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3 多媒体的法律保护
关于多媒体,目前尚未有统一的定义。但一般说来,任何形式的多媒体,应包含四项特征:第一,从传播方式看,多媒体不仅融合了以往大众传媒的优势,能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同时传递信息,还具备了其他大众传媒所不具备的特点:跨时空、可检索、超文本、交互性等。第二,从传播功能看,多媒体使信息传播具有高速、高质、超量、多样化、超时空、超文本的特征,既可同步传输,也可异步传输,这是传统传媒无法比拟的。第三,从传播方向看,多媒体突破了以往大众单向传播的模式,能使信息传播具有双向传播的特性,即多媒体传送至使用形式有若干不同方式,信息储存及散布于数字化的有体媒介如CD-ROM,电脑网络,互动式电视,高画质数字化电视接收,允许使用者交谈互动,装置及高宽频传能力。第四,从传播技术看,各种高新技术孕育了多媒体,并伴随其成长,网络传播的数字性,异乎类比式的储存方式,较之传统媒体的模拟通讯有明显优势。总而言之,所谓“多媒体”,它是一种崭新的前所未有的传播媒介,代表着数字化媒体时代的媒介传播特色,已经超出传统平面静态或动态的单一媒体形式,而为多种形式媒体重组而成的互动性的新型著作。其所衍生的法律问题主要在于其权利的属性、权利的归属以及在传播及使用中的一些法律问题。(www.xing528.com)
对于多媒体作品的保护,除了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款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法和民法都可以对其提供保护。①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社会经济秩序之基本规范,如果不合法地利用多媒体的行为已经达到违反竞争秩序之程度,仍然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但毕竟反不正当竞争法其规范之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在适用上有一定的条件,即必须具有竞争关系,而且侵害者是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之方法,达到足以影响交易秩序的程度。该法不能像著作权法或其他知识产权法那样赋予受保护者一个排他性之专属权利,其对于无竞争关系者或对于单纯未经同意而擅自使用之个人,并无法禁止或有所请求。②商业秘密法。多媒体是否可以成为商业秘密法的保护客体,要看其是否可以满足商业秘密法之保护要件,亦即:第一,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可知者;第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第三,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上述要件应该说比较严格,只有部分多媒体可能满足上述条件,可见商业秘密法对多媒体提供法律保护的效用相当有限。③民法。民法对多媒体亦能提供一定程度之保护,特别是合同法律规范。就合同而言,多媒体提供者往往会与使用者订立多媒体使用合同,该合同对相对人之使用目的或使用方式有适当的限制,亦能对多媒体有所保护。然而其缺陷在于仅能对合同关系之相对人有拘束力,对于无合同关系之第三人之使用或侵害行为,则无法发挥其作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