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1997年的新刑法相较于旧刑法有了很大改变,其中最重要的改变之一就是明确写入了刑法的基本原则。所谓刑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穿全部刑法规范,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体现我国刑法制度精神的根本准则。这些原则的规定,不仅体现了我国刑法理念的进步,而且对于刑法的适用具有极其深远的指导作用。
(一)罪刑法定原则
案例2:李某是社会无业人员。一天偶然经过某高校校园时,无意间撞见该校学生成某。因两人是高中时的同学并且曾经谈过恋爱,于是互相之间留下了对方的手机号码。经过一段时间联系,李某提出要跟成某复合,成某严词拒绝。于是,李某发短信给成某称:“你生是我的人,死是我的鬼。”成某没有理睬。李某看此招不管用,便产生报复心理,向成某不分昼夜地发送黄色短信。成某不堪其苦,又苦于没有对策。一天,成某在看电视时,无意间发现其中有关“性骚扰”的情节与自己的遭遇比较类似。于是,成某以李某对自己构成“性骚扰”为由向警方报案,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但警方没有采纳成某的意见。
本案中李某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对于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历史久远,其思想渊源甚至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宪法性文件《自由大宪章》中保障民权的规定。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该原则在西方近现代刑法中得以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含意可以概括为“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具体说来,就是:是否构成犯罪,只能依据刑法条文予以认定,刑法中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没有规定刑事处罚的,不能处罚。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更重要的是有利于保障公民人权。正如法国刑法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所言:“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这一原则是对公民的保护,可以使公民免受法官的擅断行为,因为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到如果发生这些行为将受到何种惩处。”正因如此,这一原则与现代社会民主、法治的趋势相吻合,世界各国竞相采用,俨然成为当今不同制度下大多数国家最为常见而重要的刑法原则。
我国在79刑法中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但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明确肯定了“罪刑法定”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这是与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法制文明的进步相契合的。具体到本案而言,李某的行为虽然可恶,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的400多个罪名中,并没有规定“性骚扰罪”。如果依旧刑法,尚可能根据“类推”制度,比照最相类似的罪名定罪处罚。但新刑法生效后,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制度,因此,李某的行为尚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至于“性骚扰罪”要不要写入刑法,目前还处于探讨之中。所以,对于现在的大学生,为避免类似情况的出现,谨慎交友是第一要务。如果避无可避,则应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以治安处罚措施作为保障自身权利的途径。
(二)刑法平等原则
案例3:孙某从某高校毕业后,回到家乡某县统计局工作。同在统计局的同事郑某对其产生好感,要求与孙某谈恋爱,被孙某拒绝。一天夜里,两人在局里加班,郑某再次提出要跟孙某处朋友,孙还是不同意。郑遂起歹心,强行将孙奸污。孙某回家后感到无脸见人,遂服毒自杀。孙的父亲知情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办案民警因知道郑某是县委书记的儿子,便称两人是因为处朋友而产生纠纷导致孙某自杀,所以拒绝立案。孙父不服,先后向县检察院、县纪委反映,但都无答复。于是孙父自行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最终,郑某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www.xing528.com)
本案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刑法适用的平等性。事实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仅是一条刑法基本原则,更是一条基本的宪法原则。作为对宪法的贯彻,新刑法在第4条中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的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平等”原则。该原则的含义简单说就是:任何人犯罪,不论其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等等如何,只要应追究刑事责任就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具体而言,包括:(1)定罪平等。不论其身份、地位等如何,一律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罪即为罪,无罪便是无罪;(2)量刑平等。不论何人犯罪,犯罪的刑罚轻重,应当根据犯罪情节予以认定,对于相同的罪且有相同的犯罪情节,应当同罪同罚,不能因人而异;(3)行刑平等。在执行刑罚时,对所有受刑人一律平等对待,只要罪行、主观恶性、服刑表现相同,受刑的待遇也应当相同,而不能考虑犯罪人的权势、财富等区别对待。
刑法平等原则是社会文明化、法治化的重要特征之一。我国刑法中承认这一原则,表明了我国刑法理念的先进性和法治观念的深入,绝不允许公然予以破坏。在本案中,郑某毫无疑问触犯了我国刑法,当然要受到追究。然而,由于其特殊的身份(县委书记的儿子),使得某些办案部门包庇护短,这是当前客观存在却又极不正常的现象,值得我们反思和反省。不过,“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无论是谁,触犯法律终要自食其果,这既是法律的精神,也是法律的目标。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4:陈某与李某为争夺女朋友,双方约定进行“决斗”。某夜,两人相约来到学校操场打斗。结果,陈某用操场上的一个花盆将李某砸成重伤,送医院后,李某抢救无效死亡。不久,陈某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案例5:大学生小蒋喜欢种花,在自己的宿舍阳台上栽种了几盆花卉。一天,小蒋在摆弄花卉时,不慎将一花盆碰倒跌下,正巧将路过的同学小谢砸中,导致其不治身亡。最终,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小蒋3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执行。
我国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从而应被处于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罚当其罪。在分析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危害及其后果,还要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衡量其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其刑事责任,从而适用相应的刑罚。为此,我国刑罚中确立了科学而严密的刑罚体系,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根据不同性质、不同情节的犯罪,给予不同种类、不同幅度的刑事处罚,避免轻罪重刑,重罪轻刑的情况。
具体到前面两个案例,虽然从客观上看,都是花盆将人砸死,但是从主观恶性来看,陈某砸死李某,是出于争夺女友而产生的故意行为,而小蒋失手砸死小谢,是一时大意的过失行为,前者主观上显然要比后者恶劣,人身危险性也要大的多;再从犯罪性质上讲,陈某触犯的是故意伤害罪,而小蒋触犯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前者的社会危害性也要比后者大得多。这就是为什么同样的结果,一个被剥夺了十几年的人身自由,另一个仅仅被判处几年徒刑,而且还要缓刑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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