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一般规则
案例11:2001年3月,江某、何某和赵某三名大学生决定自主创业,并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在发起设立期间,发起人之一何某以A公司(A公司于2000年8月进入设立程序,2001年4月1日登记注册成功并拿到营业执照)的名义与某办公用品生产公司订立购买价值6000元办公用品的合同,合同约定办公用品生产公司在2001年3月3日交货。2001年3月4日李某以A公司的名义接受该公司寄来的办公用品,并以A公司名义支付了4000元,尚欠2000元。双方约定4月4日支付余款,何某开出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字加盖了公司的公章。2001年3月20日,何某到国外参加为期一个月的学生校际交流活动。后办公用品生产公司持欠条向A公司索要欠款,A公司认为A公司没有法人资格,该行为是何某的私人行为,与自己无关,遂拒绝付款。
江某、何某和赵某在设立公司时,约定三人分别出资12000元、9000元和9000元,每人所占份额为40%、30%和30%。其中现金投资20000元,专利和实物投资10000元。三人先将20000元现金存入银行,在取得审计事务所开出的验资报告后的第二天甲就从银行账户提现9000元。过了几天,工商机关向A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金3万元。领证当日,江某又再次从银行账户提现9000元。A公司成立后因商业活动欠B公司8000元未还,B公司到期要求A公司清偿时,发现A公司本身已没有财产。
江某、何某和赵某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理念不和发生争执,在一次股东会上江某和赵某通过将赵某的30%的出资额卖给公司的决定,何某认为此举违反了公司法规定表示反对。江某和赵某没有理会张某的反对意见,仍然由公司购买了赵某的出资额。何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该转让行为无效。
案例中A公司对办公用品生产公司应否承担责任,B公司的债权如何得到保护以及赵某转让出资给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涉及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资本制度和出资转让条件等公司基本制度,下面一一进行分析。
(一)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只有具有这种资格才能作为民事活动中的主体参与到民事活动中。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任何人都具有权利能力。该能力自自然人出生或法人成立之日起就具备,并在其存续期间始终具有。由于法人和自然人性质不同,故二者的权利能力并不完全一样。公司因具有法人资格而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公司与自然人性质不同,所以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既要受到法律的限制还要受到本身性质的限制。公司不具有专属于自然人的一些权利,比如生命权、婚姻权、隐私权等。但它享有民法上的财产权利,即公司可以自己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只以自己投资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以个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权利能力为自然人或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提供可能性,但要将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还必须自然人或法人实施了民事活动。对自然人而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不一定具有行为能力。如自然人享有婚姻权,但事实上一个刚刚出生的婴儿却不可能结婚,因为就婴儿而言他虽有结婚的权利能力,但却不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法人和自然人不一样,法人自成立时就同时产生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且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存续时间和范围上都是一致的。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可能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从事一些行为,此时公司没有成立,是无权利能力的,那么对这些行为如何处理呢?
设立中的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仅限于其为使自己取得法人资格而完成的一系列行为,而不包括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的行为。对于在此期间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后果,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于相关法律后果应视不同情形来处理:(1)发起人如果是为了设立后的公司利益所为的善意行为,且公司设立成功后则该行为后果当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相反如果设立中公司最终设立失败,则由发起人承担责任;(2)在公司设立成功的情形下,若发起人存在恶意,则行为后果由发起人承担责任。这样处理一方面可以避免设立中公司错过发展机会,另一方面也使相对人不必承担过大的风险。案例11中,何某属于为公司利益而为的善意行为,故该后果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另外公司法要求公司必须登记自己的经营范围,公司的权利能力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一致的。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指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经营业务的界限和内容。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所为的行为能否视为无效行为呢?1995年以来,我国公司法一直严格禁止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经营,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002年最高院在对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应当在登记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这实际上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一致,即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所为行为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仍然有效,公司仍应承担其法律后果。
(二)公司资本制度
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我国《公司法》主要采取了折中授权资本制度,即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总额可不必在公司设立时全部认缴完毕,而授权公司股东根据情况随时缴纳出资,但章程所定的出资总额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清,且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
《公司法》第2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81条对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资本的规定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一方面,《公司法》亦对公司的出资形式予以规定。该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发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如果股东在出资中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则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抽逃资金数额过大,使公司注册时的实有资金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则即使工商部门已注册登记,也应视该公司不能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案例11中A公司三个股东的行为就属于抽逃资金的违法行为,所以即使公司已注册登记该公司仍不能视为成立。该三人需对出资不实承担责任。B公司可以要求三人以个人自有资金给付欠款。
资本不变原则是公司法资本原则之一,此原则是为了防止少数公司股东通过随意减少注册资本来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资本不变并不是绝对不变,在一定条件公司也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但这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如果不满足法定条件或不遵守法定程序,则减资无效。《公司法》第178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减资主要影响债权人利益,公司增资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疑是有利的。但公司增资却可能引起股权结构的变化,对股东权利产生影响。依照资本不变原则,公司增资时同样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和遵循法定程序,方为有效。《公司法》第17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通过转投资方式来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15条、第16条对转投资作了相应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三)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依法订立的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对法律要求必须记载的内容应当加以规定,对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根据公司的需要明确在章程中。公司章程一般被看成公司的宪章,它虽然由设立阶段的股东制定,但其效力却扩及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公司本身和公司的管理层。尽管公司章程体现为制定者之间签订的一种契约形式,但这种契约在遵从制定者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还受到法律规制,即公司章程内容不能违反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定。这是因为公司章程虽然是对公司内部的规范,但其仍然具有涉他性,如果对该契约的约定不加干涉,很可能公司章程中出现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所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不能与公司法中的禁止性规定相抵触。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由董事兼任监事”,这显然违背了公司法禁止公司董事兼任监事的规定,故该规定当属无效。在实践中,很多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对公司章程不够重视,内容规定过于粗略或者不合理,导致公司成立后,内部产生许多问题无法解决并进而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为了防止出现这些情况,股东在订立公司章程时就应尽可能在内容上详尽和规范,除了包含法律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外,还应根据公司的发展需要,增添一些与法律禁止性规定不相冲突的任意记载事项。
(四)公司股份(权)的转让
由于公司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一旦出资后就不能撤回自己的出资。为了降低股东投资风险,公司法允许公司股东转让自己的股份。股份公司具有资合性和公开性,股东可以随时根据自己的判断在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抛售自己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则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因而股东在转让股权时不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自由。对此,《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但公司能否收购本公司股份(权)?这一直是公司法中争论的一个问题。对此公司法的一般原则是禁止公司收购自身股份(权),原因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首先,股份(权)是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公司收购自身股份(权)将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其次,公司收购自身股份(权),将导致公司在形式上成为自身股东,致使公司和股东身份混淆,易导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控制且造成对公司和公司股东利益的侵害。但是这个规则并不是任何时候都不能违反,在特殊情况下,公司法允许公司可以收购自身股权。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前述案例中的情况,江某和赵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自身股权的规定,该股东会决定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当属无效。
另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份转让也要受到限制,其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董事、监事离职后半年内,也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www.xing528.com)
(五)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有所区别。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要小于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设立条件没有股份有限公司的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应当具备几个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满足这几个条件的同时还需要进行一定程序方能成立,这些程序主要包括:(1)出资人达成建立公司协议;(2)根据协议投资;(3)验资;(4)工商部门登记。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发起设立,又称私募发行,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发起设立公司的股东为全体发起人。募集设立,又称公募发行,是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由于募集设立方式需要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所以其设立程序较发起设立更为复杂。根据《公司法》第77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应当具备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即在2至200人之间,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五百万;(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程序和有限责任公司相同。但募集设立的步骤则要复杂些,主要有以下几个程序:(1)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2)发起人认购股份(不能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3)向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同时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4)验资机构验资;(5)召开创立大会;(6)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7)登记机关审查,发照登记。当然在申请登记时,发起人必须提交所有相关设立文件。
欲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时,只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后就可以设立,不需要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审批。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从事某些特殊行业的股份公司必须经审批后方能成立。
(六)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行政决定、法院判决或发生公司章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从而失去法律人格的程序。清算则是指清理已经解散法人尚未了结的事务,使法人归于消灭的程序。所以解散为清算的起点,公司虽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毕,则在此期间其法律人格仍然存续,只不过此时清算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要受到限制,不能和解散前公司的能力范围等同。
1.《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主要包括: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证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发生以上任意事项之一的情况,公司都可以被解散。此时公司就进入清算程序。解散和破产不同,当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需要进入破产程序。若公司资产虽然足以偿还公司债务,但符合公司解散事由的,则进入解散清算程序。
清算有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如果公司因解散而清算时,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清算流程将改为破产清算。依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应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对清算组的成员,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时职权范围包括:(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然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七)“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逐渐成为经济活动的主要市场主体。但由于公司这种形式在我国出现和发展的时间都较短,立法也不太完善,导致公司经营过程中,实际控股股东利用公司行为使自己获益而损害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继续出现,新修订的公司法借鉴英美国家立法,引进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是指当公司的控制者操纵公司使其丧失独立性,并利用公司形式上独立的人格规避契约义务或法定义务,侵害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时,此时公司的控制者不再仅以自己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而是以自己所有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里所谓的面纱就是公司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若股东利用股东权利借公司损害他人利益,股东就不能再承担有限责任而应对公司债务以个人资产承担全部责任。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实际情况来看,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权利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股东与公司人格、业务混同;(2)控股股东利用股东权利支配公司的费用开支、让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将公司作为一个部门或使公司丧失独立性;(3)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牵连、混淆,很难进行实质分离。公司法对“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不具体,对于哪些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没有统一标准,这尚待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明确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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