专理秋审事务)、律例馆(专司修订《大清律例》)、提牢厅(专理南北两监)、减等处(专理赦免事务)、赎罪处(专掌官员以钱罚罪事务)、赃罪库(专掌收缴赃款)、司务厅(掌收发文书事宜)等十几个部门。
(二)民事诉讼机关
夏商之际,由于资料乏载,民事诉讼机关是否与刑事诉讼机关分设尚不敢妄言,但自西周开始,民事与刑事诉讼是分开审理的,即除设司寇以外还专设审理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周礼·地官司徒》记载:国家“乃立地官司徒,使帅其属而掌邦教,以佐王安扰邦国”。其司法职能与刑事司法机构——司寇完全有异。司徒作为民事诉讼机构也自成体系,从大司徒、小司徒、乡师到调人、媒氏等达数百人之多。其职责一律为理“讼”不审“狱”。其中,大司徒之职为:“凡万民之不服教,而有狱讼者,与有地治者听而断之,其附于刑者归于士。”[13]汉代郑司农解释为:“与有地治者听而断之,与其地部界所属吏共听断之。士谓主断刑之官。”也就是说,诸如“地治”之类纠纷都由民事诉讼机构审理;如属刑事犯罪则由专门的刑事诉讼机关审断。“调人”之职责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媒氏”之职责为“掌万民之判”,即“凡男女之阴讼,听之于胜国之社”。但如果属刑事诉讼者则一律“归之于士”,民事诉讼机关无权审判。
西周以后,民事司徒机关逐渐演变为“尚书台”中的“民曹”(秦汉)、度支尚书、左民尚书和右民尚书(魏晋),专理田宅等民事诉讼。隋唐以后发展为民部、户部主断民事。全国大小诉讼机关如遇民事诉讼之疑难问题都要征求或请示户部的意见。可见户部为全国最高民事案件的裁决机构。只是在传统专制社会中民事诉讼被视为鼠牙小事,并未像刑事诉讼那样被统治者所见重。因此,民事诉讼沿着中央见轻、地方见重的轨迹惯性下滑,最后定型为县即为民事诉讼的初审机构又是终审机构(特殊情况、特殊时期除外),中央民事诉讼机构实际上已名存实亡,民事诉讼职能也日益萎缩乃至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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