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共同犯罪
案例15:甲和乙均与丙有仇。一日,两人各自埋伏(无意思联络)在丙回家的路上,甲开枪射击丙,未中。乙开枪射击,命中丙,丙遂中弹身亡。
案例16:甲与丙有仇,甲邀约到乙,谎称只是想将丙的脚打断,使其成为残废。某日,甲乙将丙堵在回家的路上,进行殴打。乙想将丙打残,遂砸其腿部。甲一心想置丙于死地,用砖头猛砸丙的头部,致丙死亡。
案例17:甲乙经共同谋划后到丙家盗窃,两人分头搜索财物。甲进入保姆的房间,将独自在家睡觉的小保姆强奸。对此,乙并不知情。
案例18:甲掌管国家机密,乙是某国的间谍。乙经常宴请甲,利用甲酒后放松警惕套取到国家机密。
案例19:甲追杀丙,丙慌不择路进入一体育馆,乙远远看到此情况,偷偷将体育馆出口处的门锁上,甲将无路可跑的丙杀死。
案例20:丙生病到医院,医生甲拿错了药,护士乙打针时工作马虎加大了剂量,这两个因素凑在一起,导致了丙死亡。
以上案例中的犯罪行为都牵涉到多名行为人,表明司法实践中虽然大多数犯罪是由一个人单独实施的,然而也有一部分犯罪是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因此刑法理论上有共同犯罪一说。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概括了共同犯罪的三个特征:主体为二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换言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1.从犯罪主体来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这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即必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才能成立共同犯罪。我国刑法中,根据犯罪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分工将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划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几种。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人,前者不仅要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并且还要对其他集团成员按照集团的预谋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其刑事责任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是指受到暴力或精神胁迫而被迫参加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由于主观恶性较低,刑法规定应当比照主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从事犯罪行为的人。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认定较为复杂,其不是简单的主犯或者从犯,所以刑法规定应当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来进行处罚。同时还要根据被教唆者的情况予以认定,如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从重处罚、被教唆者没有犯所教唆之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等等。
2.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www.xing528.com)
3.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比较复杂,区分是否为共同犯罪仍然有一定的难度,如上述的六个案例,均比较典型。通过分析这些具体的案例,我们可以对共同犯罪的构成有更明确的把握。
案例15中,甲乙实际上是典型的“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者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同时或在近乎同时的前后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故意犯罪的情况。由于两个故意犯罪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因此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因为它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第三个要件,即主观要件。甲乙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当然也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两人各自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不同的是,乙为故意杀人既遂,甲为故意杀人未遂。
案例16中,甲乙看似有共同故意,然而,两人共同故意的内容却不同。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要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分析。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①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②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而且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会引起某种犯罪结果;③共同犯罪人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甲的犯罪故意是杀人的故意,而乙的犯罪故意是伤害的故意,乙对甲的犯罪行为会产生丙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根本没有认识。两人故意的内容不同,当然也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案例17中,甲乙二人共同盗窃的认定不存在疑问,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成立为强奸罪的共犯。笔者认为,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两方面的内容:①行为人决意参与共同犯罪;②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发生某种犯罪结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有的共犯者产生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单独实施了其他犯罪,由于其他共犯者对此缺乏共同故意的意志因素,因而不成立共犯。这种实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刑法学上被称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对于实行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应由实行人自行承担。在本案中,甲强奸丙,此犯罪故意超出了甲乙原有的共同盗窃的故意,其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而乙对此毫不知情。因此,甲除盗窃罪外,另构成强奸罪;而乙只构成盗窃罪,不对甲实施强奸的过限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18中,尽管甲乙均构成犯罪,两人的行为也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因甲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乙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显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自的行为分别定罪,甲的行为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乙的行为构成间谍罪。
案例19涉及学理上的“片面共犯”问题。片面共犯,是指共同行为人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协助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却不知道其给予了协助,因而被协助者与协助者之间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如本案中,乙的主观罪过形式为直接故意,体现在本案中即是知道甲可能会将丙杀死,却锁上门,为甲的犯罪得逞提供了相当关键的协助,从而利用甲的犯罪行为实现自己的目的。笔者认为,甲的这种行为应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因为,尽管乙锁门行为没有像甲用刀砍那样直接、强烈,两者行为的恶性虽存在着区别,但性质上却一样,所以同样都要对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只不过在量刑上应该将两者有所区别对待罢了。
案例20涉及刑法理论中的共同过失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由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是屡见不鲜的,而且司法人员也不可避免地要根据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来解决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这说明,共同过失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不过,我国刑法对共同过失犯罪人不以传统的共同犯罪(即共同故意犯罪)论处。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过失犯罪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那么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研究就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在司法实践中则没有意义。所以本案中甲与乙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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