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驴友”索赔案——公平观念与法律的思维方式
一、案例呈现
[案件1]2006年7月7日,广西一名户外探险爱好者梁某在南宁时空网发帖,召集网友报名到武鸣县两江镇赵江户外探险,每人60元左右。报名参加的小骆是初次游峡谷。
7月8日上午,包括被害人骆某在内的13名成员乘车到达赵江。当晚,因活动区域的周围地势险峻,该团队就在赵江河谷中较为平坦的石块上安扎帐篷露营休息。河谷地有一片宽敞的沙砾地。小骆所在的一组就扎营在河床上,她与好朋友小陈共用一个帐篷。7月9日凌晨4点多,天开始下雨,由小雨渐渐转成大雨,天亮后又转为小雨。
早上7点,干涸的峡谷瞬间山洪滚滚——山洪来得一点预兆都没有。小陈和小骆仍在帐篷里睡觉。小陈先被巨大的水声惊醒,赶紧拍醒还在熟睡的小骆。可是还没等打开帐篷,山洪已把她们的帐篷淹没,巨大的水流将两人迅速推向下游。初次游峡谷的小骆见此场面,吓呆了,任河水将她往下冲。大家在混乱中通过自救或互救基本脱险后,才发现小骆已经失踪。此后,经搜救,在下游河谷找到已经死亡的小骆。
事发后,小骆的母亲将梁某和同游的其他11名成员作为加害人起诉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梁某是组织者,并从他向每名“驴友”收取60元的经费推定,他具备一定程度的盈利性质,有一定的违法性。梁某对探险活动的危险性应具有前瞻的意识,对指导队员认识、克服危险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梁某却对天气形势判断失误,选择了南方的暴雨季节,并将露营地点选在了属于山洪下泻通道的河谷中,而且在当晚连下几场暴雨的情况下,既不安排队员守夜,也不组织队员及时撤离,具有重大过失。而对于其他的“驴友”,法院认定他们作为一个团队,不顾当时的气候和环境,盲目跟随梁某,既没有提出防范风险的建议,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的措施,也有过错。基于相约进行户外探险行为的关系,各参加人之间在发生危险时,具有对自身及他人进行救助的义务。据此,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小骆、加害人梁某和其余11名加害人分别按照2.5∶6∶1.5的责任比例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万余元。
——http://www.xici.net/main.asp?url=/b644608/d79776539.htm
[案件2]2007年3月6日,驻京某核心媒体职员郝某某用网名“海”在北京绿野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站上发布户外活动计划,约定于3月10日组织一次由网友自愿报名参加的野外登山活动,公布了活动路线、集合时间、地点及相关注意事项,并声明“本次活动为非盈利自助活动。户外活动有一定的危险性和不可预知性。参加者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完全责任。领队组除接受大家监督、有责任控制费用和公开账目外,不对任何由户外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以及往返路途中发生的危险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如在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后果,赔偿责任领队组不承担,由受损害人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声明依法解决”。这次活动的发起人为郝某某、张某(网名“玛瑞亚”),孙某某以网名“夏子”的名义报名参加活动,并被确认为成员之一。
活动当天(3月10日),因所租车辆晚点及天气恶劣等原因,经参加活动的“驴友”们协商,改变了活动路线,行走的时间超出了原计划。当晚10点30分,“驴友”们已经走了12小时以上,此时孙某某突然出现虚脱症状,瘫倒在地无法行走。在同行者为孙某某进行救护的同时,郝某某拨打了110报警求助。次日凌晨1时许,孙某某昏迷不醒,呼吸微弱,同行人员和绿野网友组织的救援人员先后为孙某某进行人工呼吸和心肺复苏。3月11日中午,孙某某在救援人员帮助下被送至门头沟区斋堂医院救治,后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系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
事发后,孙某某的父母把活动的组织者郝某某和张某及绿野网站告上法院,认为他们未尽到救助义务,而且修改路线增加了危险性,存在过错,要求郝某某、张某及网络公司连带赔偿各种损失40余万元。
海淀区法院认为,组织者郝某某、张某不具备对环境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不承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者义务,出现意外后也实施了必要的救助义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孙某某父母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1月,一中院判决认为,孙某某所受损害的发生,原因在于自助式户外运动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风险及受害人自身的身体状况,组织者郝某某、张某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腾讯网新闻中心,http://news.qq.com/a/20081031/002538.htm
二、视角广场
在案例1中,小骆的母亲认为,发起这次自助游的梁某,未持有任何经营旅游业合法证照便组织团队出游,并向成员收取60元费用,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另外,7月正值雨季,梁某未考虑气候灾害等因素,不顾他人人身健康与安全,让团队在河床中安营,晚上过夜时也没有安排人员守营,以致险情发生时没有及时发现和通知成员迅速安全撤离;小陈邀小骆同团出游,理应对小骆负安全防范义务。
对其他被告,小骆的母亲认为,小骆和他们属于同一团队,按社会的道德规范,他们之间就形成一个相互爱护、相互关照、相互救助的义务关系,小骆却在无任何提醒和防范下失去生命,他们也应承担责任。
法庭上,11名驴友认为,自助游是一种完全自发的、松散型的自助组合,属于“风险自担”的行为。参加这一活动的“驴友”对活动所冒的风险都是明知的,在这个过程中,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小骆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自主决定是否出游和辨别危险的能力。她接受小陈的邀请参加自助游,等于接受了“风险自担”的约定。
梁某称他只是发个帖子,没做任何“组织”的工作,他收取的60元钱是作为自助游的平摊费用,是为了方便大家代收代支,没有任何盈利性质。小陈则称,此次出游自己只是邀请者,小骆出现了意外,自己并没有过错,她也在此次出游中受伤。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公安机关证明小骆的遇难是一起因山洪暴发引起的意外死亡事故。山洪暴发来势突然、迅猛,不能把山洪造成的损害后果由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被告来承担。何况当时山洪来势汹汹,绝大多数队员都只是穿着内衣内裤逃出来的。而救助别人是应当建立在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的前提下的。在本案例中各被告显然没有这个条件和能力,因而不应当对小骆死亡承担救助责任。
法院认为,第一次合议,我们找出案件的重点在于:(1)梁某在网上发帖召集并收取每人60元的费用,没有订立任何形式的合同,梁某也不具备任何组织旅游的资质;(2)12人乘坐梁某提供的车辆在梁某的带领下赴赵江露营;(3)夜晚梁某组织团员在河床中裸露的石块上露营且未安排人员守夜;(4)事发当晚当地连下了几场大暴雨;(5)山洪暴发后几秒钟之内冲走了骆某露营的帐篷,11名同行人员慌乱中完成自救,但不能确定当时是否有机会和能力救助骆某。
经过几天的讨论,合议庭取得了一致意见:认为他们选择一同出游时,相互间就产生了互相救助的义务,由于他们未能举证证明他们已对骆某实施了积极的救助行为,且从后果上看,这个义务并没有被很好地履行,因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小骆未能对他人进行救助,连自救义务都未完成,同行人员虽未能对骆某进行有效救助,但完成了自救义务,因此,骆某应承担比其他同行人员更重的责任比例。
在案例2中,基于领队和队员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原告方代理律师吴丽莉认为本案中被告方两领队对于队员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此外,在没有经验的情况下,领队提议改走一条大家都没有走过的路线,从而导致夏子受冻无法及时得到救助,两领队应当有主观过错。
现场一名听审的“驴友”认为:本案对于北京热爱自助游的“驴友”来说影响很大。我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从自身的经验来看,自助游的发起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组织者,他们的活动带有自助性,有自愿参加、自带装备、费用AA制、风险自担等特点。自助游的发起人和其他成员之间的地位以及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路线改变等通常都经过大家的集体讨论,没有任何强制性可言。
法院认为[9]:首先,领队对于队友并无安全保障义务。领队不具备对环境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其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郝某某、张某已在免责声明中对领队的权利、义务做出说明,不对任何由户外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承担责任。
其次,二人行为没有违法性并且没有主观过错。路线选择等经过队友商议一致才更改,且在夏子出现危急情况后,二人并没有放任,而是采取了必要的急救措施,已经尽到了必要的义务。
但是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写到,孙某某毕竟在二人组织的活动中遇难,给其父母带来巨大悲痛。出于道义上的考虑,建议郝某某、张某向死者父母道歉,以使其心灵得到慰藉。
最后,北京一中院的主审法官鉴于该案受到众多户外运动爱好者的关注,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对户外自助运动提出建议:
(1)组织者与参加者在活动的召集过程中均应当诚信地公布其自身情况。组织者的能力、经验应当让参加者知晓。参加者应当说明其自身条件,并根据自身条件、身体状况等选择相适应的活动。
(2)组织者应当谨慎、负责地安排活动,不应冒过大风险。
(3)组织者应当预先考虑相应风险出现时的应对措施,并应当掌握一定的救助手段。
(4)发布户外运动信息的网站等媒介机构应加强对户外运动风险的宣传说明,并对活动的组织者进行一定的能力、经验、信用评估。
针对两案,法官的观点如下[10]:
观点一:自助探险是一种自甘风险的行为。
自甘风险有四个构成要件:(1)自甘风险须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2)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带有危险性。即按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危险,包括现实危险和潜在危险。(3)行为人须非因尽法律上的义务而导致危险。即行为人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诱惑的满足导致危险。(4)损害必须是本可以避免且非因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包括没有加害人的情形。
自甘风险最常见于体育竞技活动中,特别是有人体直接冲撞接触的对抗性体育竞赛。(www.xing528.com)
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自甘风险这一原则,但体育竞赛中致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是约定俗成。参加竞赛者通常以默示的形式表示,在正常比赛中受伤时不让致害方承担赔偿责任,这已成为一种社会公共习俗、一种社会共同道德。法律应当认可体育竞赛中的这种惯例。
自发组织团体进行户外探险,是近年来较为流行的一种户外体育活动。对此,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承担的规则。选择自助游就意味着自我承担自助游中可能遇到的危险。因此,如果领队本身没有明显的过错导致“驴友”死亡,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观点二:同行“驴友”有互相救助的义务。
灵宝市人民法院法官刘赞芳:户外自助游作为一种高风险的运动,自担风险,责任自负。但是,当真正的危险出现时,其他同行的“驴友”当然有互相救助的义务,这不仅是道德上的要求,更是法律的规定。
按照民法理论,民事法律义务的依据有以下三种:(1)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2)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3)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
户外自助游是一种高危险的运动,“驴友”一旦达成同行协议,彼此间就设定了互助的义务。互助的义务来源于户外游的高度危险性与共同探险的参与行为。
由于户外自助游不断发生意外事件,一些发起人或组织者便事先发布免责声明,声称不对任何由户外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以及往返路途中发生的危险所产生的后果负责。但这个免责声明并不一定有效,如果组织者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召集的,其免责条款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在自发召集的纯AA制方式中,事前的免责条款的确具有提醒、警示作用和法律效力,但是成员之间约定实施的是一项危险活动,彼此间设定了互助的义务,当活动过程中成员间违背互助义务的宗旨,造成损害侵权时,免责条款就无效,必须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观点三:参加户外自助探险一定要量力而行。
由于户外探险是一种危险性相对比较大的活动,许多因素不确定且无法预见,这就对参与人员的资质、野外生存能力、急救知识等有着严格的要求。在专业的探险俱乐部里,领队人员都要经过严格的选拔、培训、认证等考核程序,哪怕对普通成员,也要检测其野外生存能力、测试体能,绝不会让经验不足、体力不足的人进入探险队伍中。而这些要求,网友自发组织的队伍很明显做不到,且普遍存在经验不足、行动冒失、安全观念缺乏等致命伤。
户外自助探险游发生安全事故基本上全是因为队员的经验不足造成的。而在这其中,作为领队的“驴头”所起的作用尤其关键。我认为,我们国家还应就此设立一个准入制度,规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探险经验、野外生存技能的人才可成为户外自助游的领队。同时,建立探险旅游申报制度、事先备案制度,对参与探险游的队员进行体能评估,劝阻没有经验与能力的人员参与危险系数较高的活动项目,并在发生意外时及时进行救助。这样,必然能够减少类似悲剧的发生。
针对两案,学者的观点:
非常赞成海淀法院此次的判决,相形之下,南宁“驴友”案判得过重。因为它不符合侵权法自甘风险规则的要求。“驴头”、“驴友”自助冒险或者自助探险活动本身就存在风险,有可能受到损害,本案的发起人甚至公开了免责声明。孙某某自愿参加自助风险游,应视为接受免责声明,这就是自甘风险。其间发生危险,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自甘风险规则,免除其他组织者及参与者的责任。当然,如果组织者或者其他参与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则另当别论。如果没有过失,则不得责令其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公平。否则,虽有自甘风险规则,却在危险发生之时责令无过失者承担侵权责任,与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公平原则相悖,显然不妥。因此,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理由充分,是一个经得起考验的判决。
三、教师点评
这两个案例案情差不多,都是户外探险出现意外,但是法院的判决却截然不同。我们把这两个案例放在这里,不是为了让大家来探究户外探险发生意外的处理原则,而是希望大家通过对它们的深入探讨体会教材第七章的主题——弘扬法治精神。
首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中有一个重要的价值观念——公平。公平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而且它随着不同的时代、不同的阶级有着不同的解读。在这里,我们通过具体的个案来让大家领会公平观念。在这里提供的两个案件中,怎样才能体现公平?小骆的死亡,突发的暴雨山洪是最直接的原因,但是和小骆及其领队、队友的缺乏户外生存基本常识,对户外运动的风险估计不足、警惕性太差,都有一定的关系。如果……如果……如果……小骆就还是那个活泼的小骆,可是没有那么多如果。作为受害者小骆来看,领队梁某的疏忽和队友没能及时对小骆的救援,都可以成为他们需要承担责任的理由。可是,从领队梁某来看,领队就一定要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吗?这种自发组织的户外运动本身就是盲目的,从领队到队员,很少有经过训练的专业户外队员,大家把人凑到一块就敢到任何地方,领队并不比队员有更多优势。从其他同行的队友来看,要求他们在完成自救之后,负有法定的义务去救援他人,这样显得更公平吗?我想答案是非常明显的。因此,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确立了思考公平问题的原则,就是换到对方的角度再重新审视问题。
其次,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大家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思维方式。骆某和孙某某的死,留给大家的是遗憾,而我们应该如何给这个遗憾画上句号呢?如果我们能够让参加户外运动的人们警醒,减少悲剧的发生,就是完美的结局。对法律纠纷的处理有两种思路,向前思维和向后思维,仅仅完满地平息纠纷,解决已发生的问题,这是向前思维;着眼于事后对人们的教训、经验,确立法律普遍适用的原则,形成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这是向后思维。法律是能够重复适用的规则体系,所以对已发生纠纷的处理方法就会对以后的同类案件产生示范效应,因此,我们认为向后思维方式更加符合法律的心理活动。南宁案的法官在判决后接受记者采访的那段话,正是法官的向后思维方式的展现,法官强调他们之所以这样判决是因为他们希望减少类似小骆这样的悲剧,希望规范这个混乱的户外运动的市场。而北京案的判决刚好相反,它免除了领队的责任,会导致更多素质不够的领队毫无后顾之忧。南宁案中的法官从向后思维的角度审视判决,也明白判决结果对领队、队员以及市场的负面影响,所以法官提出了关于户外运动市场的司法建议。
四、教学设计
呈现案例一(将法院判决结果暂时隐去),组织学生讨论在南宁案中导致小骆死亡的原因是什么。在总结了死亡的原因后,进行提问:谁应该为小骆的死承担责任?对每一个回答的同学进行深入提问,由他(她)来承担责任是公平的吗?总结同学们的观点,呈现法院的判决,提问:法院的判决公平吗?法院这样判决会带来怎样的后果?让同学们带着这两个问题进入下一个环节。
呈现案例二,提问:为什么两个案件的判决截然不同?这样不同的判决都是公平的吗?一边让同学回答,一边引导同学们发现两个案件的细微差别——“驴头”是否营利。当同学们发现这个差别,问题也就迎刃而解,然后讲解公平会随着具体个案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形态。
讲完公平,进一步提问:为什么案例一中的法官没有适用“自甘冒险”的理由,为什么案例二中的法官在终审后要对户外运动提出司法建议?在同学们五花八门的回答之后,告知同学们这两个问题的目的是让大家知道法律是一种普遍的能够多次重复适用的规则体系,它的着眼点不光是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或者事故,还要考虑判决后对整个社会生活的影响。这就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思维方式:向前思维和向后思维。向前思维解决已有问题,向后思维确立社会规则。如果课堂时间允许,可以更加深入地提问并讨论:这两种思维方式的优点缺点各是什么?如何使它们在每个个案中协调?如果无法协调,我们只能二选一,我们应该怎么抉择?如果课堂时间不够,可以让同学们带着最后这些问题进行课后阅读和思考。
【注释】
[1]侯文学:《南京“换妻案”宣判具有典型意义》,摘自中国法院网。
[2]李银河:《谁来保护王教授的性权利?》,摘自李银河的新浪博客。
[3]观点摘自秋风的新浪博客。
[4]观点来自方刚的新浪博客。
[5]观点摘自绿色和平官方网站,http://www.greenpeace.org/china/zh/press/releases/ ge-industrialization-response
[6]观点摘自方舟子的新浪博客。
[7]资料来源:人民网两会特别报道,http://2010lianghui.people.com.cn/GB/ 181620/181621/183898/index.html
[8]《人民政协报》2010年3月3日。
[9]观点来源:搜狐旅游频道,http://travel.sohu.com/20081103/n260409972.shtml,内容有删减。
[10]观点来源:新浪网新闻中心,http://news.sina.com.cn/o/2008-11-11/ 071014710704s.shtml,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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