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3 信息资源的合法使用
10.3.3.1 合理使用
【案例9】
因杂志社未经许可,使用自己创作的脸谱画面作为杂志封面,赵先生将《民主与法制》杂志社告上法院。2007年8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 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创作完成了《京剧脸谱》画册,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版的《民主与法制》杂志封面上使用与原告《京剧脸谱》画册中的美术作品相同的2幅京剧脸谱作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消息来源:http://www.ipic.com.cn/html/2008/0117/1963.html
【案例10】
1977年,美国刚离任的前总统福特与美国哈伯出版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版合同,将其尚未动笔写的回忆录的未来出版权,全部转让给该公司。此外,合同还规定福特将回忆录全文出版前的首次连载权、摘编出版权,也全部转让给该公司。
1979年,《福特回忆录》接近完稿时,哈伯出版公司以25 000美元的许可使用费,许可美国《时代》周刊从尚未出版的回忆录中摘登7 500字。这7 500字涉及回忆录中这样一段叙述:福特认为自己做了某些对不住尼克松的事情(尼克松任总统期间,福特任副总统;尼克松因“水门事件”下台后,福特接任总统),这段叙述被认为是《福特回忆录》的精华部分。
《时代》杂志先预付了一半的许可费,但当他们正准备刊登这段文字时,一位原参加该回忆录编写工作,后又到《国家产业》杂志任编辑的人,抢先在《国家产业》上发表了一篇2 250字的文章,其中有300~400字取自《时代》即将刊登的7 500字,并且标明引自《福特回忆录》。该编辑引用该段文字未经任何人许可。《时代》杂志认为该文章中的300~400字基本把问题点明了,已经没有必要刊登7 500字,因此取消了刊登计划,并拒绝向哈伯出版公司支付剩下的许可使用费。哈伯出版公司起诉《国家产业》杂志侵犯其公司拥有的版权。
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国家产业》杂志引用《福特回忆录》7 500字特写中的300~400字,已构成侵犯版权,不属于合理使用。
消息来源:郑成思.《知识产权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4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专有权进行限制的主要方法,其特征是由法律规定在哪些情况下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可不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制度是各国著作权法的通行制度。设置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是协调著作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使著作权的独占性在一定范围内不致成为阻碍优秀作品传播和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因素。但合理使用并不意味着无限制使用,使用时应尊重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分别规定了以下合理使用的情况: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过的作品。
该条款限制了合理使用的目的主要是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将一切商业使用目的排除在外。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过的作品;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种合理使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二是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三是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四是引用时必须指明出处。如果个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其实质部分为引用他人作品,且未注明出处,则不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构成了“剽窃”。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和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时事新闻是人们了解国家大事和世界大事的窗口,而报纸、期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又是传播这种时事新闻的主要媒介。因此,法律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在符合新闻报道目的的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此种合理使用必须仅限于新闻报道的目的,否则构成侵权。在上述案例9中,《民主与法制》杂志社虽然是一家新闻出版单位,但为体现某一新闻主题使用原告作品是新闻出版行为,因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杂志封面上所刊登的内容不属于对新闻时事的报道,因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或通过信息网络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13)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14)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在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时,有以下几个判断条件值得注意:
(1)用他人作品的目的必须是非营利性的。
(2)被合理使用的作品,应当是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发表的作品原则上不能被合理使用。未发表作品是作者尚未公之于众的作品,使用时可能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此外,未发表作品从表现形式到其所表达的综合理念,均处于保密状态。对这样的作品进行使用,可能构成对作者隐私权、商业秘密权或名誉权的侵害。
(3)使用作品不能是版权作品的实质部分。一件作品的实质部分是作者创作的精华,如果引用者将其精华纳入自己的作品中,被使用作品的价值就必然受到影响,从而丧失著作权保护的意义。
上述案例10中,《福特回忆录》是一部尚未发表的作品,摘取其任何一部分发表,均侵犯了哈伯出版公司的首次出版权和首次摘编权,均不可能以“合理使用”对待。其次,哈伯出版公司许可《时代》杂志刊登的7 500字是全书的精华,《国家产业》杂志引用的300~400字又是这7 500字的精华。而且从《国家产业》杂志编辑的那篇文章整体来看,这300~400字也是该文章最引人注目的部分。没有这几百字,该文章丝毫不能吸引人,仅凭着一点也可判断该杂志侵权。
(4)使用效果不得影响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和价值。不论使用的目的是否为营利,只要影响了被使用的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其使用就是不合理的。如商场/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播放音乐作品,不仅有利于这些场所的经营,而且也有利于为被播放的作品做宣传。但因为这样的播放会使音乐作品的潜在市场受到影响,这些公共场所的播放行为就不是合理使用,而是侵权行为。
上述四项合理使用的判断条件最早由美国1976年版权法所创立,并为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所接受。我国法律虽未明确做出同样的规定,但这些条件已为著作权学界广泛接受,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
10.3.3.2 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使用的含义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的著作权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须申请,但应向作者支付报酬,并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和有关经济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情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10.3.3.3 数据库的合法使用
【案例11】
中国知网的《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拥有全国300多家学校收录的论文10万多篇,网民可以通过阅读免费的论文题录摘要,选择需要的论文进行购买。
2006年年初,中国知网偶然间发现有一家名为“蜂巢网”的网站的经营项目和自己的网站出奇地雷同。“蜂巢网”是本市一名在校大学生的创业成果,创办者名为萍萍。她发现中国知网上的学术论文价格较为低廉,如果能先获得论文的所有权,再高价卖出便可获得不菲的差价。为此,萍萍先将自己中意的论文题录摘要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布,当有网友看中论文时,萍萍便立即购买该论文的使用权,再以每篇15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他人。
萍萍表示,从开业一年半时间内,通过转卖论文,她已经获利了6万元净利润。
“蜂巢网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我们的数据库作品,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中国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将萍萍告上法院,要求索赔30万元。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是汇编作品。根据有关法律,汇编作品都享有著作权。萍萍将原告的汇编作品题录摘要复制后,编入自己的数据库中,放在自己的网站上供人免费检索、阅看,这就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判令萍萍赔偿中国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经济损失费等9.6万元。
消息来源:http://case.ipr.gov.cn/ipr/case/info/Article.jsp?a_no=22220&col_no=66&dir=200610
【案例12】
2003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因与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图书馆)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兴良诉称:被告数字图书馆未经原告同意,在自己的网站上(网址为http://www.d-library.com.cn)使用原告的三部作品。读者付费后就成为被告网站的会员,可以在该网站上阅读并下载网上作品。被告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陈兴良依法享有《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目前只能认定陈兴良允许有关出版社以出版发行的方式将这三部作品固定在纸张上提供给公众。被告数字图书馆未经陈兴良许可,将这三部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中,势必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这三部作品的著作权产生影响,侵犯陈兴良对自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消息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二零零三年第二期(总第82期)
(1)数据库的法律性质和法律保护现状
数据库是存储在某种存储介质上的相关数据有组织的集合,是对大量信息的汇编。作为信息时代最常用的信息作品,对数据库知识产权的保护一直是各界关注的重点。
综观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实践,虽然各国法律对数据库的归类各有不同,但其司法实践均已经确认“独创性”数据库具有著作权。独创性原则是当前评判数据库著作权的一种可行性标准,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逐渐被接受,它强调数据库必须是开发者自己的智力创造物,即要求作品在“材料的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独创性,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数据库是对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进行选择、编排而形成的一个集合,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数据库中记录的内容和字段以及文档结构中独特的排列方法均是智力劳动。因此,数据库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目前,大多数国家把数据库作为文字作品中的汇编作品对待。美国最早提出把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美国1976年的版权法把汇编作品定义为:“汇编是由收集和组织经过选择、调整、安排的原有的材料和数据的整体上有独创性的作品。”1994年订立的TRIPs协议明确规定:“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也做了类似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在上述案例11中,被告萍萍认为原告选择了300多家学校收录论文10万余篇后,是全盘录用,此过程并未体现汇编作品的独特性。但原告从全国305家博硕士培养单位的数百万篇论文中遴选出优秀论文十万余篇,对内容的选择具有独创性,并根据每篇论文制作了题录摘要,题录摘要中的内容也是原告经过挑选并增加了检索项形成的。因此,《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这一案件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网络版权意识在很多网民中仍旧十分淡薄。
有的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将“数据库”单独作为一类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还有的国家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弥补了著作权保护的不足,保护了数据库制作商在材料的收集、整理、编排等方面付出的投资,防止他人窃取数据库制作者劳动成果的“搭便车”行为。此外,为保护数据库投资商的利益,欧盟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则在立法上对数据库的特殊保护开了先河,为在“资料的选择和编排上”都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的保护做了有益的尝试。特殊权利(Sui Generis Right)是该指令的核心内容,目的在于保护数据库投资,制止非经授权而进行摘录、使用数据库内容的行为。指令规定给予数据库制作商以“抽取权”和“再利用权”,阻止他人擅自使用数据库的全部或数量上及质量上实质部分的内容。抽取权类似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指永久性或暂时地把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部分的内容转载到别的载体上的权利。再利用权类似于著作权中的发行权,指以任何形式向公众提供数据库全部或实质部分内容的权利,包括复制件的发行、出租、在线传播或其他方式的传播。
(2)制作数据库的知识产权策略
数据库制作过程中涉及不同的作品,制作者在行使版权时应处理好与其他版权所有者之间的版权关系。使用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制作以商业为目的的数据库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对于非营利性地使用他人作品要注意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和使用数量。
制作商业数据库时,应注意以下知识产权策略:
材料的选取方面,选用公有领域的作品、作品片段或数据制作数据库不受著作权的限制;选用具有著作权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段制作文摘数据库时,可以不必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要尊重其署名权,同时支付相应的报酬;选用具有著作权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段制作全文数据库时,必须首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相应支付报酬。避免复制使用他人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内容。在上述案例12中,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在建库过程中未经他人许可,选用了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因此构成了侵权。
在数据库数据的编排方式上,也应注意独创性。开发数据库强调“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具有独创性。所谓编排具有独创性指的是数据库的组织形式及文档结构中独特的排列方法的使用构成是智力劳动。数据库的组织形式既描述数据对象,又描述这个集合中数据元之间的相互联系,可以选择不同的运算规则来表示。不同的作者对数据结构的安排,即对材料的编排方式是有差异的。这种编排方式是智力劳动的结果,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对材料的选取不具备独创性时,应尽量避免使用他人数据库的编排方式。
(3)对数据库的合理使用(www.xing528.com)
【案例13】
某高校图书馆收到美国某数据库商发来的电子邮件,称该校一IP地址在某日一个小时内集中地、连续地超量下载其平台数据库中一种刊中的全文232篇,此外还下载了该数据库中其他期刊中的全文39篇,数据库商因此停止了该IP对平台数据库的访问权限。由于该IP为学校图书馆代理服务器地址,导致全校所有IP地址在半个月内均无法访问该数据库。
图书馆调查后发现,该校的两位读者将自己的读者证账号、密码告诉外校读者,导致外校读者通过图书馆代理服务器批量下载全文数据库中的数据。该外校读者也是考虑到毕业后查找文献比较困难,为方便今后学习,他在短时间内整年、集中地下载了该杂志的文章多篇。此种行为严重影响了校园网用户的整体利益,并给学校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这两位读者也受到了学校的通报批评。
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是复制问题,各国法律都禁止第三方临时或永久性地复制数据库全部或者部分数据。在数字环境下,对数据库内容的下载就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但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则属于合理使用。因此,对数据库的使用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不得批量下载数据库内容。目前,各高校图书馆都花费大量资金购买了许多学术数据库。各数据库商在与图书馆签订使用协议时,都明确规定了禁止对数据库内容的恶意下载和批量下载。恶意下载主要是指私设代理服务器许可非法用户下载数据库资源,或利用下载工具或其他方式进行数据库内容大量下载。批量下载则是在短时间内连续下载数据库中的多篇文献(如短时间内下载量超过百篇)、下载数据库中整卷、整期期刊全文、数据库中一次检索的结果大量下载等行为。如果有个别用户违反此规定,整个校园网用户都将受到一定的影响。上述案例13中,两个读者将读者证的账号、密码转借他人使用,已经导致学校违反了与数据库商签订的合同。即使出于自己学习研究使用的目的,这种批量下载的行为也是漠视知识产权、损害学校声誉、严重扰乱图书馆文献服务正常工作秩序的。
此外,用户在使用数据库时,还必须注意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数据库作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10.3.3.4 计算机软件的合法使用
计算机软件由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组成。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功能作品,其表现形式主要为符号和文字。因此,国际上普遍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文字作品予以著作权法律的保护。我国也在1991年6月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在2001年12月进行了修订,对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施保护进行了具体规定。使用计算机软件时,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能侵犯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1)计算机软件的合理使用
计算机软件用户可根据用户使用软件的合法与否划分为合法用户和非法用户。合法用户是指通过购买、接受赠与和许可使用、借用、租赁等方式获得正版软件的用户。计算机软件的合理使用主要针对正版软件的合法使用人,盗版软件的使用者的权益不受法律保护。
正版软件的合法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10]
此外,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11]
对于共享软件和自由软件的合理使用曾经出现过一定的误区。共享软件和自由软件打破了商业软件的限制,为计算机用户提供了更宽广的选择。但共享软件和自由软件绝非无权软件,他们和商业软件一样具有著作权。所谓共享软件,是相对于商业软件和免费软件而言的,代表着软件传播的一种方式。它的最主要特征是:它的提供者总是坚持“先试后买”(Try-before-you-buy)的原则,用户可
以先免费使用一段时间,认为满意后再注册交费。比较著名的共享软件有网络蚂蚁、金山词霸、网页作坊、中文之星等。共享软件虽然可以在网络上进行随意传播,但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使用者不得随意对其进行出租、修改、翻译等。另外,尽管用户注册费用十分低廉,一些用户在合法使用期限过期后无意或有意地不去注册而继续使用软件,这也是对软件的一种侵权行为。所谓自由软件,是指用户可以自由运行、拷贝、研究、分发、修改、改进软件,使用自由软件时,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复制和散布软件而不需要事先得到授权,但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仍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计算机软件用户侵权责任
计算机软件用户的侵权责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使用盗版软件,二是超出正常使用范围使用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该规定表明,使用软件的侵权复制品,即通常所说的盗版软件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销毁该盗版软件。如果盗版软件使用人有合理理由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时,还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用户购买软件时所支付的价款是否为合理价格;用户购买软件时的购买渠道和销售商的情况;用户对该软件的认知能力。[12]
计算机软件用户虽然购买或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了正版软件,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超过使用范围安装和使用软件的,也属于侵权行为。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目前仅对计算机软件用户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3]该规定以“商业使用”为前提,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实际扩大了社会公众合理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范围。对商业使用行为的判断可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包括其使用软件的行为性质、使用目的,确定其是否以商业经营为目的。
10.3.3.5 网络信息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网络信息服务的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网络信息发布、网络信息传输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等。
(1)网络信息的发布与传输
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信息的使用者往往同时也扮演着网络信息服务者的角色。博客运动的飞速开展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据统计,2002年以来,博客规模每年都以2~3倍的速度快速增长,截至2006年8月底,中国博客作者规模已达1 750万人,建立博客数量3 374.7万个。[14]网络信息服务者在信息的发布和传输中都面临着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
转载与摘编其他网站内容是网络信息发布和传输的一个重要内容。对网络上的热点问题与讨论进行收集,并转载或摘编在自己的主页上,可以增加读者的兴趣,提高访问度。作品一旦在网络上出现和传播,可视为该作品已经发表。但在进行转载与摘编过程中,还是必须注意分辨所转载内容的性质,避免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一般来说,对公共领域的作品,如时事新闻、政府信息或已超过保护期的作品等,可以自由转载与摘编,但转载与摘编过程中不能侵犯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对于非公有领域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或网络内容提供者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并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和注明出处。
将他人作品数字化后在网络上进行发布,也是网络信息服务中常用的一种方式。此种做法如果不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极易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某大学学生李某未经许可,擅自将《大学生》杂志上的仍具有著作权的作品上载至个人主页,并在“首都在线263”公告板上进行发布,因此《大学生》杂志社将李某及“首都在线”公司诉诸法庭。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确认李某侵权成立,并担负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此案中,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本身就是一种复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将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按照新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被告还侵犯了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
在主页中设置超文本链接可为用户提供更大范围的信息服务,但此种做法也存在着一定的知识产权风险。一般说来,超文本链接本身不会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但设链者可能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在提供超链接服务时,应尽量将链接指向被链接的网站的主页;如果是出于对信息进行有效组织的目的而需将超链接指向网站中的某个子页,或者采用加框技术将被链网页的某一部分内容链入自己的网页时,应注意对链接责任加以限制或者说明来源信息,避免使访问者对信息的来源产生误解。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相对于网络信息提供者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为用户提供信息传输中介服务的主体,如提供电子公告板服务(BBS)、电子邮件(E-mail)服务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修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有以下几种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担负一定的法律责任[15]:
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
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
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
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服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以上规定,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习题三十八
思考题
1.著作权人享有哪些权利?其权利的保护期限分别是多少?
2.什么是“合理使用”?如何合理使用有版权的信息资源?
3.使用数据库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案例分析
[案例1]
大学生A参加系里组织的征文比赛并获得了一等奖。不久后他发现同学B将这篇文章换上自己的名字寄给一家杂志社并发表。
1.同学B的行为是否侵犯了A的权利?
2.如果同学B仅选取了同学A论文其中的两段投稿并发表,其行为性质如何?
3.如果同学A的论文已经发表,同学B论文和A论文的观点和论证方法一样,但样例有所不同,同学B是否构成了侵权?
[案例2]
1984年,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根据教学需要,经本大学某教授的允许,将其讲课内容录制成磁带,并按当时的付酬标准支付了报酬。
两年后,某地方电视大学为增强教学效果,提高教学质量,完全依照1984年中央电大的录音带,自己编制出“录音讲义”,署名为“××电视大学编”,共计两万余套。其销售范围仅限于本校学员,价格略高于成本。
1.该电视大学编制录音讲义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请说明理由。
2.如果该讲义完全以成本价格销售,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3.该电视大学侵犯了某教授的哪些权利?应如何处理?
【注释】
[1]邬焜.信息认识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2]张久珍.国外信息伦理学研究现状[J].情报科学,2001(9):992-996.
[3]孔汉思,库舍尔.全球伦理——世界宗教议会宣言[M].何光沪,译.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
[4]PENDLETON M D.The law of intellectual and industrial property in Hong Kong[M].St.Paul,Minn.:Butterworth Legal Publishers,1984.
[5]US Congress,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OTA).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an age of electronics and information[M],US GPO,Apr.,1986.
[6]参见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的规定.
[7]参见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的规定.
[8]参见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
[9]参见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
[10]参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的有关规定.
[11]参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的有关规定.
[12]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问题研究.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6期.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有关规定.
[14]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6年中国博客调查报告[EB/OL].[2007-10-12]. http://www.cnnic.cn/uploadfiles/pdf/2006/9/28/182836.pdf.
[15]参见《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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