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尊卑”原则
中国古代,在儒家思想、伦理观念的主导下,主奴之间和家族内部的尊卑等级甚严,体现出上下有别的封建伦理。反映在诉讼中,为了维护主人和尊亲属的特权,历代法律都不同程度地限制奴婢和卑幼控告主人和尊长。
在中国传统社会里,主奴之间的法律地位是极不平等的。家奴多由买卖而来,有时则由于投靠,或国家对功臣的赏赐。他们一旦属于主人以后,便完全丧失其自由及人格,全由主人任意处分。因此,奴婢不是诉讼主体,如果奴婢告发主人犯罪,就处以刑罚。限制奴告主,是中国古代诉讼制度中一个重要表现,早在秦律中,已有臣妾告主人,不受理,而且告者有罪的规定。《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记载:“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7]“臣”,男奴隶;“妾”,女奴隶。就是说,男奴女婢不能向司法机关告发主人对自己的“擅杀”、“刑”、“髡”的伤害行为,司法机关也不能受理,如果奴婢坚持告,告发之奴婢就要受到刑处。唐律则不仅规定奴婢不能告发主人犯罪,而且连主人的亲属犯罪也不能告发。《唐律疏议》载:“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诬告重者,缌麻,加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加一等。”[8]元朝法律同样规定:“诸奴婢告其主者,处死。本主求免者,听减一等。”[9]辽法,主非犯谋反、大逆及流罪、死罪者,其奴婢无得告首。[10]清律规定:“凡奴仆首告家主者,虽所告皆实,亦必将首告之奴仆,仍照律从重治罪。”[11]
此外,明清时期,因雇佣关系在经济领域的发展,出现了一种特殊的主奴关系,即雇主与雇工的关系。法律将雇工告主,与奴婢告主同列在一起,只是刑罚减轻一等。如《大明律·刑律五·诉讼》“干名犯义”条规定:“若奴婢告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者,与子孙卑幼罪同。若雇工人告家长及家长之亲者,各减奴婢罪一等。”乾隆二十年例规定:“凡旗下家奴告主犯该徒者,即于所犯附近地方充配,不准枷责完结,俟徒限满日,照例官卖,将身价还给原主。”可见雇工的地位是介于奴婢与常人之间的。(www.xing528.com)
如同西方学者所观察到的,“中国古代的各朝法律都确认家族内部这种基于性别、辈分、亲疏程度的不同身份,而这种家族内部的身份差别甚至比一般的社会地位差别更为复杂”[12]。家族内身份的尊卑区别决定了卑幼的诉讼权利必须受到限制,这突出反映在告发犯罪的权利上。中国古代法律虽规定亲属相犯,可以“听告”,但不管怎样,卑幼告发尊长是严格限制的。一般性的原则是:控告尊亲属,要按具体的尊卑亲疏关系而处以不同的刑罚,越是近亲刑越重。《唐律疏议·斗讼》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缌麻,减二等。”“诸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由此可见,卑幼与尊长在诉权上极不平等。
特别是在子为父隐的诉讼观念影响下,如子孙告发父母、证实父母有罪,都是伤天害理的事。南朝时宋人蔡郭认为:“鞫狱不宜令子孙下辞明言父祖之罪,亏教伤情,莫此为大。”此说得到朝廷认可,所谓“朝议咸以为允,从之”[13]。这段话可以说明,在宗法等级制度下,卑幼的权利是难以得到保障的。历代的法律都严格制裁子孙告祖父母、父母的行为。汉衡山王太子爽坐告父不孝弃室。[14]东汉时齐王晃及弟利侯刚与母太姬宗更相诬告,有司奏请免晃、刚为庶人,徒丹阳,帝不忍,诏加贬削。[15]元朝虽以游牧民族入主中原,也严格制裁卑幼告祖尊长的行为,法律上明定:“诸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玷者,并禁止之。”[16]元英宗时,驸马告父谋反,帝曰:“人之事亲,有隐无犯,今有过不谏,复讦于官,非人子之所为。”命斩之。[17]
如果是诬告,则对卑幼的处罚在反坐的基础上加重。如清道光三年(1823年)“张志谦诬告胞兄张愫棍蠹害民情”一案[18],根据法律,如果控告是实,张愫应照“棍徒扰害、拟军”。但经审理证实是张志谦诬告,又根据法律规定,卑幼告期亲尊长,无论所告是否属实,卑幼皆得受罚,因与同居相隐原则违背,故张志谦诬告胞兄,落得个于充军役上加罪三等,发遣新疆当差的下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