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轻重理论之阐析
对于中国传统的诉讼历史,只要我们稍做清理,一幅特殊的让人难以置信的用刑轻重不定的动态画卷顿时展现于眼前。这就不禁让人发问,在儒家德主刑辅、哀仁折狱主导下的中国古代诉讼,为什么“德”不能真正主导,“仁”不能真正贯彻。相反,往往出现“德”主下的刑呈苛峻,“仁”掩下的罚显严酷。而且,尽管历代不断有人对此针砭其弊,直陈其害,也不能达至“中罚”和“得其平”的境界,时轻时重的诉讼历史犹如一匹脱缰的野马,难以驾驭,究竟其原因是什么?对此,我们不能不从其理论层面进行分析。
法律和刑罚乃历史发展之产物,它随着历史而出现、发展,同样也将随着历史消亡而消亡,因此,法律与刑罚在它的自身运动中,因世而异。经过前面的分析,我们清楚地认识到中国古代在其法律运动中,刑罚适用总呈现出马鞍形发展轨迹,总不能在刑罚适中的主轴线上直线伸展。相反,总是激烈地震荡,形成畸轻畸重状态。如果深究其原因,恐怕应归之于“势”的发展和所谓早已形成的“三国三典”理论(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的指导。
(一)“势”之所趋
“势”的发展总是从野蛮到文明,从落后到进步,谁也无法抗拒和扭转。但“势”的发展又是复杂多变的,它既决定于“势”的实际内容,也受制于“势”的多变因素。但归根到底决定于“势”的实际内容——治世方法。我们知道,治世方法大体可分为“专制独裁”式和“民主政体”式,不同的治世方式决定了不同的法制模式和异样的刑罚适用,因而呈现出不同的刑罚适中态或刑罚的轻重不定态,而刑罚的轻重不定态又必然走向刑罚的畸轻畸重。中国古代传统社会从国家产生开始就形成君主专制统治体制——朕即国家。全国服从君主一人:“听予一人之作猷”,“惟予一人有佚罚”[162]。“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163]。君言即法,法效最高——“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164]。由于中国古代这种“势”的作用,国家即一人(君主)一姓(王姓)之国家,刑罚乃一人一姓治世之工具,为了一人一姓之利益,刑罚随意用,鞭子随意抽。因此,刑罚因势轻重乃必然之趋势。另外,由于刑罚使用过极,物极必反,社会鼎沸,人们怒吼,必然造成封建统治的岌岌可危,或者迅速崩溃,这时,统治阶级又不得不收敛一时,休息人们,薄赋社会,政宽刑轻。如是之政,轻重岂不随“势”。
历史上商代以刑罚残酷著称于史,“尔不从誓言,予则孥戮汝,罔有攸赦”[165]。对于“不吉不迪”(不按正道办事)、“颠越不恭”(狂妄放肆)、“暂遇奸宄”(欺诈奸邪)的行为,不仅将本人处死,而且要株连家族,斩草除根。[166]甚至大量使用法外重刑,动辄将人剁成肉酱(醢刑)、细割身体将肉晒成肉干(脯刑)、剖膛取心(剖心刑)等等,刑罚残酷致极。西周时期,鉴于商朝刑滥罚酷而亡国的教训,为了巩固奴隶主政权,刑罚从轻,提出和实施一系列反商暴政严刑的主张和措施:“克明德慎罚,不敢侮鳏寡”[167],“予罔厉杀人”(不要枉杀人)[168],要求司法官要“敬于刑”、“永畏惟罚”、“哀敬折狱”、“非佞折狱,惟良折狱”[169]等等。事实说明,西周的轻刑尚德思想指导了其重德轻罚的实践,取得了比较满意的效果,把“邦畿千里”的大国治理得秩序井然,强盛一时。
继周以后的统一国家秦朝,是在“诸侯异政”的基础上建立的封建专制王朝,秦始皇为了皇权永固,万代传承,又出现一种新的“势”,使秦朝不得不抛弃西周的礼治,实行法家的重法严刑主义,企图以刑去刑,达到大治。所以,对于社会犯罪,小则轻罪重罚——“刑弃灰于道者”;大则株连甚广——“夷三族”,甚至邻里相坐,上下相连……刑罚不可谓不重。刘邦建汉以后,统治阶级和思想家们深深感知到要巩固封建政权,适应“势”的发展,又不得不来一个矫枉过正,行“无为而治”——法定“三章”,休息民生,安定社会。汉初简法轻刑的结果,确实带来了“悉更秦之法”的事功——出现了中国封建社会的第一个太平盛世“文景之治”。但是,三章法难以御奸,封建大一统之“势”在发展中强烈地要求:变无为而治为有为而治。适此之时,雄才大略的汉武帝实行积极有为的政策:“外事四夷,内兴功利”,急功进取,颁典制律,又开始繁法重刑,以治社会;一代新儒董仲舒也适时神化儒学,改造儒学,使服务于汉朝封建专制的法律思想日趋完善——古代正统法律思想由此确立,其结果完全适应了地主阶级加强专制皇权和统治人民的需要。(www.xing528.com)
魏晋以降,直至明清,刑罚轻重之施用,也都是根据封建政权统治之“势”而定。其中最能说明问题者是明初时期的境况。朱元璋在元末农民起义中建立政权后,他看见了元朝“以法变宽松”而失国的事实,总结出“元氏昏乱,威福下移,法度不行”[170],法制“纵弛”,刑罚不重(其实元朝非为轻刑之朝)乃元朝灭国之根本原因。有识于此,朱元璋在建明以后,非常自觉地认识到要巩固封建统治,必须“反元政,尚严厉”,故在建国之后,“当先正纲纪”[171];刑“非猛不可”[172];“刑不得不重”[173]。正是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明初“重典治吏、治民”的立法、司法实践,可谓把封建刑罚施用推向极致,令明朝之先者、洪武之后者都只能望其项背,不能与其比肩。
(二)“三国三典”之所导
“三国三典”,即“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174]。这是古代经典的世轻世重的治国理论,自西周提出以后,便一直为后世法律思想家所演绎。春秋法家思想家子产将其推向“重”:“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鲜死焉;水懦弱,民狎而玩之,则多死焉,故宽难。”[175]子产认为治国用刑,轻刑不如重罚,故坚定地主张重刑轻罪,达至去刑之目标,体现了法家的重刑思想。后经法家重要代表商鞅、韩非的理论发展,形成一个完整的重刑治国的理论体系:“行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罪重刑轻,刑至事生,此谓以刑致刑,其国必削。”[176]“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此所以为治也……欲治者奚疑于重刑。”[177]法家子产、商鞅、韩非的重刑理论经李斯、秦始皇的精心实践,形成秦朝一代严刑酷法之治,在中国历史上把重典治国推向巅峰。
儒家孔子将“三国三典”和子产“火水”理论发展为“宽猛相济”的治国思想,认为治国既要用“宽”治,又要用“猛”治,缺一不可,而且主张交替使用,才能国治民安,国是以和。实际上,无论西周的“三国三典”理论,还是孔子的“宽猛相济”主张,都是以律治国,诉讼审判上或因地域、时空不同而分别强调轻重不同的刑罚而已,但是其中缺失的仍是一个刑罚轻重适用的“度”或标准,也正是因为如此,中国传统诉讼,施刑用刑,总呈现的是一条轻重不定的震荡线。
值得注意的是,任何一种诉讼理论的提出,以及受这种理论影响而形成的一种诉讼实践,总是在理论的求索中、实践经验的积累中,不断地由不科学逐渐趋向科学和理性,而且,这一过程是漫长的,甚至是痛苦的。但是,我们认识一种社会现象,包括法律现象,必须与其紧密相关的国家“自然状态”连接起来看问题,方能真正理解这种社会现象、法律现象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中国传统社会,无论奴隶制社会的夏商周,还是封建制社会的秦汉唐宋明清,均为高度的专制集权之世,法律施用、诉讼之进行,皆为治国之工具,故其强烈的法律工具价值便凸显出来。为了治好国、稳定社会秩序,维护专制统治,必然根据其需要而相应调整立法和施法,诉讼审判在其长期运作中,也就必然呈现一种轻重不定态。众所周知,中国传统社会的发展规律,总呈一种缓慢的又相对稳定的发展趋势,周期性的治乱相依,一乱一治,一治一乱,不仅表现为频繁的朝代更替,也反映在无数的君主在位统治时(即君主在位的前期后期的不同,即便是圣明的君主亦如此)。为适应这种政治统治的需要,显然,诉讼审判的“轻态”不行,诉讼审判的“重态”亦不可取,太多的历史教训已经昭示在前:商纣的严刑,秦朝的酷法,都被后世认为是亡国的原因、诟病的标本。同样,汉初的黄圣之治,也不是治世的经典。因此,社会只能适应形势发展而用以世轻世重理论、宽猛相济主张。特别是当正统法律思想于西汉开始建构以降,以孔子思想为代表的儒家主张占有主导地位,无疑,孔子的宽猛相济的诉讼法律思想铸就了中国诉讼文化的万世之生命,指导了历朝亘古难变的诉讼之实践。时用重典后必施轻刑,间行宽法后踵继严典,施刑轻与重,总是在不断地交替使用,自汉至清两千年中,诉讼之实践,莫不循此规律,周期性地惯性地向后伸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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