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债权
案例16:学生甲在图书馆上完自习后,将其一部手机遗忘在阅览室,被学生乙捡到。乙此时正缺钱用,便以自己的手机为名,将其卖给学生丙,得款1000元。一天,此手机被失主甲发现,便要求丙返还。丙称是从乙处买到的,且自己也不知道该手机为遗失物,拒不返还。甲便找到乙,要求其返还卖手机所得的1000元。
(一)债权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上的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而他方则负有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债务)。享有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在大多数债的关系中,当事人往往互为债权债务人,即一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
和物权相比,债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债的主体都是特定的
在所有权关系中,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亦即除所有人之外的一切人皆为义务人。所以,所有权又被称为绝对权、对世权。在债的关系中,由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仅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且义务主体也是特定的。所以,债权又被称为相对权、对人权。
(2)债权表现为一种请求权
请求权是与支配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在所有权关系中,所有人能直接行使其权利,支配其所有物,故所有权为支配权。而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的权利只有通过特定的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才能实现,亦即没有相对人的履行义务,债权就无从实现,故债权为请求权。
(3)债的客体具有广泛性
在所有权关系中,其客体只能是物。因此,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单一性。而在债的关系中,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皆可成为债的客体,如买卖合同的标的是物,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智力成果。可见,债的客体具有广泛性。
(二)债的发生根据
债的发生,系指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债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它的发生必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能够引起债发生的那些事实,就是债发生的根据。(www.xing528.com)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的发生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合同
合同,也称契约,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关于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任何一种民事合同的成立,都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因此,合同行为是引起债发生的最主要、最普遍的根据。
2.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18条以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侵权行为一经发生,也能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受害人有要求加害人赔偿其财产损失或身心损害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权利,加害人则负有赔偿这种损失的义务。因此,侵权行为也是我国较为普遍的债的发生根据。
3.不当得利
凡是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失的就叫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它可能表现为得利人的财产增加,致使他人不应减少的财产减少了;也可能表现为得利人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致使他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得到利益的一方负有返还所得利益的义务,受到损失的一方有要求返还的权利。
4.无因管理
既未受人之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自觉为他人管理事务,称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既无法定义务,亦未受他人之托,然而一经管理他人事务,就会在管理人与其事务被管理者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管理人应像管理自己事务那样尽心管理,并应及时通知或寻找其事务被管理者,如有下落,应将所管理的事务及时返还;而其事务被管理者则负有赔付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及直接损失的义务。
5.债的其他发生根据
前述几种,是我国债的发生根据中较为普遍或比较典型的几种。此外,遗赠、抢救公物、抚养、拾遗、发现埋藏物等也是债的发生根据。
案例16涉及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获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行为。《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乙捡到甲遗失的手机,应当归还甲,但他却占为己有,并将手机卖给丙,取得不当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乙卖手机所得的1000元属于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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