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六 宝鸡市人民政府《法门寺地宫保护管理办法》
(2008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法门寺地宫的保护,保持法门寺地宫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法门寺地宫保护区内进行文物保护、经营服务、旅游开发、参观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法门寺地宫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宗教活动、旅游开发的关系,确保法门寺地宫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法门寺地宫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法门寺遗址的核心部分。法门寺地宫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法门寺地宫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法门寺地宫的下列文物,依法予以保护管理:
(一)法门寺地宫建筑遗址;
(二)法门寺地宫附属设施,包括为保护法门寺地宫而修建的其他设施;
(三)法门寺地宫遗址内出土的文物和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 法门寺地宫保护区范围,以省政府按照法门寺地宫保护对象的内容、规模、类别、周围环境的历史风貌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的范围为准。
保护范围是指对法门寺地宫各保护对象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法门寺地宫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法门寺地宫文物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第七条 扶风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门寺地宫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法门寺地宫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维护宗教场所的合法权益,确保文物安全。
第八条 扶风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法门寺地宫保护工作实施监督,负责法门寺地宫保护区内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宗教、建设、规划、旅游、公安、国土、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法门寺地宫保护工作。
第九条 法门寺地宫使用单位负责法门寺地宫的日常维护、安全等工作。
扶风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法门寺地宫使用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条 扶风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法门寺地宫保护规划,逐级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编制法门寺地宫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法门寺旅游区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法门寺地宫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www.xing528.com)
(四)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五)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法门寺地宫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批: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对危害法门寺地宫文物安全、破坏法门寺地宫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扶风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十四条 在法门寺地宫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宗教管理部门意见后,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法门寺地宫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法门寺地宫保护区内设置的保护标志和界碑,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
第十六条 法门寺地宫的文物遗存实行原址保护,建立文物记录档案。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法门寺地宫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容量,确保文物和参观游览者的安全。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与法门寺地宫有关的文物遗存,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在保护法门寺地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法门寺地宫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阻碍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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