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8:刘某是贵州籍的某政法大学在校学生。2003年7月4日,眼看临近开学了,学费还没凑够,刘某相当着急,于是,其心里产生了短期迅速筹点学费的念头。就在当天,刘某接到在云南省罗平县打工老乡的电话,要他赶到罗平来发财。刘某心动了,即刻起程。7月6日,刘某到达罗平后才知道,老乡是叫他去绑架。听到只需放风后,刘某点头答应。7月9日晚11时许,刘某等人摸到当地杨姓老板家附近,趁杨老板的儿子平平外出上厕所之际,迅速冲上前采取捂嘴巴、蒙头、用刀威胁等手段将平平绑架至距离他家十多里的一树林。次日上午9时,平平被绑匪威胁着和父亲杨某电话通话,要父亲拿钱来赎自己。随后,刘某的老乡在电话中向杨某索要赎金30万元,称晚上12点前不交钱就砍去孩子的双腿,后协商赎金为12万元。谈妥后,其中的两名绑匪去拿赎金未逞。当夜12时许,看守平平的两名绑匪(其中包括刘某)见孩子嗓子都哭哑了,十分可怜,便心生善念将孩子放走了。随后,5人被警方抓获。罗平县法院一审分别判处5名犯罪嫌疑人12年至7年的有期徒刑,其中刘某获刑7年。一审宣判后,刘某和老乡以犯罪中止等为由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曲靖中院二审审理认为,绑架后,5名被告人已经控制被绑架者达24小时,是犯罪既遂,不认定其释放被绑架者的行为为犯罪中止。因此,维持原判。
(资料来源:参见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36743)
所谓绑架罪,是指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既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的权利,也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利。犯罪的客观方面需要具有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同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本罪可以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也可以是为了获取其他利益(如政治目的),换言之,是否以获得财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从以上各点分析,刘某等为勒索财物而绑架平平的行为构成典型的绑架罪。此外,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绑架是否达到实际控制人质为标准。已经实际控制的,视为既遂;虽然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但尚未构成对人质人身实际控制的,视为未遂。因此,本案中刘某等释放人质的行为发生在绑架既遂之后,不是犯罪中止,而只能认定为一种悔罪表现。绑架罪属于性质恶劣的严重犯罪,其刑事责任相当严厉。根据刑法239条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由于本案中刘某在犯罪中仅负责放风,属于从犯,且后来放走人质,可看出有悔罪表现,所以按照刑法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法院对其给予减轻处罚,判处了低于法定刑(最低10年)的7年有期徒刑。然而,本案中刘某的所作所为仍然令人扼腕叹息,作为一个政法大学的学生竟然意图以危害他人的人身的方法去换取学习法律的财物,从而走向了犯罪的不归路,实在是一出讽刺意味十足的悲喜剧。退一步说,就算刘某的犯罪行为没有被发现,没有身陷囹圄,但其良心何安?故而,无论动机如何,也不管基于何种现实考虑,以不正当的行为作为代价来换取成功的钥匙,终归会得不偿失。这也许是本案在法律之外给我们的最好启示。(www.xing528.com)
限于篇幅,本节中所列举的案例仅为冰山之一角,现实生活中大学生触犯刑法的实例无法一一尽举。此外,所举案例虽然都是有关大学生犯罪的典型,但并不意味着大学生就不会成为犯罪的受害者,当然更不表示我们忽视了广大莘莘学子的优良品格。笔者的所为,无非是想提醒当代大学生,刑法之于我们并非可有可无,它既是正常秩序与平安生活的保护伞,也是做人做事的一杆秤。所以,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刑法知识不仅可以使我们获得保障安定生活的利器,也可以让我们把握立足于社会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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