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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息讼,官民共建和谐社会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而言,存在官府调处和民间调处两大调处息讼的方式。(一)官府调处司法调处是诉讼内调处,是由作为司法官的州县官主持和参与的调处息讼。倘其间有亲邻调处,吁请息销,官府当予以矜全。他还转告县里,强调用息讼调解的方法解决民间纠纷。元朝司法机关鉴于“民诉之繁,婚田为甚”,为了减轻承受力,缓和社会矛盾,广泛适用调处。

调息讼,官民共建和谐社会

三、调处息讼原则

儒家思想支配下,贵和持中,贵和尚中,成为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文化的特征。与此相应,中国传统诉讼文化形成了“无讼”的价值取向。所谓“无讼”,即没有或者说不需要争讼。它直接来源于儒家创始人孔子所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86]这句话成为了后世无数宣扬无讼论者的必言之语。无讼是执政者一直追求的目标,要实现无讼,就应当调处息讼。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调处息讼在中国古代由来已久,不仅积累了丰富的“东方经验”,而且形成了一整套的制度。具体而言,存在官府调处和民间调处两大调处息讼的方式。

(一)官府调处

司法调处是诉讼内调处,是由作为司法官的州县官主持和参与的调处息讼。早在西周时期司法官就开始注重以调停案件为己任。据《周礼·司徒》记载,当时国家专设司法官“调人”,其重要职责就是“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春秋时期,孔子不仅宣扬调解息讼的重大意义,并且身体力行,充当出色的司法调解角色。《荀子·宥坐》记载,孔子任鲁国中央司法官时,曾遇到一宗父告子不孝案。孔子不是首先依法审理,而是先将父子二人拘禁起来,并且三个月不加审问,让他们父子俩自己去反省,目的是期望这对父子通过反省,不兴讼事,自行和调。结果,其所预期的目的终于实现了:“父子相拥而泣”,主动要求止讼且发誓“终身不讼”。孔子的行为长久地影响着后世司法官的法律意识和司法行为,使司法官扮演了一个重要的社会角色——诉讼调停者。

司法官吏通常以言辞相劝,晓以大义,使讼者退而自责,甘心息讼,倘有不从,便以威刑相加。清代名判之一的汪辉祖认为,词讼之起,大多系邻里口角、骨肉参商细故,要么是不肖之人从中播弄,因此于审理之时须以义导之,使能悔悟。倘其间有亲邻调处,吁请息销,官府当予以矜全。[87]

有时司法官也通过现身说法的途径,调处纠纷,达到息事宁人的无讼境界。据《汉书·韩延寿传》载:西汉宣帝神爵三年(前59年),左冯翊韩延寿出行巡查属县。至高陵,有百姓兄弟二人由于田产纠纷,前来投诉。韩延寿感叹道:“我为一郡表率,不能宣明教化,造成百姓骨肉之亲相互诉讼,既伤风化,又使当地贤明的长吏与乡民蒙受耻辱,责任在我,应当先行退职。”当天称病不处理公务,在传舍闭门思过。该县县令、县丞、蔷夫、三老也自己囚禁起来等候论罪。于是,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家族相互责难,兄弟两人亦深感懊悔,自己髡首肉袒前来谢罪,愿以田地相让,至死不再争讼。韩延寿闻讯大喜,与二人想见饮酒,加以勉励。他还转告县里,强调用息讼调解的方法解决民间纠纷。[88]

州县官还通过裁决文书的形式,使境内百姓重伦理道德,止讼、息讼。宋代有不少判词通篇充满了息讼的劝告,如《名公书判清明集》第十卷《叔侄争业令禀听学职教诲》判词如下:“‘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当职德薄望浅,不足以宣明德化,表率士风,而使乖争陵犯之习见于吾党,有愧于古人多矣!否则威之,挞以记之,正惧有所不容但己者,而诸友乃能举责善之谊,以启其良心,使其叔侄之情不远而复,岂非区区所望于学校之士者与?示周德成叔侄,仰即日禀听明朋友教诲,遂为叔侄如初。若或不悛,则玉汝于成者,将不得不从事于教刑矣!”[89]

由于封建时代考察官吏的重要标准是讼清狱结,所以官府以息讼为目的,时常强制性地进行调解。其结果是往往迫使当事人屈从于官方意志,以致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现存清朝《顺天府档案》中这样的例子不在少数。如骆二告生员李长龙兄弟用铁锄打伤其父骆自旺(李家长工)致死一案,经过“调解”,李家“情愿帮助厚葬”,骆家自认死者“委因家贫愁急,自服洋药身死、并无别故”[90]。这样,一桩本来被告要处重刑的人命大案,在原告“情愿”息讼的具结下轻松了结了。可见调解息讼的温情纱幕下,掩盖着严酷的阶级压迫实质。(www.xing528.com)

(二)民间调处

民间调处是中国古代比较常见的社会生活现象,它一般是由亲邻、族长或其他乡里基层组织调处解决纠纷,而不去官府申告。它所解决的主要是田土户婚之类的民事纠纷和不一定按国家司法管辖去告官审理的轻微刑事纠纷。民间调处的形式多样,适应性强,因而广受民众的欢迎。秦汉时期的乡蔷夫,“职听讼”,负有调解职责。唐朝乡里讼事,则先由里正、村正、坊正调解。至宋代民间调节已经普遍化了,司法官对于民间争讼,一般均采取先行调处,争取息讼。元朝司法机关鉴于“民诉之繁,婚田为甚”,为了减轻承受力,缓和社会矛盾,广泛适用调处。《至元新格》规定:“诸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荒废农务,烦扰官司。”[91]明代为息讼,纠正“民风浇薄”的状况,甚至规定户婚、田土、斗殴等纠纷凡不经里老而径诉于县者,便是越诉,从而使民间调处成为强制性调解纠纷的制度。此外,还在各州县及乡里设立了申明亭,“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92]。清代康熙朝修订《圣谕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和乡党以息争讼”的内容,说明统治者已深知利用民间力量调解息讼,不仅节约了官府的资源,而且里老们的道德名望使争讼双方相信他们会公平裁决,从而更易使纠纷得到合理解决。

随着宗族势力的扩大和族权的加强,宗族调处成了民间调处最重要的环节,乡规民约和宗法族规为民间调处提供了更广泛的依据。宗法制度影响下的中国古代社会,表现为宗法血缘关系与国家政治关系的高度结合。宗族作为一个社会共同体,它同样是以血缘关系为其内部构成联结纽带,在“家国一体”观念影响下,宗族法成为国家法律的重要补充形式。所谓“家之有规,犹国之有典也,国有典,则赏罚以饬臣民,家有规,寓劝惩以训子弟,其事殊,其理一也”[93]。宗族法以家族伦理关系为基础,并将其作为立法与司法的重要标准和依据。

宗族组织在我国源远流长,而宗族法在东汉时期作为个别现象就已存在。三国时魏人田畴率族聚居,“为约束相杀伤、犯盗、诤讼立法,法重者至死,其次抵罪,二十余条。又制为婚姻嫁娶之礼,兴举学校讲授之业,众皆便之”[94]。从宋代开始,宗族组织在基层社会普遍建立,并相应制定宗族法,以调整宗族内部的各种社会关系。到明清两代,各地宗族法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了长足的进步,清代尤其如此。

宋朝以后发展成熟起来的宗族组织及其宗族法规,积极承担了宗族内部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和几乎全部民事纠纷的法律调整任务。国家也往往授权支持或认可家族组织和族长的司法权力。如元代规定:“诸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喻解,免使荒废农务,烦扰官司。”[95]在清代,如族内发生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其投告和审理的程序在各地宗族法中多有具体而细致的规定,如合肥邢氏宗族法规定:“凡族中有事,必具呈禀于户长,户长协同宗正批示:某日讯审。原被两造及词证先至祠伺候。至日原告设公案笔砚,户长同宗正上座,各房长左右座。两造对质毕,静听户长宗正剖决,或罚或责,各宜禀遵,违者公究。”[96]清代由家内息讼更明定于各宗族谱中,因为,在统治者看来,“一家之中,父兄治之;一族之间,宗子治之”,君臣、父子、夫妇、兄弟等尊卑关系都有常礼可循,根本不应有民事争执,一般婚姻和继承钱债等民事问题,要交由宗法家庭以“家法治之”,非万不得已不对簿公堂“烦扰官司”。宗族法的这种双重作用,虽然不利于国法中民本法律关系的发展,但有利于维护家庭内宗法等级秩序,保护父权、夫权和族权。

调处息讼原则的形成有其深厚的社会的、思想的和政治的根源。它根植于中国古代以血缘为纽带、聚族而居的农业经济社会;形成于儒家以和为贵,重视和谐人伦、礼义的浓厚文化氛围中;实现于封建专制国家追求秩序和稳定的封建统治手段中。从实际情况看,大量民事纠纷在审理之前已经在家族、乡里内部调处息讼,真正呈诉到官,审理结案的是很少一部分。应该说我国古代的调处息讼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它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助于特定领域内人们相互关系的和谐,减轻了诉讼当时人的讼累,有时更有利于纠纷的良性解决。然而,它的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它磨灭了民众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顿挫民众为自己权益而斗争的精神,强化了伦常礼教对民众的思想控制。此外,通过州县官、族长、保甲长等人主持调处,调处的结果体现了宗族与国家的愿望,却往往背离了当事人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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