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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空间和时间效力的介绍

时间:2023-03-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刑法的空间效力案例6:卞某,23岁,外国人,系国内某医科大学的留学生。世界上任何一个享有主权的国家,对于刑法的空间效力,亦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都会作出规定,我国也不例外。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根据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和第11条的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均应适用我国刑法。

刑法的空间和时间效力的介绍

三、刑法的效力

刑法的效力,也称为刑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具有效力,可以分为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两个问题。刑法的空间效力,即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刑法的时间效力所解决的是刑法的生效、失效以及刑法的溯及力等问题。两者如同横坐标和纵坐标,对于确定能否适用刑法、适用何种刑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对此,我国新刑法在第6条至第12条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些规定,对于正确运用刑法同各种犯罪作斗争,进而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案例6:卞某,23岁,外国人,系国内某医科大学的留学生。2004年5月13日,卞某遭到医科大学另一外国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6月10日晚7时许,卞某得知安某在留学生l楼104会客室会客,便手持木棒,到会客室敲门。安某将门打开后,卞某用木棒击打安某。安挣脱后,会同在该校的本国留学生翁某、风某、莫某等7人,手持木棒、手杖等器械,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西端。卞某也和某国留学生朱某、穆某、白某等5人手持木棒和尖刀等,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中,双方形成对峙状态,随后发生殴斗。在厮打中,卞某手持的木棒被打掉,随手用尖刀乱刺,刺中对方留学生翁某的上腹部,将肝脏切成局部破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资料来源:参见http://www.chinalawedu.com/web/xfzzal/)

本案中对于卞某的刑事责任追究所涉及的是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认定问题。世界上任何一个享有主权的国家,对于刑法的空间效力,亦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都会作出规定,我国也不例外。不过,由于各国情况迥异,所主张的原则也就不完全相同。概括说来,当今刑事管辖权的确定原则大略有以下几种:

1.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都适用本法。”这就是属地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反映。所谓我国的领域,是指我国境内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内水及领海)、领空、悬挂我国国旗船舶或航空器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不过,在一些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如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属地原则将不适用。

2.属人原则。即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我国刑法第7条第1款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这就是说,一般公民在国外犯罪的除犯罪性质较轻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不被追究外,其他情况均要按照刑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则要从严要求,不论何种犯罪均需承担刑事责任。另外,依据刑法第10条规定,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经外国审判仍然可以追究,不过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此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同时也照顾到了实际情况,表现出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3.保护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是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地在国内还是国外,都适用本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而按照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家或公民犯罪的,我国刑法有权管辖,但这种管辖权有一定的限制:一是这种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必须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按照犯罪地法律应受刑罚惩处。譬如,杀人放火、抢劫、绑架等等犯罪均在此列。

4.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是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犯罪地在国内还是国外,是否直接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都适用本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在刑法中对普遍原则同样有所规定,刑法第9条明确指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不过适用普遍管辖权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我国在自己的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其次,只有当犯有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罪行的罪犯在我国境内时,才能对该罪犯实施管辖。

结合到上述案例来看,卞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卞某为报复他人,聚众斗殴,并在斗殴的过程中,使用尖刀乱刺,将被害人刺死。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根据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和第11条的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均应适用我国刑法。卞某是一普通外国留学生,不属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自应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www.xing528.com)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案例7:陈某系国有公司会计,其于1996年3月伙同该公司出纳李某,通过涂改记账凭证的方式,共同侵占该公司公款6000元,其中陈某分得4500元,李某分得1500元,2004年8月案发。由于本案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案发于新刑法颁布实施以后,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该行为应适用哪一部刑法来定罪量刑,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依照新刑法以贪污罪追诉陈某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因陈某的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根据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贪污2000元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起点,且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个人贪污数额”以个人所得数额来认定。而陈某个人贪污所得数额为4500元,超过起点数额2500元,已达当时贪污罪的追诉标准,构成贪污罪。而新刑法第382条、第383条及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虽然提高了贪污罪的处罚数额标准,但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个人贪污数额”应以个人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来认定,因此,按新刑法的规定陈某个人贪污数额应认定为6000元,超过起点数额1000元,亦已达到新刑法对于贪污罪处罚数额的标准。所以依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陈某的行为应适用新刑法。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应新旧刑法兼容适用。理由如下: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陈某的个人贪污数额应根据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来认定,即陈个人贪污数额应以其个人所得数额4500元来认定,同时由于新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追诉起点金额为个人贪污数额5000元,因此按照新刑法的规定,陈某个人贪污4500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资料来源:参见http://www.chinalawedu.com/web/xfzzal/)

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是否适用刑法以及适用新刑法还是旧刑法,关键在于对刑法的时间效力如何予以确定。刑法的时间效力涉及刑法的生效、失效以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刑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是正式实施的时间,而不一定是公布时间,如旧刑法的公布时间是1979年7月6日,而生效时间是1980年1月1日;新刑法的公布时间是1997年3月14日,而生效时间是1997年10月1日。刑法的失效有两种方式: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失效或因新法取代旧法的自然失效。刑法的生效与失效本身相对比较简单,但却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刑法的溯及力。所谓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尚未判决生效的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即有溯及力;反之,则没有溯及力。对此,我国新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这一规定被简称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说来,发生在新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适用刑法应遵循以下规定:

1.发生在1979年9月30日以后至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行为,新刑法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前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新刑法对该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即不能对该行为定罪量刑;

2.发生在1979年9月30日以后至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也依法认定应当予以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不能按照新刑法规定定罪量刑;

3.发生在1979年9月30日以后至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认为不是犯罪,或者虽然认为是犯罪,但是处刑较轻,依新的刑法定罪量刑,即新刑法对该行为具有溯及力;

4.刑法生效以前,人民法院按照当时的法律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不适用新刑法,即新刑法对刑法生效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本案之所以出现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表面上看各有道理,实际上是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理解的不同所致。对这一原则,就新刑法第12条规定的精神而言,不管哪种情形,都是只能适用一种法律去追究其刑事责任,要么是当时的法律,要么是新刑法,不能同时适用两种法律去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刑法所体现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有限度的原则,而不是可以任意适用新旧刑法中有利于行为人的部分规定,否则不利于维护我国刑法的完整性和稳定性。陈某的行为是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的行为,按照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陈某的行为被认为是犯罪,应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新刑法及司法解释也认为是犯罪,其应处的法定刑也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二者应处的法定刑相同,但定罪处刑的标准不同,前者定罪处刑的标准是2000元作为追究贪污罪的起点标准,而后者是以5000元作为起点标准,显然适用后者更能体现从旧兼从轻原则精神。因此,陈某的行为只能适用新刑法,以贪污6000元的犯罪数额定罪量刑。所以,应依照新刑法以贪污罪追诉陈某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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