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呈现
王某与死者姜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晚,姜某从自己居住楼房的24层跳楼自杀死亡。姜某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并进行写作。在自杀前两个月,姜某在自己的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将王某与案外女性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姜某的博客日记中显示出了丈夫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姜某在2007年12月27日第一次试图自杀前,将自己博客的密码告诉一名网友,并委托该网友在12小时后打开博客。
2007年12月29日姜某跳楼自杀死亡后,姜某的网友将姜某博客的密码告诉了姜某的姐姐,后姜某的博客被打开。张某系姜某的大学同学,得知姜某死亡后,张某于2008年1月11日注册了非经营性网站,名称与姜某博客名称相同,即“北飞的候鸟”。在该网站首页,张某介绍该网站是“祭奠姜某和为姜某讨回公道的地方”。张某、姜某的亲属及朋友先后在该网站上发表纪念姜某的文章。张某还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了链接。2008年1月10日前后,姜某的博客日记被一名网民阅读后转发在天涯网的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张某“北飞的候鸟”网站开办后,该网站上有关姜某的文章也被不断转载、传播,姜某的死亡原因、王某的婚外情行为等情节引发众多网民的长时间、持续性关注和评论。
许多网民认为王某的婚外情行为是促使姜某自杀的原因之一;一些网民在参与评论的同时,在天涯网等网站上发起对王某的“人肉搜索”,使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某进行指名道姓地谩骂;更有部分网民到王某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直至本案审理期间,许多互联网网站上仍有大量网民的评论文章。王某认为“北飞的候鸟”网站上刊登的部分文章中披露了其婚外情以及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个人隐私,并包含有侮辱和诽谤的内容,侵犯了其隐私权和名誉权,故起诉要求张某立即停止侵害、删除侵权信息,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王某在与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和道德标准,使姜某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是造成姜某自杀这一不幸事件的因素之一,王某的上述行为应当受到批评和谴责。但应当指出,对王某的批评和谴责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应披露、宣扬其隐私,否则构成侵权。张某作为姜某的大学同学,在姜某自杀后以祭奠姜某、抨击王某不忠行为为目的设立“北飞的候鸟”网站,将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照片及与他人有婚外情等私人信息在网站中向社会公众披露,并通过该网站与其他网站的链接扩大了王某私人信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传播的范围,对相关网民对王某发起“人肉搜索”、谩骂王某、骚扰王某及其父母正常生活的不当行为有相当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严重干扰了王某的正常生活,造成了王某社会评价的明显降低。
张某作为“北飞的候鸟”网站的管理者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泄露王某个人隐私的行为已构成对王某的名誉权的侵害,张某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以王某就其违背道德的行为不享有隐私权、其对姜某自杀这一公众事件的披露符合公众利益为由,认为其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相关证据虽能证明在张某2008年1月11日开办“北飞的候鸟”网站前,部分网民已在其他网站披露了姜某自杀事件的经过,其间对王某的个人情况已有披露,但应当指出,他人对王某个人信息的披露不意味着张某可以继续对此予以披露、传播,他人此前对王某个人信息的披露不影响张某侵犯王某名誉权的事实成立。张某以其他网站先于“北飞的候鸟”网站披露事件经过、相关信息已不具备私密性为由,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
2008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媒体和公众关注的“人肉搜索第一案”进行了终审宣判,判决最终确认张某侵害王某名誉权的事实成立,判令张某删除网站上的侵权文章,由张某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对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证费5648元。
——新华网2008年12月18日,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 2008-12-18/content_10524581_1.htm
二、视角广场
“人肉搜索”是近几年出现的新生网络现象,对于“人肉搜索”是好是坏,公众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伴随着“人肉搜索第一案”的审理和判决,“人肉搜索”这一事物的争议更是被推向了风口浪尖,在社会上形成了“人肉搜索”是“存”是“废”的两大派别。对“人肉搜索”持支持和反对的两方,其对立的焦点可以归结为信息自由流动和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价值冲突和利益衡量。[2]
观点一:“人肉搜索”是网络义举,推动了社会的进步
支持和拥护“人肉搜索”的人们主张个人隐私并不具有天生的优越性。以波斯纳为代表的法经济学对传统隐私权理论进行了批判,认为隐私权问题的讨论往往充斥着伪善、口号、情绪和松散的思维。信息经济学认为信息是有价值的,将作为隐私的秘密信息作为一项产权的标的。隐私的作用在于,社会交往会出现蒙人(misrepresentation)造成的一些利用和被利用的机会。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隐瞒自己的收入、前途、观点以及其他,为的是操纵其他人对自己的看法。法经济学派认为,信息流通是社会知识和财富增加的必要条件之一,丰裕繁荣的现代社会是建立在信息自由流动之上的,人们可以充分地利用这些信息做出对自己有利并可能对社会也有利的决策,而以牺牲信息的自由流动和累积为代价过度的保护隐私,将导致交易成本过高和遏制社会知识经济的不良后果。此外,坚定地站在被告人一方的网民认为,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也决定了在利益衡量上“人肉搜索”不应废,不能废,也不必废。
其一,中国政府在与社会的博弈中过于强势,公众监督政府的成本过高。而“人肉搜索”在表达民意、舆论监督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中国的政治生态,为政治体制改革提供了契机。早在30年前,托夫勒在其名著《第三次浪潮》中即指出,技术进步将导致直接民主的发展,利用先进的计算机、人造卫星、电话、有线电视、投票技术以及其他工具,一个受过教育的公民,在历史上第一次能够做出自己的许多政治决定。在现实诸多“人肉搜索”事件中,不乏公众舆论监督的典范之作,例如2007年“正龙拍虎”事件、2008年“周久耕”事件等。这非常类似美国当年的“扒粪运动”。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批传媒开始挖掘美国各个角落的阴暗面,从大工厂到贫民窟,从保险公司的欺诈行为到劳工保护,许多肮脏而悲惨的社会现象一一暴露,从而激发起了美国公众的道德感和社会责任感,为社会的改良和进步创造了健康的舆论环境。可以说,这是传统媒体无力做到的,新兴的“人肉搜索”承担了这一使命。
其二,中国地大人多,相对而言,信息分布不对称,信息流动成本极高。这种信息闭塞的状态对“人肉搜索”的需求更为迫切。例如,“五·一二”汶川特大地震中,很多人和身在震区的亲友失去了联系,多家大型网站推出的地震寻亲板块,其中“人肉搜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国内某门户网站适时推出了SOSO寻人功能,动员网络力量搜寻灾区群众信息。SOSO寻人功能所利用的正是“人肉搜索”技术。
观点二:“人肉搜索”是网络暴行,不利于社会的进步
主张严惩“人肉搜索”、立法禁止“人肉搜索”的一方,认为“人肉搜索”等同于侵权行为,是对隐私权的侵害。“人肉搜索”的活动机制为:一旦发现“人肉对象”,即广泛发动网民力所能及地搜索其隐私信息,然后为用户提供搜索便利。可见,谁被“人肉”,谁的隐私即有可能被侵犯。
“人肉搜索”不仅披露他人隐私,而且还有可能捏造事实,对“人肉对象”侮辱、诽谤、夸张声讨,如此行为又极易触及他人名誉权。名誉权也是自然人(公民)享有的具体人格权之一,其以社会评价降低作为侵权评判标准,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手段主要是侮辱、诽谤。在“人肉搜索”过程中,不少网民出于激愤,对“人肉搜索”的对象进行低劣描绘,出言不逊,海量的谩骂和侮辱言辞弥漫于网络,这都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受损的不利后果。不论是隐私权受到侵犯,还是名誉权遭遇伤害,都不可避免地给“人肉门”的主角造成人格上的损失。
“人肉搜索”的危害还不仅限于上述直接侵权。更为严重的是借助“人肉搜索”的信息,在现实中实施侵扰行为,如拨打骚扰电话、上门张贴含有不雅词句的大小字报等。显然,“人肉搜索”的危害已经由网络空间蔓延至现实世界。如此连环侵权接踵而至,最终上演了中国“人肉搜索第一案”,受害者终究将肇事者及相关网站告上了法庭,并最终胜诉。
对“人肉搜索”持反对意见的人主张,“人肉搜索”作为网络社会的民众群体行为,能将实际生活中安分守己的好公民,在网络世界里转眼变身成为“暴民”,作出挑战现实生活道德底线的“暴行”。“网民暴民化”的成因、“谋杀”隐私的幕后推手,乃是网络社会人群的群体心理。
其一,群体非理性。作为个体,无论其如何聪明绝顶,一旦融入到集体群众之中,其智商、情商及道德水准,无不马上降低为最低水准。在群体心理中,个人的才智被削弱了,从而他们的个性也被削弱了。异质性被同质性所吞没,无意识的品质占了上风。信息技术的进步可能使得人与人之间更具有依附性,人的行为具有更大的趋同性和一致性。因为空间距离重要性的降低,及时性和自发性的重要性更为突出,个人由此失去了其内在性和反思,这在相当程度上会使得个人服从于对于个人态度所进行的“模式化”进程。
其二,群体无道德。因为个体在融入群体之后,个人责任感和道德感便趋于消失。群体中的个人不会把行为责任归到自己头上,因为他们不再有个人,只有群体。特别是在互联网上,“在网络上人们不知道你是一条狗”,在网络上活动的是人的虚拟身份,并不是真实身份,这种匿名性更削弱了个体的道德责任,使得个人向大众卸责。这样,群体一旦实施暴行就更加肆无忌惮、淋漓尽致。群体往往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自以为真理在手,不容当事人分辩和表白,在运动中享受道义和施暴的双重快感,从而转变为“顺我者昌,逆我者亡”的“多数人的暴政”。
其三,群体成瘾性。更为可怕的是,这种大众的快感体验像毒品一样具有成瘾性,一个“人肉搜索”的焦点话题结束之后,大众会不断地寻找下一个“敌人”,寻找新的兴奋点。
三、教师点评
本案例是一起典型的因互联网行为引发的侵犯公民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民事争议。这起案件,既保留了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的特征,又出现了一些伴随新兴科学技术而出现的新形式和新特点。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网络空间同样要树立尊重公民隐私权和名誉权的法律意识。
隐私,就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所包容的内容就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一切情报资料和资讯,如身高、体重、收入、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病患经历等。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两性生活、婚外性关系等。私人空间也称为私人领域,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隐秘部位、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书包、日记、通信等。
隐私权是维护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它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支配权和隐私维护权。
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一个立法的疏漏。
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对这一立法疏漏进行补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在民法通则以后颁布的一些新的法律中,几乎凡是涉及民事权利的,都有对隐私权的规定。在这些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妇女的隐私权、残疾人的隐私权以及消费者的隐私权,都做了明确的规定。(www.xing528.com)
名誉是人们对他人品德、才能和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作为民事主体享有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评价的权利,是人格权中内容最丰富和复杂的一种权利。隐私和名誉是紧密相连的,一般而言,个人隐私一旦被非法披露,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内心的精神痛苦,还会招致社会的种种评价,带来名誉的损害。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网络成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大媒体。互联网在某些人眼里成为一座“涂鸦墙”,网上侵犯他人名誉权的现象已呈上升趋势,尤其是通过揭露他人隐私、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件在各国都越来越普遍。
之所以出现以上结果,与许多人存在的一种错误观念有紧密关联。有的人认为,网络是虚拟的,网络上的事情应当在网上解决,不要拿到现实生活中解决。人在网上没有什么所谓的隐私,网络上的侮辱、诽谤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诚然,网络是虚拟的,但网站和网民是现实生活的主体。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没有人或很少有人知道某一网民的具体身份和地位,但网民不是虚幻的主体,是有具体自然人作为依据的。网络是社会的一部分,网络上的事情最终要用现实生活中的办法解决。
还有的人认为,在网络中应该是自由的,任何人都有发表自己言论见解的自由,如果有人因为网上言论而诉诸法院,就会损害网络的自由。因而,网络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实际上,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每一个人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都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不得以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为名而侵害他人的权益。这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必要规则,也是每一个人应当遵守的基本法则。
随着本案审判长闭庭法槌的落下,这一广受媒体和公众关注的网络侵权案件终于尘埃落定,这一案件的判决结果提醒人们:我国民法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法律保护个人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受非法侵犯,网络上的个人隐私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行使自己言论自由权利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为前提,避免因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的不良后果。
第二,“人肉搜索”只是一个工具,用之得当,则利大于弊;用之不当,则弊大于利。
在信息社会,人们对于网络技术的依赖越来越多,个人信息也越来越多地暴露在网络上,隐私被侵犯的机会也就必然增加。“人肉搜索”就是近来出现的一种对个人隐私和名誉有重大影响的新型互联网行为。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信息搜寻方式,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就狭义而言,“人肉搜索”是以网络为平台,以网民为资源,逐渐获取某个人或某些人的信息,然后整理分析这些信息,最后找出此人并确认此人信息的过程。“人肉搜索”之所以能够产生,并在短短几年内迅速发展,除了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和人们的窥秘行为外,得益于其自身所具备的适应信息时代的特性。
“人肉搜索”可以是社会公共道德的表达手段,发挥着舆论监督的作用。“人肉搜索”的出发点是揭露假、恶、丑,曝光恶行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2006年2月,网上贴出极其残忍的虐猫视频。被激怒的网民短短六天之内即将发布虐猫视频的三个嫌疑人锁定,“人肉搜索”变得广为人知。“不求最好,但求最肉”的“人肉搜索”诞生,并历经“虐猫门”、“铜须门”、“辱师门”之后,已然成为网络监督利器。在“虎照门”、“深圳怪叔叔”、“南京周至尊”以及“出国考察门”等事件中,“人肉搜索”均扮演了关键的角色。网络发言的便捷,事实上使那些原本属于个体的公民言论得以凝聚,从而构成影响巨大的网络事件,公民经由“人肉搜索”获得了某种组织化。
网络发展的瞬时性和法规建立的滞后性,使“人肉搜索”极易失控。本来具备个体理性和自制力的网民,在网站上长时间关注和讨论一个事件后,在全体情绪的影响下,就会逐步丧失理性和控制力,演变成集体非理性,从公布当事人的信息到公布其家人和朋友的信息,冲破了法律界限,已经构成违法。失控的“人肉搜索”侵犯了公民的个人权益,从在论坛里漫骂,到专门设立网站群起而骂之,再到启动“人肉搜索引擎”揭露隐私。“死亡博客”事件从网络漫骂转换成现实中的人身攻击和群体围堵,这场“讨伐”终于演变成一起“网络暴案”。
“人肉搜索”很容易从良好的道德出发点变成侵害个人权益的违法行为。自由与责任实不可分,谴责手段和方式的“度”把握不好,就很容易逾越法律边界,演变成对他人的个人隐私和人格尊严的侵犯。毋庸置疑,“人肉搜索”一直在道德与法律的牵引下游走在合法与违法之间。以“人肉搜索”成功揭弊的监督事件来证明其利,和以“人肉搜索”侵犯他人隐私的个案来证明其弊,都欠缺足够的说服力。“人肉搜索”只是一个工具,用之得当,则利大于弊;用之不当,则弊大于利。
第三,网络行为的规范既需要他律,还需要自律。
网络行为是网络社会所特有的交往行为。同现实社会中的交往行为相比较,网络交往行为具有特殊的含义,同以前相比,网络交往方式所受到的道德和法律的约束更少一些。网络虚拟化、匿名性的特点,使得网民对自己所发表的言论几乎无须负责,大大降低了网民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我们可以看到,在技术手段走到法律、道德意识之前时,往往是要么更改规范,要么就得限制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很显然,进行网络道德规范的建设和法律规范的建设要比限制互联网技术的应用更具有积极意义。
目前我国在网络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这显然无法应对日趋复杂的网络信息传播,对随意发布虚假信息甚至是恶意传播谣言的网民来讲,还需要更多完善的法律机制来加以制止和管理。
有法学专家分析,在一些网络暴力事件中,参与其中的网民应是责任主体,他们或是发表带有攻击性、侮辱性的失实言论,或是通过“人肉搜索”肆意践踏他人隐私,甚至对当事人的正常生活进行言语和行动的侵扰。但在具体的责任追究过程中,这种看似明确的责任主体却隐含着诸多复杂的因素,比如很多网民都是阶段性参与,导致无法对每个个体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准确量化,再加上网络的匿名性,导致无法准确查询到网民的真实身份,所以很难对其做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制裁。缺少外在的法律约束不仅降低了网民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同时,身处网络群体中,“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也助长了网络暴行的蔓延。
网民自发订立的规范“人肉搜索”的公约虽只有八条,却也透露出网络社会里网民可贵的公民意识和自治精神。在转型过程中,被遮蔽日久的公民精神正在由内及外地复苏。从该公约的内容来看,无论是“维护网络和谐”的宗旨,还是“对他人暴露隐私尽力保护,保证不在公共场所公布他人隐私”的自我限定,虽需与法律进一步相契合,但也要看到这种自我救赎正是“人肉搜索”能够继续存在,并朝正确的方向前进的重要保障。
网络本身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妥当,可以监督不法行为;用之不当,则可能引发网络暴力,让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受损,助长网络暴戾之气。网络信息安全面临严峻挑战,现在最重要的是完善他律和自律。
四、教学设计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围绕案件审理中出现的各种争议和社会大众讨论的热点问题,结合教材第八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使学生了解法律制度,自觉遵守法律的内容,在进行案例教学的过程中,注意将教材内容与学生实际生活结合起来,培养学生在生活和工作中遵纪守法的意识。教学活动可以从以下几个环节开展:
第一,由学生回忆自己在互联网上的言语与行为,自己是否直接或间接参与过“人肉搜索”事件,对于“人肉搜索”有什么样的看法和意见。
第二,教师讲解。这个案例主要涉及教材第二节中的我国民商法律制度。民商法与大学生日常生活的关系最直接、最密切。通过本案的讨论与讲解,有助于大学生正确处理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觉维护互联网的秩序,做到合理、合法地进行网络交往。在教学内容的安排上,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开展教学活动:
1.民事权利制度
教学中结合案例,向学生介绍清楚我国的民事权利可以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两大类,主要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等。针对本案例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公民享有的人身权,教学中应重点讲授人身权的内容,尤其是学生关心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让学生了解法律规定的现状和立法发展的趋势,树立自觉维护自己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2.民事责任制度
结合案件被告方因违反民事义务而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介绍民事责任的概念、分类以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特别指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3.民事诉讼法律制度
大学生不仅要学习实体法,了解自己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要学习程序法,懂得通过法定程序解决法律纠纷。在本案例的教学中,首先要讲解清楚民事诉讼的概念、管辖与当事人。另外,可结合案件发展进程,重点介绍民事诉讼的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等,使学生清楚了解如何遵循正确的程序实施法律行为。
此外,本案例的教学中,不仅涉及教材第八章法律制度方面的规定,而且可以将本案与教材第五章第二节“公共生活中的道德规范”相联系,引导学生复习与思考如何正确使用网络工具,健康进行网络交往,养成网络自律精神。通过以上活动,最终实现大学生思想道德修养与知法守法之间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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