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 梁丽拾金案
一、案例呈现
2008年12月9日8时20分:“拾得”纸箱。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二楼出发大厅,为同事顶班的梁丽在候机大厅里打扫卫生。当她走到19号登机柜台时,看到垃圾桶附近有两位女乘客带着一名小孩在嗑瓜子,她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梁丽第二次来到垃圾桶旁,见到嗑瓜子的两位女乘客带着孩子急急忙忙跑进安检门,而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梁丽以为小纸箱是她们丢弃的,左右看看也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当做丢弃物放到清洁车里,然后梁丽继续在大厅里工作。据警方称,垃圾桶距离失主王腾业咨询值班经理的10号台有22米。这个距离则完全在一个有着正常视力的人的视野之内。而距离垃圾桶50米左右的候机楼的墙面上,分别安装了两个监控探头,这两个探头能够监控到梁丽从将纸箱捡起到推着清洁车走到厕所的全过程。
8时30分:纸箱被放入男性残疾人洗手间。据梁丽的同事介绍,当天她的值班地点是16号卫生间的女厕,当时她刚好站在卫生间门口,大约在8点半,听到梁丽扯着嗓门喊“老曹老曹,我捡了个东西”。
9时:警察开始接警找东西。失主王腾业丢失东西报警时,自己也不清楚丢的东西是什么,甚至到底是四箱东西还是五箱东西都不清楚。多次和公司核实,才知道确实丢了一个箱子,但是警察先是到托运处找,认为箱子有可能卡在哪个角落了,又担心可能会被其他旅客提走,就没有想到会是清洁工人捡走了。
9时40分:同事知道梁丽捡了东西。9时40分是清洁工吃早餐时间,梁丽告诉大家她捡了一个很重的东西,可能是电瓶。于是同事马某某和曹某某就到二楼放纸箱的残疾人洗手间,打开纸箱后发现里面竟然是一包包金灿灿的首饰。两人取出两包首饰,一人分一半,然后离去。
13时40分:梁丽用自行车将金饰带回家。13时40分,到了下班时间的梁丽将纸箱移到自己位于一楼的自行车上,然后带到位于两公里外的自己家中。
近15时:警察找到梁丽的主管。梁丽的主管邓某某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当天下午快3点的时候,机场派出所三个民警找到他。据邓某某介绍,清洁工们平常捡到东西后,一般都交给机场商务中心,商务中心同时承担失物招领的功能。
16时多:同事曹某某找到梁丽的家。据杨某某介绍,下午4时许,曹某某找到同样住在下十围社区的她,问她梁丽的家在哪里,杨某某告诉了梁丽的住处后,曹某某找到梁丽。曹某某告诉梁丽有乘客丢了东西,已经报警了,梁丽说:“我明天把东西交上去就是了。”
18时多:三名警察敲响梁丽家门。据刘某某介绍,他起床后开始张罗晚饭。大约18时多,他正光着膀子做饭的时候,三名警察敲门,他赶忙开门。开门后一名警察问我老婆是不是叫梁丽,我老婆说是。他们就问我老婆是不是捡了个箱子,我老婆说是。警察问东西放在哪里,我当时插话对梁丽说你捡到啥东西了,赶紧给人家。梁丽指着客厅的一张床下的纸箱说,在这里,然后把箱子拽出来。警察打开箱子把金饰摆在地上,又问这东西还有没有人动过?梁丽表示应该没有。警察说知道里面啥东西吗?这里面值几百万元,梁丽说不会吧,这能值几百万?梁丽当时就吓傻了。”
19时:遗失的金饰被警方找到。据邓某某介绍,警察从梁丽处找到黄金饰品后,接着就找到马某某和曹某某,将被两人拿走的黄金饰品取回。
——《羊城晚报》2009-05-16
二、视角广场[4]
观点一:涉嫌盗窃罪。律师甲认为,分析法律问题要在掌握真凭实据、精研法理的基础上做出判断,尽可能地还原事实真相。但某些媒体关于梁丽的报道,以意气代替了理智,利用普通读者的信息不对称进行恶意炒作,进行渲染,这无异于以图“绑架”司法机关和民众的意志。该律师介绍,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主观方面、主体方面、客观方面和客体方面看,梁丽的行为都严重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盗窃罪。即使如梁丽所说,误认为是旅客的遗忘物而取走,最开始对其价值判断存在认识错误,但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在有证据表明这是价值特别巨大、属于别人的财物情况下,仍然把纸箱取回家收藏,即使对象认识错误也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事先搞错,事后取财,也是要定盗窃罪。
观点二:涉嫌职务侵占罪。律师乙认为,梁丽的行为肯定触犯刑法,但是属于职务侵占罪。该律师解释说,装金饰纸箱首先是东莞市厚街镇金龙珠宝公司的财物,该公司与深圳机场的运输合同关系,同时也是一种消费服务合同的关系,运到机场内,机场对属于旅客的财物有安全保障义务和临时管理的义务。梁丽是受清洁公司劳务派遣到深圳机场的清洁工,她与机场之间形成工作关系,她与清洁公司形成的是隶属的劳动关系。其在机场内从事清洁工作,利用工作之便,侵占该机场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的,可以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如果不是清洁工,她就进不到机场,她去捡拾行李车的物品,储存在残疾人专用卫生间并拿回家,用到了职务和工作之便。
观点三:有错但没有罪。梁丽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梁丽并无秘密窃取的意图。对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她在行为时并不认为处理的是他人合法控制的财物,而以为是乘客的遗弃物或者遗忘物。正是基于这种主观的认识错误,她作为清洁工又具有清理丢弃物品的职责,故而她对小纸箱进行了处理。可见,梁丽主观上并无盗窃的故意,因而不构成盗窃罪。梁丽在知悉小纸箱内装的是黄金首饰后,不但没有履行返还失主财物这一义务,反而将黄金首饰带回家中私自占为己有,这本质上属于民事违法行为,应当是不当得利。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梁丽有盗窃或侵占的犯罪故意,故梁丽理应是无罪。梁丽取走该纸箱的整个过程不属于“秘密窃取”,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从中午梁丽将纸箱拿回家,到案发不过短短几个小时时间,当曹某某告诉她说失主报案了,她立即说“明天交”。警察一去,她马上将纸箱交给警察了,并没有拒不归还,或者拒不承认。对于这种行为人没有以所有人自居处分财产,仍然保管着财物时,只要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未要求归还,即使超过了归还期限,也难以认定为非法占为己有,不宜认定为侵占罪。当然梁丽也不是一点过错都没有,她的过错就表现为贪占便宜。但这仅仅也只是一种错误,而不是罪过。
观点四:现在讨论无意义。案件事实是法律能够证明的事实,它与报道事实是不一样的。现在所有的讨论都是根据媒体报道的事实来讨论,这跟案件事实不是一回事。在这种情况下,网民根据自己的感觉来发表意见无可厚非,但如果从专业角度来评论,就缺乏事实基础。即便已经能够明确事实,但在判决没有确定之前,最好不要做专业角度的分析。现在很多专家学者,要么是直截了当针对事实,要么是配合这个案子发表意见,但他们指向案件的基础很薄弱,或者偏离法律,或者缺乏实际证据。从某种意义上,媒体和专家也要有一定的自律。
三、教师点评(www.xing528.com)
从许霆案到梁丽案,普通人都应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天上掉下馅饼,飞来横财,你会如何处理?是心为所动,私吞于囊,还是不为所动,拾金不昧呢?对于突然出现在眼前的意外之财,我们每一个人都应清楚地预见到自己的决定和行为会给自身和他人,甚至给这个社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梁丽案暴露的是我国在拾得物的处理上存在着严重的法律缺陷。在我国对于遗失物拾得者的奖惩在法律层面也没有细化到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度,因此,才发生了梁丽拾到价值近300万元金饰之后的一系列事情,特别是公安部门以盗窃罪起诉更是让公众感到非常不公。
对于本案中主人公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一,从刑法的角度看,梁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从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关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评价,这是唯一的判断标准,也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绝对不能因为某个行为涉及的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极其巨大,给人以视觉、感观上的巨大冲击,就认为该行为或者该案件构成犯罪,或者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做法严重背离了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根据刑法中犯罪构成的理论,梁丽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其一,梁丽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当时机场有监控视频,梁丽是知道的,梁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行为在监控视频监视下。她在捡拾后将该纸箱放在机场一卫生间残疾人洗手间但并没有马上打开查看,相反告诉了其他同事她可能捡到了电瓶,那么她捡的行为与一般小偷的秘密窃取行为是有相当大的区别的。一个小偷窃取他人财物后会告诉他的同事吗?当然不会。一个小偷盗窃该纸箱后会马上查验偷了什么,一看是黄金,马上会千方百计秘密处置。后来,梁丽知道失主在找该纸箱后,虽然仍然将该纸箱拿回家,但与同事说过“明天归还给失主”的话。可见,梁丽捡拾的行为与一般小偷窃取行为有本质的区别。所以,公安机关认定梁丽的行为涉嫌盗窃罪没有依据。其二,梁丽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梁丽当时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本案最大争议点,从相关事实来看,梁丽主观上最多可能有一定侥幸心理,即该物可能系他人暂时脱离控制的物。梁丽将它拿走,放到机场一残疾人洗手间但没有马上查看,而是告诉了其他同事,当有同事告诉她说失主在找该物时,梁丽说明天还给失主,可见,梁丽并没有非得占为己有的故意(没人要她就拿了,有人要她就返还给他人)。其三,梁丽在本案中没有拒不返还的情节。虽然法律界有人提出梁丽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但侵占罪的构成中有一个要件,就是犯罪人拒不返还他人的财物。在本案中,当天晚上公安机关就到了梁丽家,在梁丽的配合下,20多分钟后公安机关就拿到了该物,因而不能说明梁丽有拒不返还的情节。不管怎么讲,该行为也并没有造成所谓的严重“危害”后果,同时,即便行为人造成了某些严重的“危害”后果,比如,行为人将金饰带回家后坚持认为是假首饰而将其丢弃,造成金饰无法追回,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因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侵占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必须坚持的。
第二,从民法的角度看,梁丽的行为是否合法?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都有这样一种认识,捡是不犯法的,只有偷和抢才是犯法的。正如梁丽的丈夫刘某某所言:“捡来的不犯法,怎么我们捡了东西就要被判刑?”的确,正如以上的分析,梁丽“捡”到他人的财物,在刑法上不能轻易定罪,可她的行为并不是说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瑕疵。从物权法律制度上看,梁丽的行为属于拾得他人的遗失物。遗失物指非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遗失物同失散的饲养动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一样,都不是无主财产。2007年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遗失物拾得制度做出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一)拾得人的义务:(1)返还遗失物义务,即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对权利人负有返还义务。(2)通知义务,即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3)送交义务,即拾得人若不愿履行通知义务,则应当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二)拾得人的权利:(1)费用偿还请求权,即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2)意定报酬请求权,即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报酬给付义务。(3)拾得人的遗失物留置权,即权利人支付必要费用和意定报酬的义务与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若权利人不支付必要费用和报酬,拾得人有权留置遗失物。(三)关于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法律后果。所谓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是指拾得人在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遗失物的情形。其法律后果是:若拾得人在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遗失物,则拾得人丧失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意定报酬请求权,且应承担返还遗失物的民事责任。(四)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物权法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既规定了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又肯定了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原有遗失物拾得制度重遗失人的权利,轻拾得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已发生变化。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梁丽在拾得他人遗失在机场大厅的纸箱后,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尤其是,在发现纸箱里装有大量的金饰后,不但没有及时按照工作守则上交或通知联系寻找失主,相反,把纸箱带回自己家,从民法上看是一种不当得利的违法行为。
当然,通过近些年的实践看,目前我国对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还有一些不完善之处,有些规定不够具体,缺乏实际操作性。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发展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对于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我们既要充分肯定其发展成就,也要认真反思其立法疏漏。唯有如此,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才可能随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日臻完善,其制度功能才可能充分发挥。
第三,梁丽案带给我们的道德思考。梁丽重获自由让公众的情绪得到平息,但习惯于接受“拾金不昧”传统道德教育的社会,围绕着“梁丽拾金而昧”的行为,引发的思考和争论仍未停歇。有部分人虽然在评价梁丽的行为时也不否认这是“拾金而昧”,但在他们看来,对于梁丽这样一个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村妇女,用过高的道德标准去要求未免苛刻。“试想一下,有几个人能对眼前的东西完全不动心,有几个人可以交上去?”这也反映了很多普通人的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是自己去偷、抢或骗来的财物,拿回家也是没有过错的。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里,特别是近些年,人们往往把“拾金不昧”错误地看做是一种道德高尚的表现,所以在新闻中对于那些主动归还失物的人大加赞赏。这当然有许多复杂的社会原因。而我们仔细分析就会知道,从古至今,东西方不同的民族都遵守着这样的基本道德标准,不是自己的财物不能据为己有。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因此,对于拾得遗失物,妥善保管、主动上交、积极寻找失主是每一个人应当遵守的起码道德品质。联系到当事人又是机场服务的清洁公司的员工,更是不能在机场随便捡任何东西,这是最起码的职业道德。如果谁在自己的工作地方或公共场所看见东西都可以捡回家,我们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在哪里?拷问梁丽盗窃案的深层原因,是贪念与违规处分拾得物习以为常相结合而酿成的恶果。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屈学武教授也认为,梁丽在法律上是“踩钢丝”,不值得鼓励,更是不道德的。这个案子会给老百姓树立一个法律的标尺,以后大家捡东西的时候就要想清楚,该不该捡了。
梁丽的行为的确暴露出其法律意识的淡薄和道德的缺失。因此,有必要对社会的认知标准进行引导,让公众清醒地认识到“法律上的免于公诉并非意味着道德上的‘豁免’”,否则,法律的“温情”将演变为对不当行为的纵容,进而混淆对行为认知和道德判断的标准,造成全社会难以承受的风险。法律即是道德底线,法律源于道德,违法犯罪一般都有悖道德,但有悖道德却未必违法犯罪。这是为什么?就是因为法律是最低的道德,是道德的底线,法律对人们的要求有时低于较高的道德。
四、教学设计
本案例作为具有教科书意义的典型案例,涉及教材的内容有很多方面,既有丰富的法律方面知识,也有深刻的道德修养问题。所以,在对本案例进行分析、讨论的过程中,教学活动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教学环节的设计也可根据学生和课堂的实际情况灵活展开。
第一个环节,课堂提问。在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解的基础上,向学生提出问题,引导学生思考和回答。问题的提出应当紧密契合案件引发的热点或争议。例如,当事人的行为是“捡”、“昧”、“贪”、“窃”?可以对学生回答进行简单的量化百分比分析,根据量化的结论,选取具有代表性的答案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
第二个环节,教师解答。根据教材第八章的相关规定,在案例教学的内容安排上,重点围绕下面几个方面的知识点讲授:
(1)结合教材中有关我国的民商法律制度的内容,为学生讲解物权制度。物权是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基础,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有权是最典型、最完全的物权。针对本案例的具体情节,从所有权的角度,让学生了解物权法对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确立正确的守法意识,杜绝违法现象的发生,树立“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的观念。
(2)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针对本案例的具体情节,进一步掌握和巩固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全面学习犯罪构成的要件,尤其是犯罪客观和犯罪主观方面,理解和把握一般违法和犯罪的区别。通过本案例,阐释刑法中的罪行法定的原则和“疑罪从无”的法治理念。
(3)结合司法机关办理梁丽案的不同环节,向学生介绍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此外,本案还可以让学生了解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模式,明白哪些案件是属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通过案例教学,培养学生“讲法律、讲证据、讲程序、讲法理”的法律思维方式。
(4)在对本案进行教学活动中,还应当将教材中前后不同的内容进行有机地结合,对加强道德修养和知法守法加以整合。针对本案例所反映出来的,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的生活失序、道德失范的情况,加强社会主义义利观教育。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反对见利忘义、惟利是图。任何个人利益的谋取和发展,都要以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为前提。
在本案例的教学过程中,分别从法律角度和道德角度进行全面的评析,更有利于学生思想品德的塑成和自身行为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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