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是在高等院校系统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一类特殊群体,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高校既是大学生日常学习生活的基本场所,又是与大学生关系极其密切的重要机构。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成为大学生日常学习生活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
目前,从国家立法层面看,《宪法》对大学生作为一名公民享有的“受教育权”作出了概括规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是系统规范大学生与高校关系的几部基本法律,国务院、教育部的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如《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等则从不同角度对高校大学生学习涉及的各方面问题作出了系统规定。除此之外,《教师法》、《民办教育法》以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也在不同程度上调整着大学生的日常学习生活。从整体上看,这些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也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大学生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以及“依法治校”的日益普及,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发生的冲突越来越多,种类也不断多样化,这对当前相关立法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在系统介绍有关大学生学习的法律知识之前,先来看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组真实案例。
案例1:董某系郑州大学材料工程学院2001级学生,2003年3月参加学院《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补考时让同学张某替考被发现。4月4日,郑州大学根据《郑州大学考试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董某及替考人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董某多次申请学校减轻处罚未果,于是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学校的处分决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州大学虽不是行政机关,却受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原告等在校受教育者行使部分行政管理权,且被告对原告的处分决定已侵犯到原告的受教育权,故该行为不是内部管理行为,而是准行政行为,应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处分后,未将处分决定送达,也未告知原告申辩、申诉权,未将有关处分决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属于程序违法,而且被告制订的学校规定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据此做出的处分明显过重,显失公正,因此依法判决撤销郑州大学的处分决定。
(资料来源:参见http://www.lawbase.org.cn/law_info/lawbase_@3189.htm)
案例2:甄某系三峡大学电气信息学院学生,2002年5月参加《软件技术基础》考试时作弊被给予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2003年4月,甄某在参加《数字信号处理》重修考试中又夹带资料被发现。同年5月,学校根据《三峡大学考场违纪及舞弊处理办法(试行)》之规定,作出勒令甄某退学的处分。甄某不服,起诉至宜昌市葛洲坝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勒令退学处分。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内部行政关系,三峡大学依据有关规定勒令甄某退学的处分,并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甄某对此不服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因此,法院于2003年9月裁定驳回原告甄某的起诉。(www.xing528.com)
(资料来源:参见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5c1%5cli38232336201211500210032.html)
案例3:2004年7月,河南财经学院旅游系学生魏某毕业时,因英语成绩没有达到四级要求,未领到毕业证和学位证。2005年6月,魏某再次参加全国英语四级考试,仍没有达到学校的要求,从而失去最后一次拿毕业证的机会。魏某认为,学校这样做是故意将英语四级考试与学生毕业挂钩,不符合我国《教育法》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魏某于2006年3月将母校诉至法院。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校有权自主制订教学计划,对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规定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学分的学生,准予毕业,并颁发相应的学业或学位证书,河南财经学院对在校学生要求的英语成绩考核标准是在法律、法规所授权限内自主制订教学计划及教学标准的行为,魏某提出的诉讼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驳回魏某的起诉。
(资料来源:参见2006年7月6日的《河南商报》)
以上几起案件,情况类似,但处理结果却迥然不同。结合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其他一些有影响的案例,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两学生因怀孕被开除诉重庆邮电学院案以及成都两大学生因在教室接吻被勒令退学诉学校案等,有关大学生日常学习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关注:高校在与学生的关系中究竟处于一个怎样的地位,高校对学生拥有什么样的管理权力,大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享有哪些权利,如何在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寻求有效的平衡等等。为弄清上述内容,首先要从高校管理权和大学生权利这两个涉及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关系的最重要问题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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