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党委领导下校长负责制下决策机制的特点与缺陷
1998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实现“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等学校党委的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构成了高等学校“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的基本框架。
高等学校党委领导下校长负责制的决策机制具有这样三个特点:一是党委领导下的民主集中制决策方式巩固了党委在学校全局工作中的领导核心地位;二是党委书记与校长分工负责的决策结构确立了校长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对学校教学、科学研究和行政管理等工作“全面负责”的法人地位;三是党委和校长对上级主管机构负责的决策关系保证了高等学校办学的社会主义方向和育人、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职能的充分体现。
在这一机制下,党委享有“决策权”,负有重大问题、重大事项的决策责任和学校全局工作的领导责任;校长享有“执行权”,对党委的决议负有实施责任,对党委领导负有行政落实责任。校长一般是党委成员,直接参与学校决策。这就有利于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有利于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高等学校面临着激烈的竞争。学校的决策正确与否,决定着学校的生存与发展。决策正确,就能抓住机遇,促进学校的迅速发展,反之则会使学校发展遇到挫折,阻碍学校的发展。我国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民主集中制决策方式,依靠集体研究决定重大问题,集思广益,有利于减少或防止决策偏误,为决策科学化和民主监督奠定了制度基础。由于有了相当多的决策自主权,高等学校决策者可以依据育人、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的特有规律,对使用各项活动进行自主决策,使学校职能在各项活动的有序运行中得以充分发挥。(www.xing528.com)
但是,这种决策机制也存在缺陷:第一,议事决策的内容不明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都对高等学校党委的职责及其讨论决定的问题作了规定,但它毕竟是原则性的,外延宽泛而内涵不具体,也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党委与行政所负责的事项有许多是相互涵盖,相互交叉的,高等学校的许多事情本身既是党委的职责,又是行政的职责,不能分开也不好分开。此外,任何法律、规定、政策主要是对已发生的或正在发生的事情的规范,而高等教育迅猛发展的态势使许多始料不及的问题不断产生,这就难免会出现法规和政策上的空白,自然就造成到底是重大事项还是日常事务,是党委还是行政负责,应该集体决定还是由个人分工负责等等事项和问题的界限不清。规定的不具体,加上理解上差异,我们经常会发现同样的事情在一些高等学校认为是重大问题,由党委集体研究,而在另一些高等学校则认为是日常事务,由行政分工负责。
第二,议事决策的前置程序缺失。这主要表现在:一是议题的提供者未作深入调查研究,没有把上级精神(政策、法规)搞清楚,理解透彻,没有把学校的实际情况弄明白,造成了决策依据不准确。二是未广泛听取各方面(基层组织、群团、师生员工不同层次的代表、民主党派、老干部等)意见,造成了决策信息源的不全面。三是未进行必要咨询。四是议题提供者提交党委会议讨论的方案单一,没有选择比较和取舍的余地。五是召开正式会议前与会人员的沟通酝酿不够,对议题不了解或了解不深入,无从发表意见。
第三,会议议事决策的方式不完善。这主要表现为,一是以“民主集中”之名行“集中民主”之实,即先集中后民主。二是片面强调民主,不善于甚至不想集中,致使许多事情议而不决。三是作为议事决策中的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对拍板定案的时机把握不当。四是议事决策的表决方式不恰当,相对比较单一。虽然会议的表决方式,要扬长避短。但是一些高等学校目前使用的表决形式多是比较单一的口头表决方式。长期使用单一的方式表决不同类型的问题其弊端是明显的。五是混淆体制,适用范围不清。高等学校实行的是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党委的集体领导与校长负责两者在决策上虽都应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但在机制上则各有侧重,前者是集体领导,少数服从多数,重在集体;后者是校长在党委领导下独立负责,重在个人负责。而一些高等学校在校一级决策中经常使用党政联席会议形式,来讨论决定学校的一些重大事项。这种体制于法无据,久而久之则削弱了党委对高等学校的领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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