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漠视程序法上的诉讼权利
中国传统诉讼文化在程序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就更为明显了。首先,在称呼上,当事人对司法官要称“老爷”、“大人”、甚至“仁天老父台太老爷”之类,自称则是“小的”(已婚妇女还可称“小妇人”,未婚女子可称“小女子”)。若是自诉案件,讼至官府不是当事人应有的权利,而纯属“滋事”,所以需要“叩乞仁明太老爷做主”或“施恩”,由此,司法官升堂问案对当事人而言乃是一种恩赐(叫“蒙恩”)。审判开始以后,当事人不仅无权与司法官平起平坐,而且还必须跪于堂下(通常是原告跪在左面,被告跪在右面),连证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也不例外(除非是享有“八议”特权之人)。[48]至于在诉讼过程中受法官呵斥、受衙役杖击,那是经常之事。若是刑事被告身陷囹圄,刑讯逼供,更无“权利”可言;甚至不仅案犯,还有乡邻地谊、干连证佐(相关证人)、事主尸亲(被害人家属)等等,一经到官,都要处于一种羁押或半羁押状态,均基本失去人身自由。
此外,对于“判书”(判决书),法律上没有统一要求,一般而言,判词(包括批语)乃是地方官对于诉状的批示,通常写在呈状之上,口头宣判,并不送达,这种判词形式表明,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不承认当事人有任何程序上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就连获得一纸判决文书的权利也没有,有时,当事人为了抄录判词,还得花钱打通关节。对于一般民事案件,不但是县州一审终审,而且不管当事人满意与否,都须由其出具“甘结”,向官府请求结案,并保证“再不滋事”等等;有时甚至需要其监护人或乡邻族党出具“保状”,吁请保释结案,经此一再“请求”,官老爷才予批示:“准结”或“姑准免究销案”等等。(www.xing528.com)
对于徒刑以上刑事案件,州县初审后,须详报上一审级复核,层层审转。但这种逐级审转程序并不以当事人上诉为依据,与现代诉讼法上的“上诉”制度完全不同,它“并非是对当事人负责,而是对上司负责”,“考虑的不是被告人的什么诉讼‘权利’,而是为完成上下官府间的公事”[49]。可以说,就连古代中国统治者们作为“仁政”来标榜的“登闻鼓”、“告御状”等司法制度,从本质上讲,也不过是为老百姓提供一种向官府“称冤”、寻求“清官”庇护和皇上恩典的方式和途径,而并非赋予民众以某种诉讼权利。所以,尽管中国传统社会里的诉讼当事人事实上或客观上会享有某些“权利”,但其司法体制、乃至整个诉讼文化的立足点却并不在保障其“权利”,甚至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就是不承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为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讼师”在古代中国始终未取得其合法的诉讼地位,传统法律甚至根本就不允许讼师的存在。
当然,说中国传统的主流诉讼文化漠视权利,这绝不意味着其国家司法不追求正义,只不过,它有着自己独特的正义观。这种正义观一方面体现于其“重义轻利”的义利论,另一方面,从法制层面来看,更体现在国家司法对于实质正义(而非程序正义)的注重,以及对于个案公正(而非制度公正)的谋求。[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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