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罪推定原则
所谓“有罪推定”原则,就是刑事被告人一经被告发,在未经法院判决之前,已被推定为有罪,并以罪犯对待。
有罪推定是中华民族传统法心理的一个重要方面[69],反映了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和普通民众的一个基本心理基础:“没有罪怎么会把你抓到这儿来?”“好铁不打钉,好人不当兵”,好人也不上公堂,上了公堂就不是好人。于是,“不打不招”成了一条定则,因为不是好人的人都是“贱骨头”,即使“查无实证”,也由于“事出有因”,免不了皮肉受苦。与此相应,一旦被怀疑违法犯罪,甚至进班房,就会人格降等,为舆论所不齿。特别是涉及伦常问题,那就是“与其信其无,不如信其有”了,一辈子受白眼和非议。上述心理的产生显然是受到了儒家所提倡的“无讼”、“贱讼”观念的影响,因为在古人眼中,“讼”是道德败坏的代名词。但是,另一方面,有罪推定也是中国古代刑律残酷、司法专横、历行纠问式诉讼的客观反映。
有罪推定原则的出现可以上溯到我国奴隶社会。《尚书·大禹谟》有“罪疑惟轻”的规定,即对于有犯罪嫌疑而不能证明其有罪时,从轻处罪。虽然从轻,但在实际上还是作为罪犯对待,这就是一种“有罪推定”。
秦律继承了奴隶社会这种有罪推定的原则,其具体表现是:
第一,把未判决的刑事被告人以罪犯对待。在秦的诉讼过程中,只要是父母、主人控告自己的儿子和奴隶,官府就可以立即对被告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即逮捕系狱,实际上即以罪犯对待刑事被告人。《法律答问》载:“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之下?不当环,亟执勿失。”[70]这是父亲以不孝罪名告发亲生儿子,要求法庭处以死刑的案例,官府不但认为不需要经过“三环”,即“三宥”的程序,甚至认为不必经过调查和证实,就对被告人“亟执勿失”,即逮捕系狱。在《告臣》和《黥妾》两份爰书中,都记载了主人捆送自己的奴隶去官府,要求处以“城旦”和“黥劓”的刑罚,官府立即受理,按主人的要求加以处理。而《法律答问》中还说到了一人被推定为盗牛犯,在未判决前已“系一岁”以上,即当作罪犯已被监禁了一年多。(www.xing528.com)
第二,刑事被告人依法对诉讼负有举证责任。相对于“无罪推定”原则而言,在“有罪推定”原则下,一经他人告发,刑事被告人就被推定为有罪,在实际上被剥夺了对自己行为进行辩护的权利,而留给他的仅仅是证明自己有罪的举证责任。这一点在秦的诉讼过程中,具体地表现在“自首”、“自出”或“自告”的法律规定上。《法律答问》载:“把其假(借)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出亡论。其得,坐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71]携带借用的官有物品逃亡,如果被捕狱,就依法以盗窃罪论处;如果是自首,就依法以逃亡罪论处。
第三,司法官吏有权刑讯刑事被告人。刑讯是对刑事被告人履行举证责任的法律保证,也是“有罪推定”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根本区别。秦律允许刑讯,所谓“诘之极而数,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72]。秦二世时,丞相李斯被赵高诬为谋反,拘于囹圄中。“赵高治斯,榜掠千余,不胜痛,自诬服。”[73]在千余次拷掠下,李斯屈打成招。
这是“有罪推定”便于统治阶级制造冤、假、错案最恶劣的表现。[74]
秦律中的这种有罪推定原则几乎完全为后世历代王朝所继承。由于中国古代司法机关隶属于行政、侦审不分,故职掌审判的官员发现犯罪后,总是先入为主,主动纠查犯罪,摆出一副“父母官”的架势。而作为“小民”的当事人在“父母官”前总是战战兢兢,如履薄冰。因此,“有罪推定”原则反映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即审判官与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的地位生动地表现为法官端坐高堂,当事人跪着受审。《水浒》第二十二回中描写县官审问杀人案时说:“知县听得有杀人的事,慌忙出来升堂……知县看时,只见一个婆子跪在左边,一个汉子跪在右边。”这是符合史实的。这种跪着受审的情况到清末变法时,才开始改变。如《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第15条规定:“凡审讯原告或被告及诉讼关系人,均准其站立陈述,不得逼令跪供。”可以说,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只要儒家的“贱讼”观念存在,且在审判中历行纠问式诉讼和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的原则就一定会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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