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情断案
“仁者司法”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注重对被告人行为动机的考察,主要依动机的善恶去决定其罪刑的轻重和有无,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52]。司法官在判决案件时,首先考虑是否合乎情理,至于是否合法,乃是次要的,只有合情合理(哪怕不合法),方可称之为“仁政”。可见封建国家一方面要求官吏援法定罪,不得“违法徇情”;但另一方面,为了夸张统治者的德化仁政,加强与民心的沟通,在特定情况下也主张“执法原情”、“原情定罪”。这与古代中国特殊的国家结构、经济结构、文化结构特征息息相关。“血缘关系基础上的家国一体,孝忠基础上的社会文化,农耕经济基础上的等级特权,决定了古代司法官在审案中认识情理的法律渊源上,颇显偏颇,在渗入法律的情理因素外,更关心的是法外情,特别是在人情、天理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尤其如此。加之,受儒家思想影响至深的司法官,就不可避免地钟爱于情理,谙熟于情审术,不惜以情干律,以情破律。”[53]
以情断案的例子在古代司法实践中不胜枚举。除具引圣人语录、道德故事之外,古人断案大量地使用义、礼、天理、人情一类的字眼,这些都是判案的依据,其效力并不低于正典的法律条文,甚至有时比它们更高。《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判词中,多有“酌以人情为不安”、“情法两尽”、“非惟法意之所碍,亦于人情为不安”之语。特别是胡石壁明确指出:“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清人汪辉祖尝言:“幕之为学,读律而已,其运用之妙,尤在善体人情。盖各处风俗往往不同,必须虚心体问,就其俗尚所宜随时调剂,然后傅以律令,则上下相协,官声得著,幕望自隆。若一味我行我法,或且怨集谤生。古云,利不百不兴,弊不百不除,真阅历语,不可不念也。”[54]可见古人十分重视“情”在审理案件中所起的作用。
宋人郑克所著《折狱龟鉴》中收集了不少以情断案的案例,其中黄霸抱儿一案值得回味。“前汉时,颖川有富室,兄弟同居,其妇俱怀妊。长妇胎伤,匿之。弟妇生男,夺为己子。论争三年,不决。郡守黄霸使人抱儿于庭中,乃令娣姒竞取之。既而,长妇持之甚猛,弟妇恐有所伤,情极凄怆。霸乃叱长妇曰:‘汝贪家财,固欲得儿,宁虑或有所伤乎?此事审矣!’即还弟妇儿,长妇乃服罪。”[55]在该案中,根据封建礼教原则,确立嫡长子对妯娌二人至关重要,因而他们的争执至为激烈不难想见。在如此重大的问题上,黄霸抓住了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母子情,因为只有真正的母亲才会痛惜儿子受伤,所以认定弟妇为小儿的真正母亲,由此体现出情理裁判的特点。(www.xing528.com)
《宋史·太宗本纪》中记载这样一个以情断案的典型案例:北宋太宗端拱元年(987年),四川广安人安崇绪来到京城(开封)控告其继母冯氏,说冯氏在其父生前已被其父休弃,现在又趁其父亡故,企图霸占其父的全部遗产,致使他和生母蒲氏二人生活无着落。大理寺受控后,不问情由,先依“告祖父母、父母者,绞”的律条判安崇绪死刑。宋太宗认为此判不妥,就开会讨论,会上大臣们也争执不下,有人认为此案的关键在于弄清冯氏是否确已被休,如已被休弃,则安崇绪与继母冯氏的母子名分已绝,安本人无“控告继母”之罪,可以继承遗产。但后经调查,冯氏并未被休弃,故大理寺坚持原则。有趣的是,尽管案情如此,但以尚书右仆射李眆为首的四十多位大臣仍反对大理寺的判决,其理由是:第一,蒲氏虽是小妾,但毕竟是安崇绪的生母,与冯氏虽同为母辈,但亲疏有别,安崇绪是因遗产被夺,生母生活无着,才将继母靠到官府,这是出于孝心,值得同情。第二,如判安崇绪死刑,则安家独子被杀而绝嗣,其生母蒲氏更是无依无靠,于情于理均不应该。李眆等人的建议,虽不合法,但合乎情理,合乎“仁道”,故宋太宗最后作出如下判决:遗产(主要是田产)全部判归安崇绪,冯氏也由安崇绪供养,不得有缺。
以情断案的实例令今人无不感叹这些古代司法官对法意与人情的融通。“他们依据法律,却不拘泥于条文与字句;明于是非,但也不是呆板不近人情。他们的裁判常常是变通的,但是都建立在人情之上,这正是对于法律精神的最深刻的理解。”[56]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古人以情断案,其所谓的“人情”的实质是“亲亲”、“尊尊”血缘伦理,以情断案不过是以渲染圣君仁慈的方式来宣扬封建纲常名教。所以,以情断案是礼刑相佐、明刑弼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化。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