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身权的种类和内容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实现自己的独立人格所必须具备的权利。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因具有某种特定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一)人格权
案例10:张某与王某是好朋友。2006年2月,王某为了与张某开玩笑,起草了一则征婚广告,并以张某的名义寄给一杂志社在“鹊桥”专栏中刊登。刊登后不久,张某便收到了多名异性的来信,要求同其建立恋爱关系。张妻知道后,夫妻关系急剧恶化。后来,张某得知此事系好朋友王某所为,怒气冲天,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了法庭,坚决要求王某赔偿精神损失。
案例11:2006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孔某带自己6岁女儿孔佳到某摄影社为其拍摄节目纪念照片,摄影师为孔佳连拍了两张照片。但孔某于三天后来取照片时,发现只有一张底片,便向摄影师索要另一张底片。摄影社的工作人员回答:“那张底片不好,就给你洗了一张。况且,你交的也只是一份的钱。”孔某再也没有说什么取上照片就走了。过了两个月,孔某路过某摄影社时,发现该摄影社橱窗里挂着其女儿孔佳的照片。孔某立即找到摄影社经理进行交涉,质问为什么将其女儿的照片在橱窗里展示。经理说,照片是我们拍摄的,是我们的摄影作品,当然有权予以展示。孔某认为,摄影社未经同意就用其女儿的照片作展示,是对女儿权利的侵犯,要示摄影社取下该照片,并将底片返还。但摄影社坚持自己的理由,拒不返还照片,孔某无奈之下,以孔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至法院。
案例12:原告黄某曾系被告的女朋友,后因被告品行不佳而与其分手。2003年4月18日下午,即原告新婚后的第8天,被告将自己起草并打印的“黄某其人”等三种材料共45页,散发、张贴于包括原告丈夫李某单位在内的市区十个单位的附近。材料中的“黄某自幼在其养父的奸淫蹂躏之下畸形成长,人格异常”等词语,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并导致其流产。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查明,被告在材料中所述的内容完全失实。
上述案例涉及公民的人格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
1.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人身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生命安全、身心健康和维持正常生理机能的权利。生命健康权的对象是生命、健康和身体利益。保护公民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是我国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司法实践中,侵害生命、身体和健康权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一是侵害生命权,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二是侵害身体权,即因直接伤害行为或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伤害公民身体完整;三是侵害健康权,即违反环境保护法或违反相邻关系法律准则,以污染物、噪音等损害他人健康。对侵害公民生命、身体和健康的行为,根据侵害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程度等,可分别追究加害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2.姓名权
姓名包括姓氏和名字两个部分。它是每个人所固有的并同其他人区别开来的特定标志。姓名权则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姓名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姓名的决定权
即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每一个公民都有权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决定自己的姓名、别名、笔名、艺名等,任何人无权干涉。
(2)姓名的使用权
即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姓名权是一种绝对权,公民对自己的姓名享有专用权,任何人无权加以阻止。同时,公民也有权请求他人正确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公民使用姓名的权利也有一定的限制,凡具有法律意义的证件、契据、文件及在司法机关作证等场合,要求公民必须使用正式姓名。
(3)姓名的变更权
即公民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公民的姓名在其出生后即记入户籍登记簿成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公民可以改变自己的姓名,但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户籍管理机关批准并在户籍簿和身份证上作变更登记。至于笔名、艺名等的变更不在此限。
3.名称权
名称权是法人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法人的名称,是它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的重要条件,也是一法人区别于他法人的基本标志。法人的名称通常必须反映其营业性质,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且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是指它们在经营活动中的字号。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经批准方得使用,而且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三种:一是干涉他人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二是盗用他人的姓名、名称,即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名称;三是假冒他人的姓名、名称。对于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受害人得自力加以制止,或者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
4.肖像权
肖像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的再现。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与特定的人格不可分离。肖像可以是一般的照片、画像,也可以是其他艺术形式的再现物,如艺术摄影、雕塑等等。肖像权是指公民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公民有权同意或不同意在造型艺术作品或其他客观形式中再现自己的形象;同意或不同意某一社会组织或个人使用其肖像;以及同意或不同意在某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使用其肖像。肖像权的基本内容有:
(1)形象再现权
即公民享有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来再现自己形象的专有权,通常表现为制作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
(2)肖像使用权
即公民享有对其肖像是否允许传播、展览、复制、用作广告或商标等的专有权。公民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如擅自将他人的肖像用于广告、制作挂历、书刊封面、插页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对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受害人可以自力制止,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当然,公民的肖像权也有一定的限制。为了宣传报道而制作和使用公民的肖像,可不经过公民同意,但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职务上的目的或公共利益而依法制作、使用公民肖像,则无需通过本人同意,如通缉逃犯、张贴寻人启事等。
5.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评价享有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6.荣誉权
荣誉是指特定的公民、法人从特定组织依法获得的积极评价。荣誉权则为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自己的荣誉称号,并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从其性质看,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与权利不可分离,既不可转让,也不受非法剥夺;在内容上,该权利并无财产内容,但它可成为公民或法人获得财富和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从其主体范围看,它属于绝对权,权利主体仅凭自身行为就可享有和实现自己的权利,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妨碍和不侵犯的义务。
7.隐私权
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私人生活、个人日记、照相簿、储蓄及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讯秘密等。隐私权亦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或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隐私权的客体通常主要包括通信秘密与个人生活秘密。通信秘密在于保护公民信件、电报、电话及谈话的内容,非法公开他人电报、电话、信件、谈话的内容,为侵害公民通信秘密权利的违法行为。个人生活秘密在于保护公民个人的私生活、日记、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往事以及不愿他人知悉的有关事实,非法公开他人生活秘密,是侵害公民个人生活秘密权利的违法行为。
案例10中,王某为张某登征婚广告,系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侵害了张某的姓名权,法院应当判决被告王某在媒体上公开向张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张某的精神损失。
案例11中,摄影社侵犯了孔佳的肖像权,法院应依法保护孔佳的肖像权,判决摄影社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摄影社在没有征得孔佳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孔佳的照片在橱窗里展示,违反了使用公民肖像应当经公民本人同意的法律规定。同时,摄影社将原告的照片在橱窗里展示,目的是为了宣传本社的摄影技术,以此来招揽顾客,具有营利目的。因此,摄影社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12中,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因原告与其断绝恋爱关系,与他人结婚而怀恨在心,便采取诽谤的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被告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二)身份权
案例13:张某2001年9月考取成都某大学计算机本科专业,入校时刚满16周岁。张某的父母每年要为其承担近万元的学杂费、生活费等抚养费用。2003年10月开始,张某迷恋上了网络游戏,经常旷课,不思进取。父母在规劝无效的情况下,不再承担张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引起张某不满。2004年2月,张某以自己尚未独立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
案例14:胡某现年65岁,有一子一女,结婚后均独立生活。胡某的孙子和外孙女大学毕业后也分别参加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现胡某体弱多病,无独立生活能力,生活非常困难。胡某的儿子单位效益不好,每月只有500元收入,妻子下岗在家,需要其扶养;胡某的女儿和女婿都没有固定工作,靠每人每月26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维持生活。胡某要求孙子和外孙女给付赡养费,孙子和外孙女则认为自己没有赡养义务。(www.xing528.com)
1.亲权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进行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亲权既为权利,又为义务,是权利和义务的综合体。亲权作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的身份权,一方面是父母的一种权利,未成年子女必须服从父母的教养与保护;另一方面,亲权又是一种义务,父母必须履行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养和保护的义务。第二,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当子女成年后,其即脱离父母的保护,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即消失。第三,亲权为父母专有,且仅以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亲权只能为父母所专有,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任何人对未成年人都不享有亲权。这里所说的父母,是指生父母、养父母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父母一方死亡或被剥夺亲权时,一般由另一方行使亲权;父母离婚或婚姻无效时,则由法院判归监护子女方行使亲权。
亲权的内容较为广泛,一般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人身照护权利与义务。这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的教养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它具体又包括:
(1)保护和教育权。保护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安全负有保护权,如疾病防治、生活照料、人身安全防范以及人身遭受侵害时的保护等。教育则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发育和思想道德以及精神纯正等培育的权利,如不允许未成年子女接触宣扬色情、恐怖、残忍和迷信的影视读物,防止他们沾染赌博、吸毒等不良习气。
(2)住所决定权。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居住、住所享有指定权。子女不得随意离开父母指定的住所居住。该权利旨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安全。
(3)惩戒权。当未成年子女不听从父母管教,沾染不良习气时,法律赋予亲权人在必要的范围内对未成年子女进行适当的惩戒。该权利的行使,应防止滥用,不容许虐待行为和不人道的体罚。
(4)子女交还请求权。即当未成年子女被人诱骗、拐卖、隐藏时,父母有要求他人交还其子女的权利。我国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子女交还请求权,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包括了子女交还请求权。
(5)子女身份行为及身上事项同意权与代理权。即未成年子女为无行为能力人时,其民事活动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如未成年子女被伤害,父母得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要求加害人予以治疗和赔偿;未成年子女因病需手术治疗须经父母同意;对未成年子女肖像的使用,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等。
(6)抚养义务,这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16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7)赔偿义务,这是指父母对于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的义务。《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这种赔偿义务的承担原则,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财产照护权利与义务。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有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和义务。其具体又包括:
(1)财产行为代理权。即父母有权代理未成年子女进行财产行为。
(2)财产管理权。即父母对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有进行管理的权利。
(3)使用收益权。即对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在不毁损、变更财物或权利性质的前提下,父母有支配、利用财物并获取收益的权利。
(4)处分权,这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有进行处分的权利。
需指出的是,前述父母所具有的财产照护权,同时又是父母的一项义务,即为未成年子女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父母必须对未成年子女财产进行前述代理、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
除上述外,亲权还包括姓名设定权、职业许可权、法律行为补正权、失踪和死亡宣告申请权。
2.配偶权
依照法定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双方互为配偶。配偶权则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对妻以及妻对夫为配偶的一种身份权。配偶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姓名权。即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是夫妻人身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配偶各方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2)人身自由权。即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3)同居权。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居住并进行以性生活为主要内容的共同生活的权利。夫妻性生活是其重要的,但非唯一的内容。
(4)忠实请求权。主要是指贞操请求权,即配偶双方享有的、要求双方忠实于夫妻间性的纯洁,不为婚外两性行为,他人亦不得侵犯的请求权;也包括配偶双方享有的、要求对方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的请求权。
(5)协助权。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基于身份关系而彼此协作、救助的权利与义务。现实生活中表现为夫妻双方应相互照顾、互相帮助、互相陪伴,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对家事共同努力。
(6)离婚权。即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权。
(7)其他权能。即除上述权利外,配偶权还包括财产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监护权、扶养权、住所商定权、继承权、收养子女权、行为能力欠缺宣告申请权、失踪或死亡宣告申请权等。
3.亲属权
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收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亲属权则为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权。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亲属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
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监护和抚养的权利与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互有继承权;父母子女之间互有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申请权;一方失踪后的财产代管权等等。
(2)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权利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和监护的权利与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赡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除此之外,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还互有继承权,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宣告申请权,一方失踪后的财产代管权等等。
(3)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和监护的权利与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扶养义务;此外,兄弟姐妹之间还互有继承权、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的申请权,一方失踪后的财产代管权等等。
家庭成员之间的各项身份权依法受保护。凡是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负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都是侵害家庭成员身份权的行为。受害一方的家庭成员有权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履行义务、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照我国《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13涉及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张某在2003年9月已经18周岁。因此,在张某成年后,父母是否还要对其承担抚养义务,要看他是否属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见,本案中已经成年的张某虽因在校接受教育而未独立生活,但他接受的是高等教育,而不是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其父母对其已无抚养义务。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父母仍然不辞辛苦、无怨无悔地供养子女读大学,甚至读研究生。作为子女,我们应当认识到,这已经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了,我们应当对父母怀有感恩的心,应当努力学习报答父母。
案例14涉及祖孙关系。《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赡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胡某虽有一儿一女,但他们都没有赡养能力,而其孙子和外孙女是有赡养能力的。因此胡某的孙子和外孙女应当依法赡养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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