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事争议仲裁
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是我国一项权益救济制度,它是我国对事业单位以及聘用制的政府雇员的劳动权利的一种救济措施。主要的法律依据为:《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公务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人事争议的概念
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的规定,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
(二)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公务员法》的规定。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进行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三)人事争议仲裁机构
人事部设立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单数。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内。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www.xing528.com)
(四)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委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负责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以地域管辖为主。
(五)人事争议仲裁的程序
人事争议发生后,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若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但是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六)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效力
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在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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