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讯逼供原则
正如前文所述,有罪推定是中国古代刑律残酷、司法专横、历行纠问式诉讼的客观反映。因此,在纠问式审判方式下,司法官是审判的主体,被告人是客体,审判中为了使被告服罪往往使用刑讯手段。刑讯的目的在于获得口供,口供在古代司法中被认为是定案的主要的、权威的证据。
在中国古代司法中,证据原则很早就被提出来了。《周礼》说“正之以傅别、约剂”,唐律及明律等法律法典也有“据众证定罪”的规定。中国古代的法律虽然没有像近现代那样,对证据种类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有关法律和记载中仍然可以看出古代证据制度包含的内容,即除被告人口供外,主要还有盟誓、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以及勘验结果等,它们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都是十分重要的。但由于口供的权威性,我们在这里只重点讨论刑讯这一“最古老的司法原则”[75]。
刑讯逼供之所以能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不惟是它作为一项制度出现得早,更重要的是在中国古代纠问式审判中,刑讯作为获取证据的有效方式,对案件的审理侦破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中国古代的刑讯制度起源于西周。《礼记·月令》载:“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孔颖达注“掠”为“捶治人也”。可见西周已有刑讯求口供的做法。
刑讯至晚在秦时就合法化和制度化。秦简《封诊式》“治狱”说:“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76]在另则《讯狱》中亦有刑讯条件和爰书的规定。秦以后到明、清,间或有人抨击刑讯,但法律上始终规定在审讯中可施加拷打,并逐渐建立了一套周备的刑讯制度,特别是《明律》和《清律》卷首均载有《狱具图》,开列了讯、杖等刑具的名称和尺寸。(www.xing528.com)
总体而言,刑讯手段在先秦时期审判中相对较少使用,而在秦汉至清时期则大量使用。西周时期是“新制度确立”时期,司法审判领域由过去的神判法转型为人判法,重人的司法审判制度开始确立。随之也就建立了为专制统治服务的纠问式审判方式。[77]当时虽有“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的审讯心理,但毕竟还未普遍化和法律化。秦汉以后情况就不同了,这时纠问式审判已普遍运用,刑讯已合法化,这样,合法刑讯和法外刑讯更为普遍。汉代以后,受儒家仁道思想的影响和指导,虽然对拷讯进行了一定的抑制,但在君主专制条件下,这简直是件可望而不可求的事。历史事实是,唐代察狱之官可以对“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78]。清朝更是明确对“强、窃盗、人命,及情罪重大案件正犯,及干连有罪人犯,或证据已明,再三详究,不吐实情,或先已招认明白,后竟改供,准夹讯”[79]。正因为立法允许刑讯,故司法实践中,刑讯就如一匹脱缰之马,无可制约。
历代司法官如此乐用刑讯制度,原因已毋庸多言。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特别之处是“重视被告人口供的口供主义”[80]。故在中国古代的诉讼中,被告人口供是最重要的证据,没有被告人的供认,一般是不能定罪的。唐律规定:拷讯被告人,“拷满不承,取保放之”[81]。而且要反拷告诉人,即“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82]。又规定:属于议、请、减、老、小、废疾不得拷讯的人,“皆据众证定罪”。《清史稿·刑法三》也说:“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律虽有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文,然非共犯有逃亡,并罪在军、流以下,不轻用也。”这表明,在古代,所有其他证据的法律效力都不及口供高,人证、物证都只能作为辅助性证据,并且必须在有口供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如无口供,仅凭其他证据不能定案;反之,如有口供而无其他证据即可定案。即使对八议等人的“众证定罪”也是有限度的,司法实践中拷打八议者也并不稀奇。
由于拷讯是诉讼中的一个合法程序,因而在古代中国,这种野蛮的没有人道的刑讯方法,不仅被法官看成是有效的惩处犯罪的手段,而且被视成是正当的。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有一段精彩的话可为证:“在旧小说上,我们常见的听讼,亦称折狱的程序是:把‘犯人’拖上堂,先各打屁股若干板,然后一方面大呼冤枉。父母官用了他‘看相’式的眼光,分出那个‘獐头鼠目’,必非好人,重加呵责,逼出供状,结果好恶分辨,冤也申了,大呼青天。这种程序在现代眼光中,会感觉到没有道理。但是在乡土社会中,这却是公认正当的。否则为什么这类记载包公案、施公案等等能成为传统的畅销书呢?”[83]
刑讯在中国古代诉讼制度中虽然是合法的,但主司在审案过程中原则上依律进行拷囚,不得违制,否则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唐朝要求审判官在审判时“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若不以情审察及反复参验,而任意拷囚者,依律规定:主司“合杖六十”[84]。对刑讯的施行和限制性条件,唐律在总结前代的基础上,规定得更为具体:第一,拷打不得过度、过数。《断狱律》规定,拷囚的次数总计“不得过三度”,而且依《狱官令》规定:拷囚,每讯相去二十日,总数不得超过二百,如“拷满不承”,则“取保放之”。第二,惩治拷打有疮病者。法律规定罪囚有疮病要“待差”(等待痊愈)而拷,如不待愈复而拷讯,依律规定:主司“杖一百”,“以故至死者,徒一年半”。第三,拷打的部位。依《狱官令》:“决笞者,腿、臂充受;决杖者,背、脚、臂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如果违制,司法官要处以“笞三十”的刑罚。致囚犯死者,处以刑罚徒刑一年。[85]第四,惩治拷讯有特权者及老幼废疾。有特权者,是指《名例律》规定的议、请、减者;老幼废疾者,是指年70岁以上、15岁以下,及一支废、腰脊折、疾哑、侏儒等。这些人在审讯时“皆据众证定罪”。违规拷讯的主司要依律惩治,致罪有出入者,依故及失出入人罪法论处。此外,法律还规定司法官违法拷讯妇女,以及使用法定刑具以外的其他拷讯工具,均应负刑事责任。
宋朝沿袭唐的规定,宋初曾对刑讯作过较严格的限制,但不久又严刑如故。明、清时期,刑讯制度又进一步发展,甚至突破了唐律的规定,反映了极端专横的封建司法制度的本质和黑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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