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外合作办学现行政策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WTO有三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非歧视性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简称《条例》)的颁布,是我国为适应加入WTO的新形势,进一步扩大教育对外开放,满足人民丰富多样的教育需求,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措施。《条例》的颁布,使我国有关中外合作办学的规则和政策更加规范、透明,有助于外国教育机构来华进行合作办学,有利于中外双方合作办学和依法自主办学,有利于我国政府机关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发展和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的最高层次行政法规,它的颁布是对我国20多年中外合作办学进程的总结、反思与提升,是教育体制创新的一项标志性成果。《条例》的主要内容与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对教育主权的维护
教育主权,是指一国在处理其国内外教育事务上保持教育独立自主的权力。它是一国处理教育方面国际事务的最高原则,同时不违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即相互尊重主权和主权平等的原则)。关于教育主权在《条例》里有明确规定。
1.规定办学原则与方针
《条例》沿袭之前惯例,在文件伊始便规定了中外合作办学的方针与原则,但较前更为明确和细致。《条例》第五至七条分别规定:“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这些规定,都充分体现了我国《教育法》第67条对我国教育主权的规定:“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2.规定办学机构的性质与管理权
《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这就明确了中外合作办学的性质。
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这是教育主权在对内管理方面的彰显。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这是教育主权在行政审批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学经验,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此条例规定了校长需由“中国人”担任,这是教育主权在校长人选问题上的具体表现。
此外,在监管措施中,《条例》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劳动行政部门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日常监督”,并在附则中对种种不合格的合作办学活动做出了明确的惩罚规定。(www.xing528.com)
(二) 对主体利益的保护
保护中外合作办学者、教师、学生等各主体方的合法权益,是制定《条例》的重要出发点。
1.对办学者利益的保护
《条例》中有这样的明文规定“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合作机构可以“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对办学者利益的保护是中国中外合作办学政策的一大进步,不仅可以规范合作办学的行为,保护已在办学者的利益,对有志于但却尚未办学的社会力量及国外教育资源也起到一定鼓励作用,有利于优质教育资源的集合与引进。
2.对教师利益的保护
在《条例》中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等组织,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民主管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清算时,应当支付教职工的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教师利益明确而具体的保护,体现了政策对于教师群体的重视,有利于提升教师工作的积极性。
3.对学生利益的保护
首先,在学费问题上。《条例》明确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政府定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未经批准,不得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同时规定在终止清算时应当首先“退还学生的学费和其他费用”;其次,对合作办学质量的规定。与之前政策不同,对于合作办学的质量,《条例》在师资、教学设施、教材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还要求“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劳动行政部门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于不能保证教育质量的办学行为《条例》做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最后,在学位文凭的认可方面,《条例》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中国对于这些学位文凭的承认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学费、教育质量及文凭认可做出明文规定不仅是保护学生利益的举措,而且有利于规范合作办学行为,识别和淘汰劣质的国外教育资源,减少资源浪费。
(三) 对营利行为的默许
我国1995年《教育法》第2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同年的《暂行规定》重申了这一原则,并且作了进一步补充“合作办学机构的开办资金、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以及以合作办学机构名义募集的资金(包括设备),必须用于本机构经费支出或用于本机构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合作办学机构解散后,除依照协议返还或折价返还给出资人的部分外,凡社会各界捐赠的资产以及剩余的资产,收归中国国家所有,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加入世贸组织后,教育服务被视为国际服务贸易的一部分,对于服务贸易的提供者来说,营利是非常重要的目的。由于“国外机构到中国办学,是作为一种贸易方式进入中国市场,采取的是市场化的运作,它们的目的也是在教育服务的获利方面,发展教育事业的恐怕是极个别的情况。如果要求合作办学机构只能把社会效益作为唯一追求的目标,那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行的”[4]。因此,如何给予投资者合理的回报,将影响着中外合作办学各方的积极性。
加入WTO后,教育服务被视为国际服务贸易的一部分,对于服务贸易的提供者来说,营利是非常重要的目的之一。为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外合作举办的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政策将其划分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中外合作办学两部分。可见,《条例》在营利问题上已有了一定的转变。在明确了中外合作办学中的营利现象的前提下,对营利现象予以承认和默许,并对其进行规范和引导。与之前的政策相比,这不仅是比较积极的管理策略,也体现了中国在国际化背景下对中外合作办学的鼓励态度,以及引进国外优质资源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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