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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与学生的民事及行政法律关系

时间:2023-03-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样,二者在日常交往中不可避免会发生以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学生在学校要接受校方的管理,在接受管理的过程中,学生与学校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必然是一种隶属型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的民事及行政法律关系

二、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就社会关系而言,它是人们在相互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很多,有宗教规范、道德规范、自律规范等等,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调整规范无疑是法律。社会关系经法律调整后就形成了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说,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客体三大要素组成。所谓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所谓内容,是指经由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客体,是指法律关系参加者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法律关系可以作不同的分类,如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化程度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按照法律关系主体是单方具体化还是双方具体化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按照法律关系的产生依据是否适用法律制裁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等等。但最常见的分类是按照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相互地位将其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前者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后者主要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在高校与学生之间都存在。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www.xing528.com)

所谓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因民法调整而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自然要参与民事活动;高校学生大部分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也要参与民事活动。这样,二者在日常交往中不可避免会发生以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高校向学生收取住宿费、设备设施使用费,两者之间就产生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高校向学生收取书本费后将书本发给学生,两者之间就产生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再比如,因高校的设施设备及建筑物存在瑕疵对学生造成人身损害,两者之间就产生了侵权法律关系等等。类似的法律关系在高校与学生之间比比皆是。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学生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一般具有对等性,双方互相享有权利,互相承担义务。这些法律关系一般受国家民事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调整,由此产生纠纷付诸司法后一般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因行政法调整而形成的具有行政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作为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分别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典型意义上的行政主体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是受行政机关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产生来源于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具有隶属关系,一方服从另一方的管理,因此,二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如前已述,高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对学生的管理权,这种权力具有强制性、单方性、广泛性,无疑属于行政权力,因此,高校是行政法上的独立的行政主体。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学生在学校要接受校方的管理,在接受管理的过程中,学生与学校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必然是一种隶属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对等,高校一方享有法律授予的概括的管理权,在必要时可以限制学生的权利或要求学生履行新的义务,甚至剥夺学生继续接受教育的机会,这种权利(事实上应当是“权力”)的行使不以学生是否同意或接受为前提,如案例1、2中高校对学生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就是如此。与此相对应,学生尽管可以进行申诉、提出异议,但对于处分权只能较为被动地接受,要在根本上改变学校的决定只能寻求外部力量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的介入。由此出发,这些法律关系受《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行政性法律的调整,由此产生纠纷付诸司法后一般只能依据行政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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