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1世纪的对峙:西方之法与中国之理
法与理,合在一起叫法理。但是,在千年以前的11世纪,在东方的中国与西方的欧洲,法与理,既代表了两种彼此独立的知识形态,也浓缩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文化传统。概而言之,在11世纪的欧洲与中国,分别诞生了影响甚为深远的“法”传统与“理”传统。窃以为,对于这两种相互对峙的传统,有必要做些简要的比较。
先说11世纪的中国。那时候,当政的是赵匡胤创立的北宋王朝。赵宋政权的“武功”虽不怎么样,“文治”却十分了得。至少,一个阵容相当整齐的哲学家群体,几乎是突然地、令人惊讶地崛起了。其中,最为哲学史家津津乐道的有邵雍(1011—1077)、周敦颐(1017—1073)、张载(1020—1077)、程颢(1032—1085)、程颐(1033—1107),等等。这些哲学家,除了程颐的生命延伸到12世纪,其他人都是在11世纪的上半叶降生,下半叶去世。不仅如此,这个哲学家群体相互之间还有紧密的联系:程颢和程颐是亲兄弟,他们的父亲是周敦颐的朋友,也是张载的表兄弟。所以,他们在年少的时候,都受过周敦颐的教诲。后来,他们又常与张载相互切磋,而且,他们住的地方离邵雍不远,经常可以见到他。由于这个缘故,冯友兰先生颇有感触地评论道:“这五位哲学家的亲密接触,确实是中国哲学史上的佳话。”
佳话确属佳话。不过,冯友兰的概括并不全面,因为,在11世纪的中国思想界,远远不止这五位哲学家。在当时乃至后来同样享有盛名的,还有司马光(1019—1086)、王安石(1021—1086)、富弼(1004—1083)、文彦博(1006—1097)、吕公著(1018—1089)等等。在这些人物中,司马光的声望在当时尤其引人注目。据文献记载:“司马文正公以高才全德,大得中外之望。士大夫识与不识,称之曰君实,下至闾阎匹夫匹妇,莫不能道司马。”
群星如此璀璨,共同闪耀在11世纪的中国夜空,确实是一个奇迹。随着这些思想家们的交往、争辩,一个新的思想传统得以诞生,那就是后世所说的理学(或程朱理学或宋明理学)。从11世纪到19世纪,甚至20世纪,在将近一千年的历史长河中,中国思想史上的一切争论,几乎都是围绕着理学而展开的。也许正是有鉴于此,严复认为,“中国所以造成今日现象者,为善为恶,姑不具论,而为宋人之所造,什八九可断言也”;胡适断言,中国的现代阶段是从11世纪的宋代开始的;陈寅恪相信,华夏文化造极于赵宋之世……
理学的关键词就是理。“存天理、灭人欲”是理学家打出的一个旗号,也是后来遭人诟病的一个靶子。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历代理学家要求保存的“天理”,乃是一切人间秩序的依据。因为,天理高于人情,人情又高于王法。透过“天理—人情—王法”的排序,我们可以发现,理学家所宣扬的天理或理,实际上充当了一种“高级法”的角色。天之理,说到底还是人之理,或“人之常理”。倘若按照张载所谓的“为天地立心”的名言,理学家所说的理,其实就是为天地所立之“心”。
说了11世纪的中国,掉过头来再看11世纪的欧洲。
法律史家伯尔曼告诉我们,西方的法律传统,就起源于罗马教皇发动的一场体制革命。这场革命始于11世纪,更具体地说,主要就是指1075—1122年的格列高利改革。这场改革,旨在将罗马教会从对国王和封建领主的屈从地位中解放出来,以建立一个教皇统治下的独立教士等级,其中就包括一个旨在解决纠纷和执行教皇法令的等级制教会法院。在这场教皇革命中,表现了对立各方的辩证调和:灵界与俗界的调和、教权与王权的调和、教士与俗人的调和;在俗界内部,则是王室与封臣的调和、领主与市民的调和。经过这次革命,全欧罗马教会成为最早的近代国家,它还建立了一套法律,这套法律在1140年完成的《矛盾教规之调谐》一书中得以系统化。依照伯尔曼的说法,这是近代第一部有关一整套法律的系统论著,并被作为教会法的权威论述而得到采纳。在接下来的一个世纪里,它还被有关英国法、德国法、法国法和其他地方世俗法律体系的权威论著奉为楷模。[1]
有一种意见认为,12世纪是“一个法律的世纪”,因为,在这个世纪里,形成了流传至今的西方法律传统。但是,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伯尔曼却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认为,开创西方法律传统的一系列伟大的革命性事件,以及最初的一些伟大的法律成就,其中包括教皇格列高利七世的《教令集》,西西里、英格兰和诺曼底的集权式行政管理措施,以及伟大的教会法学家沙特尔的伊沃(1040—1116)和伟大的罗马法学家伊尔内留斯(1060—1125)的学术成就,并不是发生在12世纪,而是发生在11世纪的最后几十年中。
在11世纪晚期,欧洲还出现了最早的一批大学。在那里,欧洲第一次将法律作为一种独特的、系统化的知识体系来讲授。其中,零散的司法判决、规则以及制定法都得到了客观的研究,并依据一般的原理和真理而加以解释。而且,整个法律制度都是以这些原理和真理为基础的。众多的经受了新的法律科学训练的一代又一代大学毕业生,进入正在形成中的宗教和世俗国家的法律事务部门和其他官署,他们担任顾问、法官、律师、行政官、立法起草人。他们在运用学识的过程中,赋予历史上积累下来的大量法律规范以结构和逻辑性,从而使各种新的法律体系,有机会从以前几乎完全与社会习俗和一般政治、宗教制度混为一体的各种旧法律制度秩序中脱胎出来。[2](www.xing528.com)
不仅如此,11世纪的宗教与神学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尤其是关于最后审判与炼狱的隐喻,基督因亚当的堕落而赎罪的隐喻,在圣餐礼中饼酒变体的隐喻,在补赎礼中罪过得到赦免的隐喻,教士的“捆绑和释放”——即施加或减免永罚的权柄的隐喻,等等。在这些隐喻中,反映了当时的欧洲人对于死亡、罪、惩罚、宽恕和拯救的新态度,以及关于神与人、信仰与理性之间关系的新设想。千载以降,这些宗教态度和设想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它们的神学渊源似乎已经走向枯竭,但是,从它们当中衍生出来的法律制度、法律概念以及法律价值却仍然得以保存,并且大体上没有发生变化。有鉴于此,伯尔曼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如果说,前天的隐喻便是昨天的类推和今天的概念,那么,11世纪的法律隐喻就是12世纪的法律类推和13世纪的法律概念。(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第200页)
综合这些史实,我们可以发现,在11世纪的欧洲,教皇革命造就了一个新的法律制度与法律体系,新兴的大学培养了大量的法律人才,神学观念的变迁塑造出新的法律概念与法律价值。这些领域的更新,为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提供了法律人才、法律体系、法律观念等方面的准备。一个即将流传千古的西方法律传统由此而得以诞生。
伯尔曼站在西方人的立场上,特别重视11世纪。因为,在他看来,11世纪是西方法律传统的真正源头。作为中国人,我觉得应当特别看重我们自己的11世纪,因为,11世纪是中国理学传统的源头。在21世纪之初,我们都曾为赶上“千禧年”而体会过某种异样的感受。但是,我们很少回过头去,看看上一个新千年的初期,即11世纪,东西方的人类文明都曾遭遇过什么。我的看法是,无论是西方的11世纪还是中国的11世纪,都发生了一个重大的转型:在西方,一个新的法律传统随着教皇革命、大学出现、神学变迁而开始兴起,一个延续至21世纪的“千年法律王国”,已经永久地定格在西方的历史长河中。在中国,一个新的理学传统随着邵雍、周敦颐、张载、“二程”而兴起,在12世纪的朱熹那里蔚为大观,在15、16世纪的王阳明那里又起波澜。这样的理学传统,虽然被辩护、遭质疑,数百年间总是聚讼纷纭,但是,直至清朝覆灭,它在中国的思想界,几乎都占据着支配性的地位。可见,无论是西方的“法”,还是中国的“理”,都起源于这个神奇的11世纪。虽然,在11世纪之前,无论是西方的法,还是中国的理,都可以找到更古老的渊源。
西方的法与中国的理,看似风马牛不相及,但是,两者之间却存在着内在的可比性。西方的法是宗教教义世俗化的结果,在它的背后,有一个强大的宗教背景;中国的理则是对世俗法律的超越,它构成了世俗法律正当性、合法性的依据。从这个角度上说,西方的法处在宗教的“下面”,中国的理居于法律的“上面”。如果说,西方的法律与宗教分别安顿着西方人的现实生活与内心世界,那么,它们在中国的对应物,就是王法与天理:王法调整中国人的现实生活,天理规范中国人的内心世界。在11世纪,当西方人从缥缈的天国逐渐转向世俗的人间,中国人却从低调的现实转向了高调的理想——譬如,“饿死事小、失节事大”之类。
现在看来,中西两种文化的走向,在那个时候就已经出现了明显的分野。19世纪,西方文化为中国人带来的那种天崩地裂般的危机感,也许早在11世纪,就已经埋下了伏笔。
【注释】
[1]〔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155页。
[2]〔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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