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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参加人

时间:2023-03-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双方人数在2人或2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且当事人也同意的共同诉讼。代表众多当事人起诉、应诉,进行诉讼的代表人即诉讼代表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双方争执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请求权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当事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负有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义务。

什么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参加人

二、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即老百姓所讲的“打民事官司”,是指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发生矛盾或在经济交往中发生冲突,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行使国家审判权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涉及民事诉讼的法律既包括《民事诉讼法》,又包括一些特别程序法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而且还包括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等等。

案例5:王某(A市人)去世后,留下房屋、金钱等遗产总计10万元。保管遗产的王某的大儿子王甲(A市人)以父亲是自己赡养为由,主张未尽赡养义务的尚在B市读大学的弟弟王乙不能继承遗产,并拒绝分配遗产给王乙。王乙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自己的继承权利,与王甲平分遗产。在诉讼过程中,远嫁C市的妹妹王丙以其已尽赡养义务为由,也要求继承遗产。

这是一个典型的民事案件。在这个案件里有几个关键性问题:王甲、王乙、王丙各自在案件中的身份怎样?他们在诉讼中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王乙应当向哪个法院起诉(即哪个法院对这个案件有管辖权)?法院将对这个案件如何处理?下面我们将围绕上述问题对民事诉讼的相关知识略加介绍。

(一)民事诉讼参加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1.当事人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的称谓是不同的。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诉讼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除上述人员以外,还包括一、二审程序中的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当事人的有公民(包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和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就案例5的三个人物而言,如何判断他们在案件中的身份呢?

(1)原告和被告

原告,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被告,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被他人认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诉讼权利能力,是指作为原告和被告的资格,即指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或参加诉讼。公民的这一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这一资格自依法成立时产生,于撤销、合并、宣告破产等情况下消灭;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的这一资格与法人类似。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诉讼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即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资格。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从成年时开始,于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无行为能力时消灭。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自依法成立时起产生,于撤销、合并、宣告破产等情况下消灭。

(2)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人,是指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所谓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相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共同诉讼人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他们在诉讼中享有原告或被告的权利,承担原告或被告的义务。

共同诉讼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统一认定的诉讼。诉讼标的是相同的,一般包括以下一些情况:对共有财产的争议;对合伙组织的诉讼;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诉讼;对共同侵权行为人提出的诉讼;共同继承的诉讼等等。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双方人数在2人或2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且当事人也同意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作出可以合并审理的判断主要凭两点:一是合并审理不致使案情太复杂化,且可节约审理时间;二是共同诉讼人同属本院管辖。

(3)诉讼代表人

所谓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人数众多,众多的当事人无法或不便出庭时,由其选任或指定的若干代表代表全体当事人起诉、应诉,进行诉讼的一种法律制度。代表众多当事人起诉、应诉,进行诉讼的代表人即诉讼代表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代表人分为两类;一类是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另一类是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所谓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即在起诉阶段当事人人数已经确定,只是因人数众多不便诉讼,才实行诉讼代表人制度。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所为的诉讼行为原则上对全体当事人有效。但在从事涉及民事实体利益的诉讼行为时,如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达成和解等,应征得全体当事人的同意或认可。

所谓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是指在起诉阶段乃至到判决阶段当事人人数均不确定,但又必须推举代表人进行诉讼。原则上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当事人有效。但涉及民事实体权益的重大诉讼行为,如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对在诉讼中不能履行代表职责者,当事人有权撤换。法院的生效判决效力及于已经登记的全体当事人。因故未登记的权利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裁定适用已作出的判决。

(4)第三人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的一般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但在特殊情形下,在诉讼之外还有“真正的权利人”(即第三人)。所谓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后,对当事人争执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请求权或虽未提出独立请求权但诉讼结果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

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大类。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双方争执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请求权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一般是主动申请参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突出特征是有独立的诉讼主张,他在诉讼中是站在自己的立场上,既反对原告也反对被告,将本诉的原、被告列为自己的共同被告。其加入诉讼后,实质上居于原告人的法律地位。在诉讼中依法享有当事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负有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义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争执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未来的诉讼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加入到诉讼中来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自己申请参加;二是人民法院通知参加。无论以哪种方式参加,他始终要加入本诉当事人一方,通常是加入被告方。决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哪一方的重要因素是他到底与何方当事人存在着潜在的纠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回避;有权提供证据;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有权与对方辩论。但对直接涉及民事实体权利的那些诉讼权利不能享有。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权利。

通过以上的介绍,我们可以知道案例5中王乙是原告,王甲是被告,而王丙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其他诉讼参与人

民事诉讼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由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相对简单,因此,这里主要介绍诉讼代理人。

民事诉讼代理人,是基于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授权,在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的名义并为其利益开展诉讼活动的人。诉讼代理人有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分。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取得诉讼代理权,代理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法定诉讼代理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由机关、团体或企事业单位担任。法定诉讼代理的对象,是因年龄或者智力原因而不能正确识别自己行为后果的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行为。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被代理人具备或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基于婚姻关系发生的监护权,因婚姻关系解除而消灭;法定诉讼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法定诉讼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收养关系解除;诉讼终结。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基于当事人、法定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为当事人的利益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包括: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社会团体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数以2人为限。授权委托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即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有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之分。一般授权,是指属于纯程序性质或者与实体权利关系不甚密切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权、管辖异议权、收集提供证据权、辩论权等。特别授权是与实体权利联系紧密的诉讼权利,如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其中特别授权须在授权书中明确注明。如果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视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诉讼结束,代理任务完成;代理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死亡;代理人辞去委托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

指定诉讼代理人,通常又称为特别代理人,是指人民法院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诉讼代理权的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指定的诉讼代理人。因法院指定而取得的代理权,称为指定诉讼代理权。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和可能,可以指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机关团体或者其他适当的公民担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诉讼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相当广泛,与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相近似,可以依法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可以实施相应的处分行为。但是,指定诉讼代理人始终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定诉讼代理人,诉讼一结束,代理关系也告结束,指定诉讼代理人不负诉讼之后的任何责任。指定诉讼代理权的消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诉讼终结,代理任务完成;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有了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已能够行使诉讼代理权;指定诉讼代理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死亡;法院取消指定或经法院同意代理人辞去指定代理。

(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包括: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使用本民族文字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辩论的权利;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查阅和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权利;请求调解和自行和解的权利;提起反诉的权利;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申请执行的权利;请求自费复制案件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的权利;请求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的权利;认为法庭笔录有误而申请补正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

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的同时,还负有一定的诉讼义务。这些义务包括: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的义务;遵守法庭和诉讼秩序的义务;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义务;当事人不得向办案人员和法院其他干警送礼、请吃或以其他方式行贿、说情;当事人不得伪造、隐匿、毁灭案件证据,或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必须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纪律,不得干扰办案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法院系统内部,各级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有着不同的分工和权限。

1.级别管辖

在我国,人民法院分为最高、高级、中级、基层法院四级,级别管辖就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在这四级法院之间分配第一审民事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管辖以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主要有三类: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如专利纠纷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2.地域管辖

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下列四类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但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法院管辖。

另外,还有些特殊的民事案件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包括: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法院管辖。

3.专属管辖

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方式加以变更。包括: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4.协议管辖

国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5.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而又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通过以上对民事案件管辖权知识的介绍,我们可以知道案例5的纠纷应当由A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民事审判

现在我们已经知道了王甲、王乙和王丙在案件中的身份以及这个案件应该归哪个法院管辖,那么王乙应该如何起诉,法院又将如何处理这个案件呢?以下即对民事纠纷的审判程序略加介绍。

1.第一审程序

(1)起诉和受理

起诉是当事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同时也应写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而决定予以立案审理的行为。一审普通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与人民法院的受理行为的相结合为要件。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的审查,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认为符合起诉条件予以受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的程序主要由以下几个阶段构成:

①庭审准备。主要完成两项工作:人民法院在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在开庭3日前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同时发布开庭审理公告。

②宣布开庭。

③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顺序为: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每类证据出示完毕,都应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宣读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www.xing528.com)

④法庭辩论。其顺序是: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进行判决。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其民事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原则适用于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审判程序的全过程,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及时评议案件并作出判决。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和合法原则。

⑤评议和宣告判决。

(3)对案件审理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①撤诉

撤诉可以分为当事人申请撤诉与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当事人申请撤诉,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以前,以积极明确的意思表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请求的诉讼行为。按撤诉处理有以下几种情况: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原告虽已到庭,但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也未批准其缓交、免交的。发生以上情况的,法院应当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终结诉讼程序。

②延期审理

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开庭审理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审理: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的;其他应当延期审理的情形。

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是指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依法对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案件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也适用缺席判决。

④诉讼中止

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下列法定事由,诉讼程序应暂时中止: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⑤诉讼终结

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法定事由,而使诉讼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进行下去,从而结束诉讼程序: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诉讼终结导致诉讼程序完全结束,今后也不再恢复。终结诉讼程序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4)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案件的审理不受开庭审理顺序的限制,且案件应在三个月内作出判决。

2.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或裁定而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所适用的程序。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所以第二审程序又称为终审程序。

(1)上诉

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未生效裁判,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审理请求,要求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一种诉讼行为。

提起上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必须有法定的上诉对象(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通过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对于民事裁定,则只有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等三种裁定才可以上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必须是一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判决承担民事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在法定期内提出(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上诉期间分别为15天和10天);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2)受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认为上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即应予以受理。上诉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裁判前可以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主动撤回上诉,但是否准许,应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3)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应当组成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经过阅卷和调查,并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作出裁判。

(4)宣判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法院即为终审法院,第二审法院的裁判为终审裁判。第二审裁判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

3.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为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依法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1)再审程序的对象

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同时,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不得再审。

(2)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①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再审或指令再审。

人民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提交抗诉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③当事人申请再审

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当事人有证据表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也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两年内提出。

(2)再审案件的审判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

(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1.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开始前,因具备法定事由,为了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案件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财产保全有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两种。

诉讼财产保全,一般根据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而开始,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法院也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法院应驳回申请。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当事人尚未起诉,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依法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诉讼行为。申请诉前保全时,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应当驳回申请。法院接受保全申请后,应当尽快作出裁定,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裁定解除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结束时,因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予赔偿。

2.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是指法院在作出判决前,为了解决权利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急需,裁定义务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制度。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先予执行应满足以下条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确实困难,迫切需要先予执行,否则就会影响其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先予执行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败诉的,被申请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的,申请人还应当予以赔偿。

(七)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组织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将已经生效且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付诸实现的程序。

1.执行的根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执行的根据可以分为两类,具体如下:

①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并协助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和执行令;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支付令;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

②其他机构制作的并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2.执行的主体

一般认为执行的主体包括执行机构和执行当事人。

执行机构又称为执行组织,是指国家依法设立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专门职能机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执行当事人,是指执行程序中的民事权利人和义务人。在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分别被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

3.执行的对象

执行的对象,又称为执行的标的或执行客体,是指执行根据中所载明的,能够实现权利人权利的特定的财产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执行的对象: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未申请破产的企业法人维持正常的生产所必需的生产设备和厂房;国家机关进行正常活动所必需的流动资金;案外人的财产;已设置担保的财产;被执行人享有的专属权利;法律禁止流通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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