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犯罪形态
案例11:蒲某意图抢劫,尾随一妇女身后。当该妇女回家开门后准备关门时,蒲某以为其家中无人,强行挤进房内,该妇女被吓得惊叫一声。她的丈夫闻声起床,拉开电灯,见蒲某站在门口,便问:“你是干什么的?”蒲某答不上来,该妇女的丈夫上前打了蒲几个耳光。在邻居的帮助下,蒲某被扭送到公安机关。蒲某供认他的目的是抢钱。
案例12:沈某,男,24岁,某厂工人。沈某因赌博欠债,难以偿还,便图谋盗窃本厂财务科保险柜里的现金。某日晚9时许,沈某撬开了财务室的房门,但因无法打开小保险柜,沈某便将小保险柜搬离财务室,隐藏在厂内的实验室,想等待时机再撬开小保险柜,窃取现金。第二天,财务科李会计发现办公室门被撬、小保险柜失踪,当即报案。公安人员在厂内实验室里找到保险柜,柜门尚未打开,柜内人民币也原封未动。
案例13:某日晚8时许,李某乘邻居陈某一人在家,闯进陈家,锁上房门,提出和陈发生性关系。陈不同意,李即按住陈的双手,骑在陈的身上。陈在反抗中抓破李的脖子,李把陈的裤子扯到臀部以下,欲行强奸。陈急中生智,说了句“俺小姑子一会儿要来”,并看了一下手表。李闻听,恐陈告发,就罢手起身,向陈赔礼后走掉。
案例14:某日晚11时许,赵某从一朋友处喝酒后回家。行至一小路岔口处,看见前面有一妇女单身行走,遂从后面冲上去,抓住该妇女的皮包就往回跑。刚跑出不到10米,只听后面喊到:“赵某,你怎么抢我的东西?”赵某回头一看,见被抢者是其同学的妹妹,便赶紧走上前去说:“阿妹,我看你一个人走路,不放心,逗你玩玩。走吧,我把你送回家。”遂将该妇女护送到家。当时,该妇女包内有现金3000元。
以上列举的案例所涉及的是犯罪形态的问题。犯罪形态全称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意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中,因各种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由于过失犯罪以及间接故意犯罪要求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为其要件,不存在中途停止的情况,故而犯罪形态问题仅限于直接故意类犯罪。按照犯罪过程来划分,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可以分为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这几种犯罪形态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1.犯罪预备。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这一定义揭示了犯罪预备行为的主客观特征。从客观上讲,犯罪预备是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准备行为但还尚未着手实施犯罪;从主观上讲,犯罪预备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地实施和完成犯罪,只不过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在尚未着手实行时停止下来。对于犯罪预备,刑法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案例11中蒲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犯。该案中,蒲某尾随被害人并趁被害人不注意强行挤进房内,尚未开始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仍属于为抢劫犯罪制造方便条件的阶段,因此,应以抢劫罪的预备犯论处。(www.xing528.com)
2.犯罪未遂。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都是行为人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两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区别的根本标志,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处于何种犯罪阶段:若处于着手实行具体犯罪行为之前的,一律构成犯罪预备;若处于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之后的,一律构成犯罪未遂。对于犯罪未遂,我国刑法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12中沈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盗窃罪的既遂是以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失去控制和行为人实际控制为标准的。如果仅仅是行为人控制了物品,但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尚未失去控制的,盗窃行为仍未达到既遂状态。对于保险柜这样的笨重物品,需要搬出厂区,工厂才失去控制,犯罪人才能最终取得控制。本案中沈某因无法打开保险柜、而将之移至厂实验室,沈某并未取得对财物的控制,工厂也尚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在此状态下被查获,应对沈某以盗窃未遂处理。
3.犯罪中止。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的规定,犯罪中止指的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考查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首先要把握行为人之所以没有完成犯罪的原因。如果犯罪行为停止下来是由于犯罪人自己意志以内的原因,在能够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而基于各种动机主动放弃犯罪的,均属犯罪中止,至于其中止的动机为何,不影响认定;如果犯罪行为停止下来是由于发生了犯罪人意志以外的、足以阻止其犯罪继续实施的情况而使犯罪人不得不放弃犯罪的,则根据行为处于预备阶段还是实行阶段而分别构成犯罪预备或者犯罪未遂。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也即是说,犯罪中止行为是法定的必减情节。这主要考虑到犯罪中止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同时,这也是犯罪中止区别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主要方面之一。
案例13中李某的行为属于强奸犯罪的中止形态。在该案中,李某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之所以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并非出现了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得不放弃犯罪,而是因为怕告发而起身作罢,主动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的中止形态。
4.犯罪既遂。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虽然刑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既遂,然而事实上刑法分则对相关犯罪的规定均是以犯罪的既遂形态为基本的量刑依据的。根据规定,有些犯罪只要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即构成了既遂,如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等;有些犯罪不仅要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还要该行为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志,如强奸罪、脱逃罪、投敌叛变罪等等;有些犯罪需要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等;而有些犯罪则需要的是造成法定的某种危险作为既遂,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等等。因此,犯罪既遂与否,需要区别不同的犯罪类型予以对待。
案例14中赵某的行为属于抢夺罪的既遂形态。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抢夺罪的既遂以行为人将财物抢夺到手作为犯罪是否完成的标志。在本案中,赵某趁被害人不备,从身后冲上去将包抢到手且已开始逃跑,此时他已完成了抢夺行为,构成了抢夺罪的既遂。至于在逃跑时被被害人认出而最终没有能够取得财物,属于犯罪既遂之后的事情,与犯罪的既遂与否不再有关系。因此在抢夺他人财物之后被人认出又主动返还所抢财物的,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但可以在量刑中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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