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轻视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
如前所述,中国传统社会里总的价值导向是重义轻利,这影响到法律关系的调整,无论是债务、买卖还是租佃、雇佣、婚姻、继承等等,纠纷的处理在原则上都应当重义轻利。这种实体法本身的价值取向自然也制约着人们的诉讼观念,致使中国古代社会,无论官府、还是民众,都在诉讼上极度轻视民事权利,大凡有关财产的纠纷,向来被视为无关紧要的“细故”,若非比较大的争讼,官府一般是不大理会的。自魏晋以后,中国古代法律明文禁止对刑事犯罪的起诉擅不受理,违者以犯罪论;但却从不规定对一般民事纠纷即所谓“民间词讼”拒绝受理时的责任,这并非立法上的疏漏,而恰恰是一种国家价值取向的产物。民众通常也不敢随意将这些“细故”诉至官府去麻烦官老爷们,而更多的是在乡邻调和之下自我解决了事。所以有人说,儒家“无讼”的倡导实质上是“重让而非争”,是“有义务而无权利”[43]。可以说,在中国古代,“对民事关系的调整,依靠的主要不是国家司法程序而是社会组织自己”[44]。这恐怕是整个中国传统社会民事诉讼的基本特点。
倘若这些“细故”纷争在邻里间无法化解而讼至官府,那么无论一般民众还是司法官员,都会在内心深处认为这是“滋事”,当事人只有“蒙恩”才能获得官老爷升堂审断。但官府在受理这种“细故”讼端之后,通常是不会立即“开庭”审理的,官老爷们还是会觉得这等小事不值得自己亲自审讯,他们会找来乡保、族老等等,责令后者去调解,然后报官府“销案”或“告结”。调解的过程当然通常都是息事宁人、“和稀泥”的过程。假如几经调处依然不能解决,官府当然不得不下判了,但审理这种民事案件与其他人命盗案不同,它不一定要援引律例,不但“自行审理”,连结案形式也并无硬性规定,而是“自行”决定;此外,这种“细故”案件因在官府看来是无关紧要的小事,所以县州全权管辖,不必逐级审转,可以一审终审。(www.xing528.com)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审理这些民事案件时,由于无须援引律例,司法官们自由裁量的余地极大,因而其内在的诉讼价值取向也表露得更为显著。此时,法官们最经常的做法是:为伦理关系而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或者说为“义”而牺牲“利”(只有当“利”与“义”不发生冲突时,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债权等“利”才会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清人陆陇其任嘉定县令时,有黄仁、黄义兄弟俩争夺祖宗遗产,久讼不决。陆县令接案后,不问是非曲直,挥毫即判。在判书中,这位县太爷晓之以“义”、动之以情,极尽道德教化之能事,最后说:“你们兄弟俩,名字叫‘仁’而不知‘仁’,名字叫‘义’而不知‘义’:以祖宗之微产,伤手足之天良……你们的过错,要狠心地改;如果不改,则按律治罪,决不宽恕。”[45]在这里,伦理关系和道德准则一再被强调,而遗产究竟怎样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则只字未提,而这样的判决还常常作为“妙判”为人们所传诵。清光绪年间,顺天府宝坻县某寡妇因向其故夫之兄“借贷未允”而捏词诬告,双方因此多次成讼,而官府却不问皂白,屡次依兄应济弟之孤寡之义劝令其兄“量力资助”[46]。针对司法实践中这种过分重视伦理关系而漠视财产权利的倾向,清人樊增祥曾有过严厉批评:“往往无理者薄责而厚赉,有理者受累而折财。问官之自命循良者,于被讹之家,劝令忍让,曰全骨肉也;于诬告之人,酌断财产,曰恤贫寡也。此等断法,几乎人人如是。”[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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