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校的法律地位
社会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高等院校在不同社会关系中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从整体上看,在我国,高等院校作为相对独立的学术自治组织,既享有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又具有区别一般民事主体而类似于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一)高校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
《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第30条也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了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及企业法人等四类,而关于事业单位的含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由此可知,除少数民办高校外,高等院校属于典型的事业单位法人。
作为事业法人,高校在一般的民事活动中与其他民事主体没有区别,都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以自己的全部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高校的日常民事活动,从效力范围看,大致可分为与校外主体发生的民事活动以及与校内主体发生的民事活动。前者的交易对象主要是校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如高校购买办公家具、修建房屋校舍、向银行借贷资金、转让知识产权成果等,都属于此类;后者的交易对象一般是校内的学生、教师,如向学生提供勤工俭学岗位、向学生收取住宿费、向教师集资、向师生出租设施设备等,都属于此类。从本质上讲,高校作为民事主体在进行普通民事活动时,与学生等交易对象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双方都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些内容,在后文第二章“大学生日常生活法律知识”中将有专门介绍,在此就不展开分析了。
(二)高校是独立的行政主体(www.xing528.com)
高校是国家设立的专门教育机构,承担一定的行政职能,同时又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特殊主体。这一主体,在行政法上,称之为“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法上,称之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高校的这一法律地位,应当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首先,高校并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高等教育法》第5条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24条又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表明,高校是为公共利益而设立的组织,不属于营利性的经营实体,应当以服务公共利益为目的及运行宗旨。
其次,高校享有一定的公共行政权力。《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的9项权利,《高等教育法》第31条至第38条又专门规定了高校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学位条例》也专门规定了高校及其他科研机构依法律授权取得学位授予权,因此,在日常运行过程中,高校享有广泛的权利。案例1、案例2、案例3中学校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的处分及处理都是学校行使权利的重要表现。对这些权利如何进行定性,是涉及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
从世界范围来看,在现代社会,教育特别是高等教育已成为决定一个国家的整体素质及科技能力的重要因素,教育的性质已发生改变,不再只是私人或社会的一项事务,已成为公共行政的一个重要领域,换言之学校已经成为国家授权执行公共教育职能的重要机构,承担或部分承担着法律赋予的权利。这些权利已经深深打上了“权力”的烙印,其行使带有强制性、单方性、管理性、广泛性、公益性,与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已没有本质区别,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受教育者(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且从长远看决定了一个国家国民的整体素质及综合国力,因此,高校不再仅仅只是一个自治的学术组织,更是一个受法律委托的行政主体,其在管理学生过程中行使的权利已具有国家公共权力的性质。案例1、2、3中引起诉讼的高校对学生的处分权就是比较典型的具有国家公共权力性质的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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