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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族的“德”“威”释义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辨析德威问题时,必须首先阐释其义。甲骨文中“德”字为“”,反映商代“德”之义。西周“德”字由甲骨文中“”变为金文中的“”,最值得注意的地方是“德”字开始增加一个“”(心)。首先,它标显出由重神到重人的“德罚”观的转型,表征着法律文化上从“神判”到“人判”的过渡。

中华民族的“德”“威”释义

一、德、威释义

我们也许常常为中华民族“礼义之邦”的头顶桂冠而感自豪和自信,同时也常常为传统中国的“政暴刑残”而愤慨和费解。实际上,矛盾、复杂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结构与维护统治的特殊运作方式铸成了中华民族特有的社会心理和素质,体现在法律治理和诉讼操作之德治与律治(即传统之“法治”)、法宽与刑苛、法定与比附、法判与情判等一系列问题上,必然表现为相互的矛盾性和认识的多元性。如是认识问题时,自然会首先想到:中国传统诉讼法律文化究竟是以“德”还是以“威”作为其理论指导?因此,辨析德威问题时,必须首先阐释其义。

(一)“德”之义

“德”字在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长期被人们高歌的概念,也是历朝统治者反复弹奏的一个主旋律。早在尧舜时期就开始讲“德”重“德”了。《尚书·皋陶谟》记载皋陶与禹在舜帝前讨论关于如何治理国家时有一段很值得注意的对话。皋陶曰:“允迪厥德,谟明弼谐。”禹曰:“俞!如何?”(意为皋陶说:“只要相信并按照先王的道德处理政务,这样就能使谋略实现,大臣之间也就能团结一致,同心同德了。”禹说:“对啊!如何才能这样?”[1])接着皋陶提出了“九德”[2]的概念,认为只要人们具有这九种品德且体现在自己的行为中,就能把国家治好,事情办好,即所谓“日宣三德,夙夜浚明有家。日严祗敬六德,亮采有邦。翕受敷施,九德咸事,俊乂在官,百僚师师……庶绩其疑”[3]。显见,皋陶把“德”提到多么重要的高度:对统治者来说,用德“在知人,在安民”,能“有家”,能“有邦”。

在文字出现后的殷周时期,我们根据甲骨文金文考察“德”之义可能更具体和清晰些。甲骨文中“德”字为“img3”,反映商代“德”之义。按照武树臣教授的观点,“商代之‘德’突出了一种尚武的暴力色彩。当时的统治者深信只要运用武力,就能获得财产……便可以长久地维系政权”[4]。基于此,我们不难体味到,商代“德”之义与以往相比较,它从笼统的“政行”深细到“政刑”含义,开始与法律、刑罚发生内在联系,一方面强调统治者要“施实德于民”,“有积德”[5];另一方面,也许是最有意义的地方,统治者把“敢动用非罚”与“亦不敢动用非德”统一起来。[6]并且更进一步认为以法律惩治犯罪,奖赏善行必须以德,即《尚书·盘庚》所谓的“无有远迩,用罪伐厥死,用德彰厥善”。《尚书·高宗肜日》还强调:“民有不若德,不听罪,天既孚命正厥德。”众所周知,殷商一朝是中国古代“神判法”最盛行的时期,又是用刑残酷之朝,尽管于开国之初,在“用罚”时尚能注意到“德”的温和气度,但不久以后就赤裸裸地宣扬用刑的“天定性”,同样也发展到“正厥德”的天定性,因而有异于稍后西周的“德罚”观。

西周“德”字由甲骨文中“img4”变为金文中的“img5”,最值得注意的地方是“德”字开始增加一个“img6”(心)。这个“心”的出现,标志着“德”的一种全新意义,它具有质变的价值。首先,它标显出由重神到重人的“德罚”观的转型,表征着法律文化上从“神判”到“人判”的过渡。[7]其次,在此基础上开启了“德罚”关系更紧密的内在逻辑运动——强调“德之说于罚之行”[8],因此提出了“明德慎罚”[9]、“罪人不孥”[10]等一系列新的诉讼法律思想。[11]

西周时期由心组合的“德”字,开始真正蕴涵着“重人”基础上的“德性”,事实上,也只有当“重人事远鬼神”后才能产生,也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将“德”与“刑”真正结合,并且作为立刑和施刑的指导思想。春秋战国以后,社会政治法律思想家们将其解释为一种伦理道德观念,故《左传·桓公二年》说:“在心为德”。汉人疏为:“德是行之未发也”,或谓“德,谓人之性行”[12]。《周礼·师氏》汉人注为:“德行内外之称,在心为德,施之为行。”《说文解字》解释“德”从心从直,外得于人,内得于己;或曰德者得人,亦指用淳美德操,威名于人。可见“德者得人”和以“德操感人”,正是“德”在“人判法”下的精义所在,也是西周“德”之义的一种理论升华: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摒弃了西周前存在的“德”者得物的成分;另一方面又强调“德”者要求人(实际上是要求贤人)治理社会须运用规范,包括道德的、法律的手段。

由此可见,把“德”看成一种“习惯法[13],或解释为一种“财产和利益”[14]的概念是值得商榷的、不准确的。有如上述,不难发现“德”字一出现,其义即为“德行”、“德性”、“德品”之类,至少也是主要包含此义,继而升华为一种法律(包括习惯法)理念,而主要不是别的什么。也正是因为它的这种属性,我们才能理解:在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宗法制度为特征的中国的传统社会,“德”能“早生”又“早熟”,并一开始就能出现与政治法律“联姻”、“融通”等一系列异常有趣问题,以及西周以来数千年历史中“德”总是从精神上主导着法律各层面的建设等传统理论问题。(www.xing528.com)

(二)“威”之义

中国古代很早就出现了“威”字,“威”者“畏”也,正如《礼记正义》所云:“威训畏”。无论“威”或者“畏”,从字义上看无非是:一为使人惧畏之感,故《说文大字典》释“畏”为:“畏,恶也,从甶,虎者,鬼头而虎爪,可畏也。”二是表征着一种高高在上的尊严,不可蔑视和侵犯。故《康熙字典》释为:“威,尊严也。”有如一个家庭的长辈:“妇称姑为威”,犹“子称父为严”[15]

“威”作为一种法律理论和意识形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德威”、“天威”和“刑威”。如前所述,“德”在中国古代出现很早,由于它作为一个政治法律理念,运用在政治法律层面,因而形成一种“威”,即“德威”,而且,“德盛者威广”,“德布则功兴”[16]。因而形成“威”的第一种理论形态——“德威”。这是一个重要的而往往又容易被人忽视的方面,其具体功用和意义,待俟后述。

据传说,中国很早就有“法”(实为刑),起码可以追溯到黄帝时期。《商君书·更法》载:“伏羲神农教而不诛,黄帝尧舜诛而不怒。”“教而不诛”说明有教化手段,尚无刑罚措施。“诛而不怒”则为实施刑罚但不株连家属。又据《新语·道基第一》记载:到了尧舜时期,“皋陶乃立狱制罪,悬赏设罚,异是非,明好恶,检奸邪,消佚乱,民知畏法”。看来,在中国很早就注意到了“刑威”问题,而不是以往的简单、直接的“不诛”与“诛”的手段运用,刑罚开始被置于“刑威”的意识指导下。由此,这种理论和意识形态又不断地得以发挥和运用,乃至最终走向工具论的极端。

在中国饶有趣味的问题当是“天威”,以及“天威”与“刑威”的结合。华夏文明是一种“早熟文明”,由于在血缘关系、农耕经济条件下,人们在求索调整人际关系、人天关系时,对于众多自然现象无法理解,对自然现象带来的频频变故和重重灾祸也无法抗拒,人们在束手无策之际形成了一个人格化的“天”和“天威”,而且,这个“天”与“天威”又恰恰能为统治者所利用。如在夏商周时期,最高统治者君王便认为自己是“天”的人间代理,他的身躯是天的化身,他的权威是天的权威的体现。这种体现之最完整、集中的方面是在君王的刑罚统治手段上,因而形成一种不可抗拒的“威”或“畏”,它是名副其实的“刑威”,更是不可名状的“天威”。中国最早宣扬刑罚理论的《周易》所体现的思想便是典型说明。《周易正义》卷三曰:“雷电噬嗑,先王以明罚勅法。”疏曰:“……噬嗑之象,其象在口,雷电非噬嗑之体,但噬嗑象外物,既有雷电之体,则雷电欲取明罚法可畏之义。”[17]这段话用白话文表述其义即为:“雷电交击,犹如咬合,象征刑罚。先王由此得到启发,明察刑罚轻重,整饬法令条文,从而威治天下。”[18]在古代“天威”与“刑威”结合的理论阐释表现在:一是君主代天行治——“离南面向明而治,故曰威如”[19];二是君主代天作罚——“听予一人之作猷”,“惟辟作威”[20],以“刑赏以驭其威”[21];三是君主代天行罚——“济济有众,咸听朕言,非惟小子,敢行称乱,蠢兹有苗,用天之罚”[22]。“予誓告女:有扈氏威悔五行,怠弃三正,天用剿绝其命,今予维共行天之罚。”[23]“夏多罪,天命殛之……尔尚辅予一人,致天之罚。”[24]即使到了重人事、讲“人判”的西周,类似的记载也很多。如周公在《尚书·多士》中说:“我有周佑命,将天明威,致王罪,敕殷命终于帝”,“予亦致天之罚于尔躬”……所以《汉书·刑法志》在总结这个问题时,相当精要地作出结论:“刑罚威狱,以类天之震曜杀戮也;温慈惠和,以效天之生殖长育也……故圣人因天秩而作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25]而且,这一理论思想的影响在汉以后仍然是声宏响巨。

只不过古代思想家们在讲诉讼理论时,似乎更重视的是德和德之威,认为刑“非以立威”,只是以之辅德之治。然而形成如此认识,又是以后经过长期德威理论之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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