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1 网络作品版权的合理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①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②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③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④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⑤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⑥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⑦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⑧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⑨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⑩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我国著作权采用列举方式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的事项,网络环境下,这一判断标准已很难适用。因此,网络环境下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可以在传统模式基础之上,借鉴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来判断使用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的争论非常激烈。从国际与各国的立法看,合理使用的范围则呈缩减趋势;从著作权技术措施的角度看,合理使用的范围受到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此背景下,合理使用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相对于著作权人权利的扩张,合理使用的范围也应相应得到扩展。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很多新问题,其中典型的是技术保护措施、数字图书馆与合理使用之间的冲突问题。(www.xing528.com)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增加了禁止“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条款,但还没有就技术措施对公众利益、特别是合理使用可产生的妨碍作出反应。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针对网络环境的特殊技术措施加以限制。但是,美国1998年DMCA法案第1201条在权衡了版权人与使用者间的利益关系后,认识到并非所有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明文规定了七项禁止规避的例外:①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和教育机构的免责(1201条d款)。这些机构在无法以其他手段获得同样作品的复制件的情况下,可以接触商业开发的版权作品。②执法、情报和其他政府活动的例外(1201条e款)。不禁止联邦、州或州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与其有协议的人进行任何经合法授权的调查、保护、信息安全或情报活动。③反向工程的例外(1201条f款)。允许软件开发商规避合法获得的计算机程序的技术保护措施,以识别必要的成分,从而使一个独立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与其他程序兼容。但条件是为达到兼容效果而有必要识别的成分不易获得。④加密研究的例外(1201条g款)。考虑到有必要提高和改善版权人防范盗窃的能力,以增进加密技术领域的现行知识,帮助开发加密产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允许在善意的加密研究过程中进行规避。⑤关于未成年人例外(1201条h款)。允许生产包含产品中的用于规避目的的部件,其唯一目的是帮助父母阻止未成年人接触互联网上的色情或有害内容。⑥个人鉴别信息的保护(1201条i款)。使用者在没有得到个人信息要被收集的通知和没有其他能力防止这种收集的情况下,可以规避那些收集、散布有关接触作品的使用者在网上活动的个人信息的技术保护措施。⑦安全测试的例外(1201条j款)。允许在安全测试过程中进行规避。所谓“安全测试”是指经适当授权,接触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网络,唯一的目的是测试、调查或更正潜在的或实际发生的安全缺陷、脆弱性或执行步骤中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这七项例外对于减弱技术措施对公众利益的妨碍大有裨益,其中第d、f、g三款尤为有利于阻止技术措施对合理使用的限制。
传统版权法中关于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某些条款的合理性因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而逐渐消失,有关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争议较多,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8条“图书馆豁免”的规定,图书馆有权本着学习的目的对有关的联机信息进行复制、再传递或联机打印,并把它们提供给不同的读者使用。联机出版商却强烈反对这些做法,指出上述行为不在图书馆版权豁免权内,认为图书馆只是对联机行为支付了费用,没有对联机“收藏”支付费用。数字技术条件下,为平衡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应该对“合理使用”的规定给以新的认识与解释,这是各国修订版权法的一个主要内容。我国图书馆对数字化作品的合理使用,可以参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规定执行。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图书馆使用数字化作品应仅限于为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和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服务三类,而且确实为非商业性目的需要,在没有其他法律解释允许前,图书馆不能曲解“非商业性目的需要”的含义,推论出其他使用目的。图书馆使用数字化作品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使用时要说明该作品的名称、开发者;不得侵犯权利人或其合法受让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必须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图书馆为陈列或保存的需要复制数字化作品限于本馆合法收藏的作品或已经合法提供给读者的作品,复制的数量严格控制在保存与替代的范围内,不得销售和出租。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1条规定,图书馆对合法持有的数字化作品,可以在不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根据使用的需要把数字化作品装入计算机,可以对作品进行重编、重组和更改,但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更不能将修改后的文本投入流通。需要强调的是,图书馆在法律允许条件下对数字化作品任何方式的利用都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实际上,数字图书馆无论以什么形式向公众提供版权作品的数字化文件,都不是简单购买图书样本、收藏、提供适当复制件的事情。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图书馆的复制和“借阅”行为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对其性质加以认定。网络环境下对公益性图书馆使用作品,确实有必要设立合理使用制度,但必须严格限定在一定条件下,否则,一些所谓的“公益性”图书馆或博物馆等机构会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技术所带来的便利条件,利用国家给予的特殊公共政策牟取私利,这是有违法律和社会公平的。一般认为,公益性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收藏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该阅览系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并且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在这种情况下,是合理使用行为,不需要取得授权也不需要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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