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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诉讼运作的最高准则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以说,不管在隋唐以前的“春秋决狱”时代,还是在隋唐以后强调律例的时代,贯彻和捍卫儒家伦理纲常都是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

中国古代诉讼运作的最高准则

一、纲常伦理:诉讼运作的最高准则

众所周知,中国古代社会以家族为本位,宗法的伦理精神和道德原则在西周便已渗入并影响着整个社会。特别是西汉以后,儒家伦理的原则日益支配和规范着法制的发展;至隋唐,“礼”被奉为法律领域最高的价值评判标准,儒家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伦理道德体系更成为在各个领域进行立法、司法的直接准则,由此,“伦理法”成为中国古代法的根本特征之一,也成为中国法律传统的代名词。

在这种大背景之下,中国古代的“司法”严格说来并不以忠实地执行法律为目的,毋宁说,其宗旨全在于贯彻伦理纲常,因之,纲常伦理也成为当时诉讼运作的最高标准,甚至直接依据,这便是西汉以后历代“经义决狱”、“春秋决狱”和“以礼决讼”等法律现象(甚或法律运动)的实质和意义所在;到隋唐,随着“礼法结合”与“引礼入律”历程的完成,“经义决狱”之类似乎不再盛行,法律亦明文规定“诸断罪皆须引律、令、格、式正文”[25],但事实上,在中国古代社会,各级法官断狱决讼始终都是情、理、法多重标准并重,州县审理民事案件更常常不具引律例条文[26],甚至到清代,民事诉讼中仍时常有经义决狱的案例,并传为美谈。[27]只不过,在这多元决讼标准之间,仍有“一以贯之”的东西存在,这就是伦理纲常。可以说,不管在隋唐以前的“春秋决狱”时代,还是在隋唐以后强调律例的时代,贯彻和捍卫儒家伦理纲常都是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www.xing528.com)

贯彻和捍卫儒家伦理纲常,这种在西汉以后得以全面确立的诉讼价值取向早在西周时期就已开始出现。西周有个重要的诉讼原则——“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28],这就是说,大凡审理案件,都必须用“父子之亲”、“君臣之义”这些道德原则去权衡。这一原则到西汉“春秋决狱”(或称“经义决狱”)盛行时又进一步发展为“原心论罪”(或“论心定罪”),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29]。从表面来看,这一原则讲的是司法官员在审理、判决案件时应特别注重犯罪嫌疑人的动机(“志”),应以动机之“善”、“恶”作为判决其是否有罪及罪行轻重的最后依据;而实质上,这一原则表达的是一种贯彻和捍卫伦理纲常的诉讼价值取向,是一种为了维护伦理道德之“善”、“恶”而不惜牺牲国家法律的诉讼倾向,因为,此处衡量动机之善恶的标准无疑是儒家伦理纲常、而非国家法律;而“违于法者”可以“免”,“合于法者”可以“诛”,在这里,国家法律不恰恰是被司法和诉讼牺牲掉了么?贯彻和捍卫伦理纲常的诉讼价值取向不正表现得淋漓尽致么?

至隋唐以后,因为礼、法已经结合,国家法律与儒家伦理纲常的分离和矛盾不再如汉代那样经常和尖锐,但贯彻和捍卫儒家伦理纲常的诉讼价值取向无疑没有丝毫的变化,比如明代即有人明确主张:“明刑所以弼教,凡与五伦相涉者宜屈法以伸情。”[30]在这里,为了“伸”伦常之“情”不还是可以“屈法”么?到了20世纪上半叶,一个著名的案例让我们再次领略了“志善而违于法者免”的古代“原心论罪”原则,也再次感受到贯彻伦理纲常的传统诉讼价值取向:1935年,女杰施剑翘为报父仇而亲手击毙了军阀孙传芳,在其自首后,天津地方法院初审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年,然而在社会各界(包括当局要员)强大的舆论压力下(这种强大的舆论本身即可反映出中国人的诉讼价值取向),始则是河北省高等法院为其减刑3年,减刑理由是施氏杀人“动机”出于“孝道”,“情可悯恕”;次则是当时的国民政府主席林森发布特赦令,赦免其所有刑罚,其理由是该女子“发于孝思,奋力不顾,其志可哀,情尤可原[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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