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高校管理权的内容
鉴于本章主要从行政法角度介绍大学生日常学习中的法律知识,因此,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将不再展开分析,相关内容可以参见本书第二章。以下将主要围绕行政法律关系进行介绍,由此出发,首先应当明确高校在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如前已述,这些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性的公权力,概括而言,这些权利统称为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权。
高校的管理权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和涉及,其中尤以《教育法》第28条的规定最为详细。该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根据该条规定,高校管理权中与学生关系密切的权利主要有:
(一)校规制定权
这是指高校为了校园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上位法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从形式上看,校规制定权类似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权,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校规制定权,首先来自于上位立法的授权。在许多有关教育的立法中,都明确授权高校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制度。如《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校长职权时,首先就明确指出校长有权“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再比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8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各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其次,校规制定权还来自于学校日常管理工作的需要。一般来说,国家层面的立法需要从全国整体情况出发考虑问题,条文具有抽象性、概括性,不可能将高校管理工作中的所有问题事无巨细加以规定,也不可能兼顾不同地区、不同类型高校的特殊需要。这样,为了规范日常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同时也便于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高校一般都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了许多在内部适用的规章制度。
校规的制定主体可能各不相同,比如有关教务工作的校规可能由教务管理机构(教务科、教务处)制定颁行,有关研究生工作的校规可能由研究生管理机构(研究生处、研究生部、研究生院)制定颁行,有关图书馆使用的校规可能由学校图书馆制定颁行,至于关系全体师生切身利益或重大事项的校规,则一般由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并颁行。无论哪个层面的校规,一般都是对上位立法的细化与补充,当然不得与上位立法相冲突和违背,否则应归于无效。比如案例1中的《郑州大学考试工作条例》即由于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其合法性自然受到法院的质疑。上位立法已有规定的,校规只能在已有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细化;上位立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校规可以自行规定,但不能与上位立法的精神及基本原则相违背。学生应当尊重高校的校规制定权,严格遵守校规的有关规定。
(二)学籍管理权
案例4:朱某于1999年被沈阳工业大学录取。2000年9月,沈阳工业大学以朱某考试成绩不合格为由,以《沈阳工业大学本科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为依据强令其退学。朱某认为,1995年施行的《教育法》和1999年施行的《高等教育法》均未赋予高校可以将依法招收的学生强行退学的权利。于是其向辽宁省教育厅提出申诉,辽宁省教育厅作出决定认为,1990年国家教委发布的第7号令对学生退学的情形已作出具体规定,沈阳工业大学依据《高等教育法》和7号令制定本校学生学籍管理细则有法律依据,对朱某因成绩不合格予以退学的处理决定依据正确。其又向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教育部维持了沈阳工业大学的退学处分。朱某遂状告教育部,请求法院撤销教育部的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其本科大学生学籍,并重新安排到其他同等条件的国办大学就读。教育部在答辩中称,高校有实施学籍管理的权利。在法律的表述上,进行学籍管理与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是两个行为,两项权利,学籍管理就包括学籍的取得与丧失,任何一所学校都有自己的学籍管理规定;朱某由于学习成绩不合格,难以继续完成学业而被学校退学,已经丧失了学籍,只能通过国家教育考试被录取后,才能重新取得学籍,其提出由教育部重新安排到其他同等条件的大学就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此后,该案因超过诉讼时效,被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裁定驳回。
(资料来源:参见2004年4月22日的《北京晚报》)
学籍是指被国家招生单位或部门正式录取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注册手续后取得的作为学校学生的资格。所谓学籍管理,主要指学校针对受教育者的不同类别、层次,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成绩考核、纪律与考勤、留级与降级、转专业与转系、退学、休学与复学、转学等事项的管理办法,并具体实施管理的活动。高校学籍管理权即是高校对学生入学、注册、休学、复学、停学或者退学等学籍事项进行规范管理的权力。
学籍管理权是高校管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校所拥有的一项特殊的权利,是普通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所不能行使的公共权力,是高校加强对受教育者的教育、管理职能,维护教学秩序,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需要。
就高校而言,有权根据上位法制定具体的学籍管理办法,并依据这些管理办法,对受教育者进行具体的管理活动。当然,学校在行使学籍管理权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学籍管理的规定,所制定的具体制度,应与有关上位法相一致。不仅要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实体性规定,而且在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时还要注重程序,如应履行告知义务,允许学生及其代理人陈述和申辩、提出申诉等,对其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就大学生而言,作为受教育者一旦进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其受教育的权利即依法实现,而此权利的实现过程同时也是公民依法履行受教育义务的过程,所以受教育者有义务接受其所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籍管理规定和纪律要求。但同时高校也应履行与此相关的义务,如《教育法》第29条第4项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此义务就源自于高校拥有的学籍管理权。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章对高校学籍管理权的内容作出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1.入学与注册权。高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新生并在招生工作完结后,有权要求学生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规定》第7至10条对此有明确的要求,比如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学校有权进行处理;新生入学后,如果复查不合格的,学校有权不予注册;学生不能在每学期开学时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学校有权不予注册。
2.成绩考核与记载权。这是指高校依法确定学生的考核资格和各学科的考核方式、日期,组织各学科的考核并对考核过程中纪律遵守情况及考核结果予以记录的权力。《规定》第11至17条规定的高校对学生的成绩考核与记载权是高校一项专业性很强的特殊权力,学校可以规定成绩考核的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允许重修或补考,可以提出学生所修课程、学分以及升级、跳级、留级等方面的具体要求。(www.xing528.com)
3.转学与转专业批准权。《规定》第18至21条明确规定,“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学生转专业由所在学校批准”;“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一)入学未满一学期的;(二)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三)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四)应予退学的;(五)其他无正当理由的”。高校根据上述规定对学生转学、转专业事项进行管理,并行使批准权。
4.休学、复学与停学决定权。虽然《规定》第22条规定了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但第23条又规定了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需由学校批准。“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学生具体休学原因的认定和复学条件的审查核定以及相关具体决定都是由高校做出的,这种审查决定权具有强制性、单方性。
5.退学权。《规定》第27至30条对学生退学原因、处理过程及善后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并列出了应予以退学的六种情况,包括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本人申请退学的、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的、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等事由。勒令学生退学是高校的一项重要权力,直接涉及剥夺学生继续在校学习的资格,因此也是最容易引发校生冲突的权力之一,应谨慎行使。案例4的情况真实地反映了实践中围绕勒令退学问题引发的争议,应当引起高校与大学生的高度重视。
6.毕业、结业与肄业管理及决定权。《教育法》第28条第5项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规定》第32条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因此,高校可以根据学生完成学业的情况,有权审核并决定是否发放相应的证书。
(三)奖励处分权
所谓奖励处分权,是指高校有对各方面全面发展及某些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及对违法、违规、违纪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或者不利处置的权力。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法律、法规,结合自身的实际,高校可以在不与上位法冲突的情况下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并组织实施。《教育法》第28条第4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0条规定:“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第51条规定了以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对表现优秀的符合要求的学生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而第52条则规定了学校的处分权,“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第53条规定学校的纪律处分主要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形式,明确要求在对学生进行处分时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高校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行使奖励处分权,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实践中,奖励问题一般不会引发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争议,绝大部分案例都直接来源于处分权的行使是否正当,应否被依法撤销。比如上述案例1中,法院认为被告(郑州大学)对原告作出处分后,未将处分决定送达,也未告知原告申辩、申诉权,未将有关处分决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属于程序违法,而且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据此做出的处分明显过重,显失公正,因此依法判决撤销郑州大学的处分决定。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按退学处理,涉及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这都是高校在对学生进行处分时没有遵循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从而承担了败诉后果的典型案例。
(四)校园秩序管理权
校园秩序包括校园安全、校园集会和演讲秩序、举行文艺活动、设置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设备等等与教学科研及学生学习密切相关的学校内部的有序环境。校园秩序管理权是指高校为了加强学校校园管理,优化育人环境,维护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和安定团结的和谐局面,建立有利于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专门人才的校园环境,依法对学校校园秩序进行有效管理的权力。《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0至49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同时《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学校的师生员工以及其他到学校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本规定,维护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和国家利益,维护学校的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管理,采取措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校园内违反法律、法规、校规的活动。”第4条则规定高校在实施秩序管理过程中应当尊重和维护师生员工的各项权利,不得限制、剥夺师生员工的权利。实践中,学校在校园秩序管理中应充分尊重师生员工的权利,但同时师生员工也应尊重校方的校园秩序管理权,服从学校依法实施的校园秩序管理行为。
校园秩序的维护需要校方和师生员工及来校人员的共同努力。比如根据《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规定》第9条的规定,学校保卫机构可以责令没有按照规定登记而留宿在学生宿舍的校外人员离开学生宿舍,并且学生不得在学校宿舍内留宿异性。据此,清华大学作出了更加具体规定,如学生宿舍一律不准留宿异性人员和私自留宿非本校人员,女生宿舍24时后禁止异性访问。北京大学也规定,学生宿舍楼内不仅严格禁止留宿异性,而且严禁留宿同性客人,留客每人每天罚款50元,并责令其立即离开宿舍楼,留宿异性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北京印刷学院也规定,在宿舍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过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多次留宿异性或多次在异性宿舍过夜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同宿舍其他人知情不报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规定》第10条规定:“告示、通知、启事、广告等,应当张贴在学校指定或者许可的地点。散发宣传品、印刷品应当经过学校有关机构同意。对于张贴、散发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公开张贴物、宣传品和印刷品的当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12条规定了校内集会、演讲等的秩序管理。从法律法规及各高校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高校的校园秩序管理权,是创造和维护高校良好的科研、教学、学习、生活秩序必需的权力,是学校培养合格人才和自身发展的基础性权力。
(五)颁发学业、学历及学位证书权
颁发学业、学历及学位证书权是指高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学业、学历、学位证书的权力。这一权力是高校享有的学籍管理权的自然延伸,也是学籍管理权的出发点和归宿。《教育法》第28条第55项规定,高校有“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力;《高等教育法》第20条也规定,由所在高校,根据学生的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还规定高校应当组成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此外,还规定了学位委员会评定学位及发放学位证书的具体方式和程序。《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1至39条也规定了高校对学生毕业、结业与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颁发问题。高校颁发学业、学历及学位证书权,直接影响大学生能否得到学校的肯定评价而顺利毕业,直接决定了大学生几年在校学习能否有个满意的结果,直接关系大学生走向社会能否顺利就业,因此将会对大学生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也是最容易引发高校与学生之间争议的权力。案例3以及实践中影响巨大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证。
(六)其他权利
这是指《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赋予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其他权利,比如自主招生权、奖学金的发放权、学生的档案与户口管理权等等,这些权利是高校管理权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限于篇幅,在此就不展开分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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