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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亲亲相隐的法律原则及其演变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亲亲相隐,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之内,相互隐瞒犯罪事实,不予告发或作证,此举不受法律制裁。西汉独尊儒术后,汉儒不仅将“父子相隐”原则运用于司法实践,并以春秋决狱附会之,而且进一步发挥,将儒家这一理论正式上升为“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原则。目的在于亲亲相容隐原则的实行必须服从于皇权和封建统治的根本利益。

古代亲亲相隐的法律原则及其演变

一、亲属相隐

“亲亲相为隐”的法律原则及相关制度,最能反映“亲亲”、“尊尊”伦理的实质。所谓亲亲相隐,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之内,相互隐瞒犯罪事实,不予告发或作证,此举不受法律制裁。“为亲者讳”、“为尊者讳”,以掩饰“亲者”、“尊者”的过错或罪恶的方式表达对“亲者”、“尊者”的无原则的乃至有害公共秩序的“爱”和“敬”,这是宗法伦理原则支配诉讼活动的极端表现。它把宗族内的尊卑贵贱长幼原则及“贱事贵,卑事尊,少事长”的伦理义务变成了法律原则和义务,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宗法伦理义务的实现。

这一诉讼主张最早是先秦儒家提出来的。《礼记·檀弓》载:“事亲有隐无犯”。《孟子·尽心上》中孟子主张舜将可能犯杀人罪的父亲“窃负而逃”。《论语·子路》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在孔子看来,父子相隐是正直的行为,是孝,孝是道德的,凡符合道德的也就是合法的,倒是不相隐会受到道德的谴责,甚至法律的惩罚。这是典型的以礼率法,以伦理屈法。这种隐匿,对国家法律秩序的破坏再明显不过,但对血缘伦理秩序有明显的保护和巩固作用。正因为如此,战国时期,高举法治大旗的法家就坚决反对和批判父子相隐的原则。

随着秦王朝的解体,法家严刑重罚的以刑去刑思想也失去了其往昔的辉煌,儒家思想重新崛起。西汉独尊儒术后,汉儒不仅将“父子相隐”原则运用于司法实践,并以春秋决狱附会之,而且进一步发挥,将儒家这一理论正式上升为“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原则。

据《通典》所载,大儒董仲舒曾依据上述原则审判过一个疑难案子:甲无子,从道旁拾弃儿乙作为儿子。乙长大后犯杀人罪,把情况告诉了甲,甲将乙隐藏起来。对甲犯什么罪,应处什么刑,当时众说不一。董仲舒认为,乙虽非甲亲生,但同亲子一样,谁也不能改变这一事实。“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可以藏匿乙而不应当坐罪。

董仲舒提出“亲亲得相匿”后,至汉宣帝时始定为法律。宣帝地节四年(前66年)下诏云:“父子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32]这说明汉代首匿相隐的范围为三代,卑者隐匿尊者不为罪,尊者原则上也可以隐匿卑者,但若犯死罪,则要请示廷尉定夺。其他亲属间仍不得首匿。在魏晋南北朝时期,不仅提出了反对强迫亲属之间互证有罪,反对株连亲属;而且还把容隐亲属的范围从原先的“父母、子女、夫妻、祖孙”之间扩大至平辈的兄弟姐妹之间。相隐或首匿的容许范围到《唐律》已相当广泛了,它由汉之三代扩大为“同居”,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所谓同居,据疏文:“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居。虽无服者,并是。”[33]从这里可以看出,唐代容隐的范围已经扩大到了毫无血缘关系的部典、奴婢。《唐律》规定的“同居相为隐”,无论在相隐的范围方面,还是在相隐的内容方面,乃至相隐的限制方面都比汉以来至隋各朝的规定更系统、完备。(www.xing528.com)

由于《唐律》对于亲属容隐制度的范围和内容等都作出了详细和完善的规定,宋、元、明、清各代基本上都承袭了唐朝关于亲属容隐制度的规定,最多只是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略加改动。随着社会关系的紧张,阶级矛盾的剧烈,明清律对于子孙控告尊长的所谓“干名犯义”之罪的处罚比唐朝要大为减轻,同时,还规定了亲属容隐以及干名犯义都不得适用于谋反、谋叛、谋大逆等严重的国事罪。此外,为巩固社会伦理秩序,明清时代容隐亲属的范围进一步扩展到妻亲,以及雇主与雇工之间。如《明律》规定:“凡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婿,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容隐,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隐者皆勿论。若漏泄其事者,及通报消息,致令罪人隐匿逃避者,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容隐,及漏泄其事,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34]清律的规定与明律相同。

亲属容隐明显是对国家的无限权力作了一些限制,使国家的司法权力在家庭的帷幕前不得不止步。但是,这种限制必须有一个前提或条件,这就是对国家的根本利益没有过分的伤害。如果超出这一限度,就不准相隐,隐则有罪。[35]因此,历代法律对于亲亲相容隐,均规定了一些不适用的情况:

第一,自汉至明清,几乎都规定了谋反、谋大逆、谋叛等国事罪不准相隐。如唐律规定:谋反及大逆“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36]。目的在于亲亲相容隐原则的实行必须服从于皇权和封建统治的根本利益。这充分反映了国重于家,忠重于孝的宗法伦理。家族与国,忠与孝,在并行不悖或相成时,两皆维持,但在两者互相冲突而不能两全时,则国为重,君为重,而忠重于孝。

第二,亲属相犯并听告。《唐律疏议》规定:“即嫡、继、慈母杀其父,及所养者杀其本生,并听告。”告期亲以下尊长或告缌麻以上卑幼相侵犯,即侵夺财物或殴打其身,“自理诉者,听”。明律在唐律基础上规定得更明确:“及嫡母、继母、慈母、所生母,杀其父,若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及被期亲以下尊长侵夺财产,或殴伤其身,应自理诉者,并听告。不在干名犯义之限。”[37]之所以这样规定,旨在维护封建的家庭关系,维护孝道,因为孝道是“子为父隐”的内在精神,“子为父隐”正是亲属相隐的核心所在。

综上所述,亲亲相隐在我国古代的发展,经历了由绝对的单向容隐到一定程度的双向容隐;容隐主体范围由部分亲属扩大到一切具有主从关系的人之间;视容隐为义务,不隐则定罪;容隐罪名上由无限制到对国事犯罪的限制;容隐行为的范围不断扩大,并且根据亲属之间亲疏关系的远近确定容隐行为的范围。这反映出亲亲相隐在我国古代主要是基于儒家宗法伦理的内在要求而产生,并随着儒家伦理在古代社会不同时期的影响力而变化发展。

伴随亲属相隐而来的,还有不许亲属在法庭上作证,如果子女证实父母有罪,反而要受刑罚。梁武帝时,建安一妇女犯罪,其子景慈作证,“云母实行此”。法官虞僧虬认为,“案子之事亲,有隐无犯。直躬证父,仲尼为非。景慈素无防闲之道,死有明日之据。陷亲极刑,伤和损俗,景慈宜加罪辟”,结果被流放交州。[38]唐、宋、元、明、清的法律甚至明文规定,根据法律应当相隐的亲属都不得令其作证,官吏如有违反要处杖刑。如《唐律疏议·断狱》“议请减老小”条规定,凡是法律规定属于容隐范围内的亲属,法官“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明、清律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原告不得指被告的子孙、弟、妻及奴婢为证,违者也要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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