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的效力
案例2:大学生甲利用假期到超市打工,被该超市授权采购500公斤大蒜。甲到山东采购时,发现大蒜暂时缺货,擅自决定改采购其他经济作物。然后甲手持加盖超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代理超市与农户张某签订了收购土豆500公斤的合同。后甲回到超市告知此种情况,超市不同意,拒绝承认合同效力,并要求甲承担所有损失。张某按期履约,超市不接受,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2主要是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合同无效,超市有权拒绝,反之则必须接受。合同欲生效需满足一定条件,包括当事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标的本身合法性等,且本案的处理还牵涉到表见代理的认定。以下就合同效力内容进行分析。
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只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而合同生效则是已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为此可将合同分为: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和有效合同。
(一)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又称为可追认合同,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生效,需经权利人追认后才生效的合同。它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与自己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或者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如接受赠与,此时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如果一名13岁小孩花了2万元购买了一台液晶电视机,则该购买行为则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因为显而易见2万元对于一名未成年人来讲属于很大一笔款项,对此款项的处理就超过了其智力范围。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自己能力范围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只有经过限制行为人的代理人追认后才能产生效力,否则该合同无效。
2.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是指无代理权的人代理他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在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由于代理人无代理权,其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如订立合同的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仍然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则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对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被代理人有追认权,如果其以意思表示追认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则该合同生效。另一方面,在被代理人未追认前,相对人有权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同时善意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时,不知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的相对人)还可以以通知方式撤销合同。
在无权代理中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代理人虽没有代理权,但法律仍然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这就是“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基于表面显示的情况足以使无过错的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从而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承担被代理的责任。在案例2中,甲的行为是典型的表见代理,农户张某就属于善意第三人。由于甲持有盖有超市公章的合同书,张某有理由相信其有超市的代理权,所以即使甲超越其代理权订立的合同仍然对超市产生效力,超市不能以没有授权甲购买土豆为由主张合同对自己不发生效力。至于超市所受损失可以要求甲赔偿。
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往往是以保管、借用等方式占用他人之物,但在处分时却是以自己名义处分。故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是对他人财产的侵害。但对购买此物的善意第三人而言,此时他以为处分人有处分权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对于他所订立的合同视为有效合同。除非第三人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却仍然接受该财产,则在此情况下合同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才有效。
(二)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基于法定原因,合同当事人可以诉请法院或仲裁机关撤销的合同。合同在被撤销前是有效合同,但经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可撤销后,合同即失效,且效力溯及合同成立时。也就是说一旦合同被撤销,撤销前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的部分也要恢复到履行前的状态。
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比较复杂,《合同法》对可撤销合同的范围规定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扩大了可撤销范围。根据《合同法》规定,可撤销的原因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自始显失公平的合同、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因胁迫订立的合同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基于主观上对合同关系中的某些因素认识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就构成条件来讲,该误解必须是重大的,即对构成合同基础的事实有误解且这种误解对当事人造成了重大不利后果。比如同学王某欲将自己的台式电脑以5000元卖给同寝室的李某,李某误以为是王某的惠普笔记本电脑,遂同意,并给付王某5000元。这种情况下,李某的行为就构成了重大误解。就误解内容而言主要是指标的物的性质、品种、质量和规格等。
2.自始显失公平的合同(www.xing528.com)
自始显失公平的合同是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而对对方有利的合同。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司法实践中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是比较困难的,法律对此也没有规定具体标准,所以往往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认定。
3.因欺诈订立的合同
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订立的合同。在此要注意,欺诈一般是对关键性事实的虚假介绍或者隐瞒,比如将赝品说成是真品。隐瞒常常是以行为来掩盖事实,或者当对方提出质询时,编造谎话搪塞。但如果是在订约中要高价的行为则不构成欺诈,比如同一件商品某公司卖给甲是2万元,卖给乙是1.8万元,就不能说该公司对甲构成欺诈,除非该公司为了要高价而提供了虚假信息。
4.因胁迫订立的合同
因胁迫订立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直接以精神性或生理性强制迫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实践中常见的胁迫手段有几种:以揭发对方某些违法行为为要挟,以披露对方隐私相威胁,以对方或其家属生命、健康等相威胁等等。构成胁迫一定是胁迫人采取了某种非法实施压力的行为,该压力达到使他人陷入恐慌的程度从而迫使对方接受自己的条件订立合同。如果实施的是合法行为而给对方造成压力就不能构成胁迫。比如甲要求乙还钱,并声称如乙30天后仍不还钱,就要起诉至法院。乙在此压力下想办法还清了对甲的欠款。甲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并没有构成胁迫。
5.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迫使他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与己订立合同。有些国家的法律将乘人之危作为胁迫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我国的法律是将二者相区别,乘人之危中的受害人的危难非乘人之危者造成,而胁迫则是不法行为人以制造的损害或以将来产生的危险来逼迫对方。乘人之危是趁受害人处于危难之际趁火打劫。比如洪水中,某人为免被洪水冲走而紧抱住某树干,此时张某划船经过,见此情景要求该人支付3万元才出手相救,此人没有办法而被迫接受张某的条件。本案例中,张某的行为就构成了乘人之危。当然乘人之危是利用对方处于不利处境而迫使对方接受不利于本人的条件,并且乘危之人还需获得过分的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因市场正常变动而导致某些产品处于求大于供的局面,提供产品者趁机涨价,需要产品的商家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被迫接受该涨价条件,则此时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来处理。因为这种情况下的风险属于商业活动中本身包含的市场风险,其为市场正常竞争,法律不能也不应干涉和妨碍。除非该行为已构成垄断阻碍了正常的市场经营,法律才可以适当调整。
可撤销合同经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或仲裁机关可以裁决撤销,还可以根据请求变更合同。如果裁决撤销,则合同无效,如果判决变更则以变更后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三)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由于缺乏生效要件,而不能按当事人同意的内容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主张。《合同法》第52条对合同无效的原因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效力根据损害利益的不同进行了区别,如果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则合同自始无效。但如果损害的是被欺诈、被胁迫一方的利益则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即由受损方自己决定是否撤销,如果被欺诈或被胁迫方申请法院或仲裁机关撤销并被同意,则该合同自始无效,反之如果其放弃撤销权,则该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有效。之所以这样规定,就在于在某些情况下合同虽然因欺诈或胁迫而订立,但订立的合同对被欺诈或胁迫一方来讲并没有造成损失,被欺诈或被胁迫一方愿意接受该合同,此时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反而违反了被欺诈、被胁迫一方的意愿,因而应区别对待。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比如为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将财产通过赠与、低价出让或以抵押方式转移给他方。很显然这种赠与、低价出让和抵押行为是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因而无效。公共利益主要指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随着社会发展,公共利益的范围也应适当扩大,如对环境的污染也应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但是国有企业的利益被损害能否被认为损害公共利益呢?因为国有企业虽是由国家投资,但它不能代表公共利益,在经济活动中国有企业也只是市场经济主体之一,有自己的企业利益,所以损害国有企业利益一般不宜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
(四)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
在社会生活日益复杂的今天,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能对风险分析不足,为了降低、分配危险,法律允许设立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来满足此需要。所谓附条件是指当事人选定某种成就与否并不确定的将来事实,作为控制合同效力发生与消灭的附款。附期限是指当事人约定以某一期限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条件和期限最大的区别在于,条件是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的事实,而期限则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如明年十月发生地震属不确定事件,为条件,但假如是明年十一月份归还所借欠款,则属于期限。
《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生效条件是指当合同约定的条件发生时合同的效力才产生。如甲乙约定如果甲考上大学,乙就送甲一台笔记本电脑,“考上大学”就是赠与效力产生的条件。而解除条件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终止合同效力的条件。解除条件一旦满足,则合同失效。比如张某将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借给自己同学孔某使用,双方约定一旦孔某国家二级计算机考试过关,则笔记本电脑就退还张某,孔某考过计算机考试就是解除条件。同理,期限也分为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五)合同无效与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效力待定合同未被追认时一直处于无效状态,被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折价补偿是因合同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按照所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另一方,此时并不以得利一方存有过错为前提。因某一方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此责任被称为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和无效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违约责任是合同生效后,一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对另一方承担的责任。所以就责任范围来讲,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赔偿是以信赖合同能够成立、生效而产生的损失为限,它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为缔约而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及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如为运送标的物而支付的运费等。间接损失是受害人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而遭受的损失。多数学者认为信赖利益的赔偿以正常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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